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