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浩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因認店內顧客乙
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阻擋其去路,深感不滿,竟以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乙OO頭頂部,乙OO因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乙OO旋即呼救且向黃邦祐尋求協助,黃邦祐遂
將乙OO護於身後,童浩瑋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抓
住黃邦祐衣領,並以該折疊刀抵住黃邦祐咽喉,作勢押著黃
邦祐,且質問「混哪裡的?」「現在是要出頭嗎?」等語,
以上述言行恫嚇黃邦祐,致黃邦祐心生畏懼,童浩瑋即以此
方式妨害黃邦祐離去及在場協助乙OO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祐、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乙OO受傷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
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
告訴人黃邦祐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黃邦祐,係以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邦祐離去並在場協助告訴人乙OO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誤會。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嗣
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述⑴至
⑷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暴力案件經科刑執行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黃邦祐,妨
害告訴人黃邦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邦祐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
約定之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黃邦祐原諒,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
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KLDM-113-基簡-7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