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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 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 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 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 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 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 -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 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3、97- 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 -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 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不 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 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嗣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 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 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 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CDM-113-原簡上-1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吳玟潔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楊心瑀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5-20250122-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周月住處,與有裝假 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聖昌,復約定假牙安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黃聖昌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而 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黃聖昌欲收取尾款3萬500 0元時,蕭林周月之子蕭芳杰向黃聖昌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 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 惟遭黃聖昌拒絕並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口腔之下排假牙取走 ,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始願繼續安裝。嗣因蕭林周月之 子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安裝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黃聖昌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有與蕭林周 月及朱蕭幸枝洽談訂製假牙事宜並收取訂金3萬5000元,以 及將製作好之假牙攜帶至蕭林周月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蕭林周月量測 假牙的模型,或拿石膏模型給渠咬齒模,是蕭林周月在上址 拿石膏模型給我,我拿去給別人代工做假牙,完成後交給蕭 林周月自己戴,不用調整,我只是賣活動假牙給蕭林周月云 云。經查:  ⒈被告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於112年3月10日,在蕭林 周月上址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 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訂製上、下假牙各1排, 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復約定假牙完成後 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欲收 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芳杰向被告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 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 遭被告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 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交付假牙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被告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 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即蕭林周月之女兒、蕭朝同即蕭林 周月之兒子於警詢時;證人蕭富同、朱蕭幸枝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5、69-73、91-9 3、95-105、107-118頁,本院卷第66-83、130-142頁),並 有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 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 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 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 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前揭因口 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2日衛部 醫字第107166721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 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 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 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 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 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朱蕭幸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雄回家時 ,某天早上7、8時,蕭林周月有帶著我要去找人家做牙齒, 說是對面鄰居介紹的,我們步行去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附近的巷子找,問了2、3間都說不曉得,剛好到一個一般 的住家,問到一個太太,他好像出門剛回來,他說「我先生 就是牙醫師」,蕭林周月就說要找這位,並有進去該太太之 住家坐一下,但當時沒有見到牙醫師,我們就與該太太約晚 上8時到我家(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咬模,當時在該住家 只有遇到該太太,沒有其他人;同日晚上8時,該太太與一 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該男子有帶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東西, 其說是他太太要他過來的,因為我見過他太太,所以讓他進 我家;進來之後,該男子就拿一個杯子說要水,並倒他的粉 ,攪一攪就讓蕭林周月咬模,就是有一個牙模套到蕭林周月 嘴巴,是該男子幫蕭林周月套的,取蕭林周月牙齒模型,過 程大概半個小時,我記得好像戴了兩次;咬合後可以了,該 男子就說要拿回去做假牙,要等3、4天至一個禮拜,並且說 一定要先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我記得當初講總價是7萬元, 所以我與我先生及蕭朝同當場就湊了一半即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該男子;該男子說後續會拿假牙過來幫蕭林周月安裝及 收尾款。我們與該男子接洽過程中是稱呼他為「黃醫師」等 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30-142頁)。  ⒋證人蕭朝同於警詢時證稱:在蕭林周月家,朱蕭幸枝有與被 告談定幫蕭林周月以7萬元裝假牙,當下朱蕭幸枝交付現金 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尾款等蕭林周月假牙做到好才給他 ;被告拿工具箱,用牙床合(模擬)蕭林周月的牙齒後,帶 回去做假牙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蕭林周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施做假牙,我有提 供被告裝的假牙照片;被告幫我裝假牙時,我及蕭富同在場 ,但後來因為錢不夠,被告很生氣,把我的假牙拔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   ⒍證人蕭富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發之前大約一年 ,蕭林周月一直唸說要做假牙,有問鄰居去哪裡做,鄰居阿 嬤說去大里區好來一街73號有在做齒模的;後來某天,被告 跑來我們家談價格,被告是與一名女子一起來,朱蕭幸枝與 被告談好上下假牙總共7萬元;再之後某天,被告來我家幫 蕭林周月裝假牙後,我和他說先付2萬元,假牙試用後再給 剩下的1萬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一次要付清。蕭林 周月及家裡人都稱呼被告為牙醫師,我也有看到被告帶工具 箱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本院卷第66-83頁) 。  ⒎證人蕭芳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做好假牙後,我大妹蕭桂香 拿1萬5,000元給他,尾款隔幾天再給他,併拿收據給他簽, 被告就不同意,說做完假牙後,尾款3萬5,000元要全拿,他 就把蕭林周月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⒏相互勾稽證人朱蕭幸枝、蕭朝同、蕭林周月、蕭富同、蕭芳 杰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被告為蕭林周月進行咬膜、印 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製作假牙之前,我去現場攪拌要製作假牙的模具石膏後, 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蕭林周月把石膏放進嘴裡咬一 下,咬好後拿出來,我再拿去給別人製作假牙;假牙做好後 ,我交給蕭林周月戴,我有在場看他覺得假牙哪裡不適,再 請他把假牙拿下來,我在牙齒石膏模型上,使用修假牙的馬 達調整,有比較突的部分,用45000轉的高速馬達修整好假 牙,我調整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6、83、184頁, 本院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 之咬模、印模及安裝假牙之試戴、調整行為。  ⒐被告雖辯稱係蕭林周月自行拿模型由其交他人代工,其僅係 賣假牙等語。惟查:  ⑴證人潘坤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 左右,我有去被告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 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帶一個80、90歲 的阿婆,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 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 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 ,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 頁)。但觀諸證人朱蕭幸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證 人潘坤乾,我是於「早上7、8時」偕同蕭林周月去尋找被告 之住處,當時僅見到一名自稱「牙醫師」太太之女子,未見 到被告及其他人;我或蕭林周月均未曾自備任何牙齒模型交 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蕭林周月上址住處見蕭林周月,蕭 林周月拿石膏模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 潘坤乾上開證詞與證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不 相符,要無可採信。  ⑵況且,蕭林周月已高齡逾90歲,僅係有安裝假牙需求之一般 患者,而無製作假牙之相關智識經驗,殊難想像渠有能力自 行備妥製作假牙模型所需之材料,且自行完成咬模、印模後 將齒模交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違反經 驗法則。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⒑再考之被告前於83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牙科病 人治療牙病、拔牙、做假牙等,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25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7-178頁)。可知被告有非法執行牙 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牙科病人做假牙之前科,被告 顯知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製作假牙之手段,且本案犯罪情節與 被告上開前案之犯案情節雷同。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蕭林周 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 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至被告另辯稱係將齒模交由他人代工 完成假牙等語,則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林周月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 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 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 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意;並衡諸被 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經 判刑之紀錄,竟再為行為態樣相似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 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收取之訂金3萬5,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聲請沒收被告據以實施醫療業務之下排假牙部分,依證人 蕭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林周月於警詢時為警拍攝渠所 配戴上、下排假牙之照片,該等假牙均為被告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與被告所陳:上排假牙已給蕭林周月配戴,下排假牙 已由蕭林周月之家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6頁), 核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上、下排 假牙均已交給蕭林周月,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坤乾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 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2

