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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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王燕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27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100-202502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王志生 王李金蓮 王惠霖 王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天漢工程有限公司、簡漢洲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殷琪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九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22,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 調解聲請費5,000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 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他-477-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王庭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侑橋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侑橋間給付款項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庭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司 執庚字第124845號函命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款及其利息向 本院執行處為支付,該提存物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而不存 在,已無從返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94-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盧碧珠 陳幸偵 陳建雄 相 對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穎(更名為李悅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58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被上訴人及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分之5即33,668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920元,其中12分之 1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即910元。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8元(計算式:33,668-91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主張其第一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聲-1578-202501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邱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454萬元及7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 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26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於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計尚欠10,021,751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貸款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拍-412-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伊濡 相 對 人 程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32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 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12元、地政規費7,38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9,664元。因第一審係請求拆屋還地,裁判費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另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部另徵裁判費,第一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8,912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計47,044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9,408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18,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82-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原 告 顏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 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 移調字第18號(原案號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01號)成立調解 ,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下同)49,609元,原告暫 免繳納33,073元(見本院112度勞補字第327號裁定)。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1,024元(計算式:33,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他-475-202501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楊麗娟 關 係 人 蔡中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99年5月27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45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8月27日起即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3,838,965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3

TPDV-113-司拍-400-2025012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王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億9270萬元,詎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 未依約付息,經催告仍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 152,178,57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及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民事 執行處函、催告函及掛號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3

TPDV-113-司拍-387-2025012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林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 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78,919元本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二份、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3

TPDV-113-司拍-3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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