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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林傑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1,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0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補-296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 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 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 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 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 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 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 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 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 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 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 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 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 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 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 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 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 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 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 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 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 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 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 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 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 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 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 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 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 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 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 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 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 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 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訴-476-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傑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傑翔於民國110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11日止累計10,303元正未給付,其中10,201元為本金;10 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01元 林傑翔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45-20241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林昧金 林芷任 林嗣評 林旭麟 陳志達 林義皓 林建榮 林秋木 林清泉 林嘉欽 林瑞祥 林献堂 簡林阿月 林培聰 林三朋 林杰原 林昀穎 林宗勳 林哲玄 林根養 林銘輝 方素菊 林慶陸 林炳昌 林慶堃 林維鄉 林金次 林平和 林火木 林玉郎 林協生 林世傳 廖衆陽 林陳麗美 林瑞章 林伊慧 林伊芬 林張奇美 林雍為 林洵至 陳慶銘 林平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151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林昧金 1/70 1,074元 2 林芷任 1/70 1,074元 3 林嗣評 1/70 1,074元 4 林旭麟 1/70 1,074元 5 陳志達 1/70 1,074元 6 林義皓 1/70 1,074元 7 林建榮 24/525 3,435元 8 林秋木 4/175 1,718元 9 林清泉 4/175 1,718元 10 林嘉欽 24/525 3,435元 11 林瑞祥 24/525 3,435元 12 林献堂 4/175 1,718元 13 簡林阿月 1/70 1,074元 14 林培聰 4/105 2,863元 15 林三朋 4/105 2,863元 16 林杰原 4/105 2,863元 17 林昀穎 4/1575 191元 18 林宗勳 4/1575 191元 19 林哲玄 4/1575 191元 20 林根養 1/56 1,342元 21 林銘輝 1/56 1,342元 22 方素菊 1/84 895元 23 林慶陸 1/84 895元 24 林炳昌 1/21 3,579元 25 林慶堃 1/21 3,579元 26 林維鄉 1/21 3,579元 27 林金次 1/84 895元 28 林平和 1/42 1,789元 29 林火木 2/336 447元 30 林玉郎 2/336 447元 31 林協生 2/336 447元 32 林世傳 2/336 447元 33 廖衆陽 8/525 1,145元 34 林陳麗美 1/84 895元 35 林瑞章 1/56 1,342元 36 林伊慧 1/56 1,342元 37 林伊芬 3/42 5,368元 38 林張奇美 1/84 895元 39 林雍為 1/84 895元 40 林洵至 1/84 895元 41 陳慶銘 1/70 1,074元 42 林平等 1/84 895元

2024-12-10

PCDV-113-司聲-106-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傑於民國93年05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33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蔡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7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484-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杰穎 債 務 人 翁靜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188-2024120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怡欣 相 對 人 詹瑞玉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瑞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怡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瑞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欣(下稱林怡欣)為相對人詹 瑞玉(下稱詹瑞玉)之長女,詹瑞玉於113年3月30日因外傷性 腦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怡欣請求由其 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傑( 下稱林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詹瑞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詹瑞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欣 為詹瑞玉之監護人,林傑為詹瑞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詹瑞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其受傷導 致失智,達嚴重程度,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 產需人協助等語。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怡欣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傑擔任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詹瑞玉之最佳利 益。 五、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詹瑞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監宣-26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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