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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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847元自民 國102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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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孟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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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高麗文(原名高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3元,及其中新臺幣47,21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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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53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催收畫面、合併案公告、大 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49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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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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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柏翰 先位被告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備位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61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先位被告希佑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213,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 公司),並將甲○○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83頁),復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被告及先位 聲明之追加,係主張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希佑公司或原告與甲○○,訴訟資 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希佑公司以「模物館」為名 稱於網路架設開店平台(下稱模物館)販賣商品,原告前於 民國110、111年間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已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3,461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模物館已逾預計出貨時間仍未出貨,經原告催告後均置 之不理,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向希佑公司及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希佑公司或甲○○應 返還213,461元等語,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⒈模物館係希佑公司向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哇寶公司)註冊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並於該平台使用模 物館之品牌名稱,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哇寶字第112091 901號函可憑(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案件確認無 誤。  ⒉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商品,有匯款紀錄、模物 館販售商品畫面截圖、哇寶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原告 訂單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97至99頁),希佑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希佑公司返還213,461元,應 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模物館上陳列許多模型,每個模型均有價格及預計出貨時間 ,原告挑選後將模型加入購物車,下單後再匯款,匯款完即 至模物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其確認是否收到 匯款等節,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9頁);再觀諸希佑 公司及甲○○前遭其他消費者訴請返還價金之案件,本院亦已 認定消費者向模物館訂購模型時無從檢視模型之實體,故屬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有本院112年度店消簡 字第2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準此,希佑公司 透過模物館之網路方式提供模型照片供消費者檢視,原告於 模物館下單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因而與希佑公司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當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⒊原告主張希佑公司逾預計出貨時間未出貨乙節,希佑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尚未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堪以 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在收受附 表所示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 面通知方式向希佑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前自113 年4月至6月間,已多次透過LINE向模物館客服表示「出不了 貨就退錢」,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狀敘明請求退款之意思,有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其已明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 希佑公司,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希佑公司返還其 受領之款項合計213,46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希佑公司給 付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希佑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 庸審理原告對甲○○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訂單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預計出貨時間 1 我的英雄學院 綠谷出久 爆豪轟焦三人組 雕像/Prime 1 Studio W121HZ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 46,000元 111年7月 18,930元 2 正版授權Figurama日漫《大劍/獵魔戰記》 迪妮莎 VS 菲斯納 1/6雕像 W121MZ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 32,500元 110年6月 3 G-5 聖鬥士星矢 處女座&雙子座&白羊座 W121TZ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 47,467元 111年9月 4 G-5 "黃金十二聖鬥士"-射手座&金牛座&雙魚座 111年10月 5 G5黃金聖鬥士系列 獅子座&天蠍座&摩羯座 111年第4季 6 Ume-Studios蝴蝶忍Lsp美少女系列 1比4比例 111年第2季 7 Tx studio 鬼滅之刃戀愛系列之蛇柱戀柱 111年第3季 8 黃金聖鬥士系列天秤座&水瓶座&巨蟹座 WCF/G5 Studio W121XZ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6,992元 112年第1季 9 JBS工作室童年債SD系列第三彈【妖精的尾巴】火龍納茲 W121VZ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37,474元 111年9月 10 棋魂 111年第4季 11 Siper Six&TPA 聖衣十二宮共鳴第一款俄洛斯 111年第3季 12 EldenRing 艾爾登法環 大樹守衛 SW01 W121ZZ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9,894元 112年第1季 13 風&彌 W121JZ0000000000 111年4月5日 4,204元 111年第3季 14 蛇&戀 111年第4季 合計 213,461元

2025-02-14

STEV-113-店簡-11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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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詹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4年2月27日 宣判,惟因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本院認有必要命再 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被告如對本件訴訟有答辯,最遲應於114年3月11日(書狀 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提出,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 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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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粘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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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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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巫孟容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分別於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12分、2時42分、6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33,000元、20,000元,合計10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3,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3,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000元、通勤費用3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之損失等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000元、通勤費用300元,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民因報案、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為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 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 0元及通勤費用30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無理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000元,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顯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31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0月2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73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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