TCDM-113-醫訴-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鈺暄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洗錢方式」欄㈡ 「陳志龍」,應更正為「洪志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龍、周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洪志龍、周宏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穎榛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交付款項及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 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洪志龍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屬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 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 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洪志龍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 被告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周宏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周宏銘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周宏銘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周宏銘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周宏 銘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周宏銘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周 宏銘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志 龍前雖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洪 志龍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被告 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且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匯款及手機1支,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98巷1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周宏銘等2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分工係由洪志龍找尋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金融 帳戶,並指派周宏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收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洪志龍並借用不知情之祖母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作為洗錢帳戶使用。約定既成,洪志龍即分別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及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穎榛佯以網路賭博等詐術,致 使林穎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及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金融 帳戶內,洪志龍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交付 贓款予洪志龍或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供洪志龍收取後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穎榛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贓款及手機1支予周宏銘,周宏銘再依洪志龍 之指示交付上開贓款及手機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林穎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志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 ⑴我依被告周宏銘的指使向證人陳楷諭、張益誠借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贓款後,全數交付予被告周宏銘。 ⑵我沒有指使被告周宏銘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 2 ㈠被告周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宏銘於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附表所示之50萬元贓款及手機1支,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洪志龍之指使所為等語。 3 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告訴人林穎榛之台新銀行、神岡區農會交易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林穎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㈠證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楷諭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交付予被告洪志龍之事實。 5 ㈠證人張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益誠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證人郭淑貞之郵局張戶之事實。 6 ㈠證人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郭淑貞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洪志龍向證人郭淑貞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呂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之事實。 8 證人徐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之事實。 9 證人陳立融與謝廷軒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志龍與被告周宏銘等2人相互認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宏銘於犯罪事實及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事實,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之時、地,指使不 知情之陳楷諭及張益誠等2人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欺取財, 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指使被告周宏銘收取告訴人林穎榛 交付之贓款50萬元及手機1支之詐欺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 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其多次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洪志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提領贓款,並指使不知情之張益誠收取並轉帳附表所示之 詐欺贓款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未扣案之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穎榛遭詐欺事實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 1 ㈠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4分分許,自其石岡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7分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3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陳楷諭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以其左列金融帳戶提卡提領48,000元。 ㈡陳楷諭依陳志隆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後某時許,將上列48,000元贓款全數交付予洪志龍,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 林穎榛於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張益誠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8日20時51分許,將左列18,000元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洪志龍於110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郭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列贓款18,000元後,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3 林穎榛於110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50萬元及華碩牌ZenFone5手機1支予周宏銘。 (面交取款) 周宏銘依洪志龍之指示,於左列時、地向林穎榛收取50萬元贓款及手機後,再依洪志龍之指示,搭乘分別由呂明金、徐青瑜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某處,將上列贓款及手機放置於現場某草叢堆,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025-01-21

TCDM-113-金訴-121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呂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鑫鑫總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鑫鑫總鋪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秝絨財物。且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 ,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 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阮呂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中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5月之某日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鑫總鋪」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惠真」、「kimmy君君」、「Rose靚雯」、「Alston 凡」、「線上客服中心」與林秝絨聯絡,佯稱:可以加入虛 擬幣投資群組跟著一起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 客服中心」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暱稱「鑫鑫總鋪」之好 友連結予林秝絨,指示林秝絨向暱稱「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致林秝絨陷於錯誤,同意向「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簽約並交付購幣款項。阮呂中瑋再按照「鑫鑫總鋪」 ,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林秝 絨簽立虛偽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並收受林秝絨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且由阮呂中瑋當場將等 額USDT虛擬幣轉入「線上客服中心」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 阮呂中瑋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將所收受之27萬 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並轉入「鑫鑫總舖」提供之電子 錢包,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經林秝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秝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鑫鑫總鋪」指示,與告訴人簽訂虛擬幣賣賣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7萬元款項,復將該筆27萬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轉至「鑫鑫總鋪」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對方用優渥薪水誘騙伊當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免則聲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君君」、「惠真」、「線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呂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鑫小舖」、「線上客服中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1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廷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林廷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付予簡琮儒(由檢警另行偵 辦)。