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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 不詳時、地收受友人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 屬槍管11支(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 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 00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2支。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26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但是他沒有錢,我幫他買,買了就丟著沒 管,我只知道那是操作槍,我沒組裝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無能力組裝,主觀也不知道可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9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不詳時、地收受林 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其後分別 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B12室租屋處及其使 用之車輛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 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嘉檢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至27、38至4 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3年9月20日 刑理字第1136108092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9171卷第32 至35、83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堪以認定。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呈零組件狀態, 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攜回警局,就其中附表編 號1,於被告面前將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組合,可以 組成1支改造手槍(見警卷第9頁),並將之隨同附表編號2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 檢測法鑑定,其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參以上 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 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 殺傷力至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可以組成改造 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 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我購買的槍 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 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 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 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 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 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 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店家有在販賣改造槍枝給 予熟識之人,且當初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 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且更知悉該店家所販 賣之槍枝如何組成改造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改 辯稱其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 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然此與其前開初 始為警方查獲時之辯詞有悖;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 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 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 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均為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 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塑膠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 ⑵經送鑑定組裝結果,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塑膠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於警局時,可與編號1組成非制式手槍) 4 鐵管1支 5 長鋼管2支 6 復進簧2支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

2025-01-21

CYDM-113-訴-3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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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洪 健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 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7071號函暨113 年12月17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1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文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文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馬 文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1號函暨113 年12月18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 思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0 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 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 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1號函暨113 年12月2 日法務部○ ○○○○○○執行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18-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政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何 政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1號函暨113 年11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8-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尚未確定,仍有上訴 之可能,則扣案之手機1支(Sony廠牌,IMEI:0000000000000 00),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 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 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 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4-聲-48-202501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秀薇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3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3-附民-511-202501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孫得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聖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後主張代位分割公同 共有物,然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而本院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正 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原告應自行閱卷查明,據以確認全部 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 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該 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林憲聖之應 繼分比例定之。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 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適當明確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埔簡-235-20250116-1

原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2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正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審判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744號函暨 拘票、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花檢景 平113助656字第1139029996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3年1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523號函、拘票、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交訴緝-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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