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桓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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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瓊茹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2-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葉曉君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 告 洪淨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5號移 送併辦,而未經起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 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而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17-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己○○、 丁○○、戊○○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丁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 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 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雪」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己○○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丁○○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佳欣」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戊○○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924-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銅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銅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迴車 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至該 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右側肩部挫傷、下巴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 分)、雙側腕部、手部挫傷,外傷導致第三四頸椎破裂、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但仍然雙手無力麻痛,嗣 後發現脊髓病變,雖經手術治療僅能減輕部分症狀已造成的 永久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 83頁、第2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188-20241226-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CDM-113-易-4185-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K菸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叡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柏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居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之後 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K菸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 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494ng/mL,去甲基愷他命:68 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 月3日3時許在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因為伊朋友有喝酒,但伊 朋友想騎車,伊就想說載他,伊被警察攔下時沒有語無倫次 ,那時伊酒醒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 ,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此有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6時23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683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均大於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A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易-1999-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4號 原 告 黃靜斐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84-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沛婕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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