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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等6人間代位繼承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 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01

CYEV-113-嘉簡-847-202410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翁紹芳 被 告 佘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4,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273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4,6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9,264,6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773元,扣 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92,27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01

CYEV-113-嘉簡-8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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