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嗣簡琮儒要求林廷宣另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款項,林廷宣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 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簡琮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9月中旬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一週後某日,將其申 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 付予簡琮儒。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賴禹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 林廷宣依簡琮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並交付簡琮儒,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廷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證人簡琮儒、證人即告訴人施睿慈、周宏憲、翁閔富、 葉宥榛、證人即被害人賴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永豐、華南帳戶給簡琮儒 ,也是簡琮儒指示我提領款項,我跟簡琮儒一起去提領,我 從頭到尾只有接觸簡琮儒,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方 式等語(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係依 照簡琮儒之指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2、60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簡琮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66頁),且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永豐、華南 帳戶資料予簡琮儒使用,復依簡琮儒指示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 宏憲、被害人賴禹丞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父為中 低收入戶、祖母為重度身心障礙,現位於護理之家之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一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取得1萬2,000元,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永豐、華南帳戶之款項, 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資料及提 領之款項交付簡琮儒,則其對上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睿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施睿慈點擊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施睿慈佯稱可經由「新源」APP投資獲利,致施睿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周宏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周宏憲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梁嘉惠」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周宏憲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周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翁閔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顧教學廣告,嗣翁閔富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劉雯兮」之人聯繫,該人遂向翁閔富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翁閔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6分許 7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蔡宥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LINE不明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嗣蔡宥榛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許薇娟」之人聯繫,該人遂向蔡宥榛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蔡宥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許 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賴禹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嗣賴禹丞點擊連結並與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賴禹丞佯稱可經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賴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賴禹丞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2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林廷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林廷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卷【偵卷】    1、被告林廷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至53頁)    2、告訴人施睿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 至63頁)      ⑵勘查採證同意書(第9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5至101頁)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現金保管單1張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影本(第103頁)    3、告訴人周宏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5、118頁)    4、告訴人翁閔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35至142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第1 49至157頁)    5、告訴人葉宥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第167至16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第171 頁)    6、被害人賴禹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6、187至18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86頁)    7、被害人明細一覽表(第193頁)    8、林廷宣提供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 日至112年10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6日 至112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7至200頁)    9、112年10月9日被告林廷宣與證人簡琮儒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1至203頁)    10、被告林廷宣所提書狀所附證據:      ⑴113年2月16日刑事辯護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第215至 247頁)      ⑵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其父中低收入戶證明、 祖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居住護理之家證明(偵卷第275 至27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1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向丙○○佯稱:因從事家庭代 工要購買材料,需將信用卡及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處所予公司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0日14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 嗣甲○○依「百威」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 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上開丙○○之帳戶。然因丙○○前已 查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埋伏,並於甲○○領取上開 包裹後,當場逮捕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1、3 63頁),然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金融卡 、信用卡,並未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百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惟審酌被告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1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 、信用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犯罪所得 3 丙○○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犯罪所得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22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15至18頁)    2、112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至41頁)      ‧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3時33分至13時3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扣押物品:(1)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8260)            (2)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4)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4、被害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至59頁)      (2)統一超商寄貨顧客單(第60頁)    5、甲○○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至67、72至76頁 )    6、被告領取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拍攝照片、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第69至7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5、121至122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08303號函文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第2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15926號函文檢附丙○○信用卡卡號、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第33至37頁)    4、113年3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3頁)    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甲○○等人之 詐欺等案》(第79至93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95至101頁)         貳、物證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9頁)     →本院112院保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所有/持有/保管人:甲○○      1、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4、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2025-01-21

TCDM-112-金訴-263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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