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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113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賓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4495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71、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志翔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志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陳志翔本件行為(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陳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被告徐于哲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志翔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二年 級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翔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272號卷第17至18頁),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陳志翔並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徐于哲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徐于哲          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陳志翔等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 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 罪者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徐于哲缺錢花用,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陳志翔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翔,並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由陳志翔前往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 汽車旅館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巴」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徐于哲及 陳志翔分別朋分2萬元、1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于哲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 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志翔,並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㈡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協助被告徐于哲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朋分前揭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投資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徐于哲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陳志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世杰 (提告)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0時59分許、 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2 張寶修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匯款102萬元。 3 郭文賓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賓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匯款1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4 屈嘉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匯款25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5 林獻國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許、 匯款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2025-01-03

SCDM-113-原金訴-88-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之罪刑及沒收; (二)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呂振瑋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 三、檢察官之上訴(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及呂振瑋之 其他上訴(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6、7)均駁回。 四、前開一(二)撤銷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6、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以下均以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為準): (一)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之罪刑及沒收,經本院撤銷 改判無罪(詳後述),此部分不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附表一編號4至7「原判決主文 」欄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4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 動,故不予援引此部分之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振瑋(下稱 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轉讓禁藥)、5至7(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示犯行,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7「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揭犯行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沒收(追徵其價額)復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52、154、157、201頁)。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爰引用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及沒收、定應執行刑) : (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刑及沒收之撤銷改判理由及無罪之諭 知:  1、公訴意旨詳附表一編號4「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毒 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 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 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之供述、②證人葛祖福之證述、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辯稱:伊未於上揭 時地與葛祖福見面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1)葛祖福就其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向被告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一編號4時間 、地點與被告見面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 公克)等情,固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124、141、142頁,原審卷一第330、333至335、 340至342、350頁)。  (2)惟查:細繹葛祖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9頁 ,即附表四編號4),於當日下午12時18分至下午2時21分期 間,葛祖福先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回稱「多久」, 被告再3次撥打語音通話予葛祖福(葛祖福僅接1通,通話期 間1秒),葛祖福回撥2通予被告(通話期間分別為11秒、51 秒),嗣被告於下午5時59分表示「人勒」,爾後並無雙方 互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可徵雙方約好見面,被告到場後, 未見葛祖福依約前來,隨即詢問「人勒」,葛祖福並未回 應,則雙方是否確有見面,尚非無疑,葛祖福上開證述與L INE對話紀錄顯未具整合性,其證述是否真實,難認無疑。  (3)況查:葛祖福於原審審理證稱:「(問:那12月12日這一天 有跟被告見面嗎?下午5點多有問一個『人勒』?)這個的話 ,我應該是沒有出現」、「他說『人勒』,應該就是我還沒 有出現,不然就是因為我在忙,然後沒有到那邊」(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問:所以被告後來問你人在哪裡,你還 沒有去這樣子?)對,被告意思是說我不是跟他講好,為什 麼人沒有到」(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葛祖福於同日復證謂 :「(問:那剛剛提示給你四個對話的日子裡面,只要你有 跟被告說『到了』,就表示你有跟被告見到面是不是?)是, 因為我到了一定會告知被告說我已經在那邊等他了」(見原 審卷一第349頁),然被告傳送「人勒」訊息後,未見葛祖 福回傳「到了」訊息(甚無語音通話)。可見民國112年12月 12日該次,被告與葛祖福是否有見面進而交易毒品,實難 認為無疑。  (4)綜前,依檢察官所提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補強擔保葛祖 福證述之信用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葛祖福 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葛祖福。  5、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判處罪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    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則原判決就 此部分與編號5至7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 變動,應併予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關於購毒經過及交 付價金等情節,已據證人即購毒者喻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亦坦承喻家珍於1 12年6月13日有前往其住處、於112年7月1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喻家珍,可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喻家珍。又 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金額及交易過程,已據證人即購毒者吳金中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吳金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被告同庭,一再閃爍其詞,且其與被告關係 非差,於偵查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吳金中偵查 證述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可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吳金中。  2、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喻家珍固證稱有於此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交付購毒款予何人之毒品交易重 大事項,先於警詢供稱:「當下來有一個他的朋友,綽號 叫『小傑』的,我不認識,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前交易, 當下我沒有給錢,但我在112年7月1日下午13時37分許去 被告住處把1,000元給『他』」(見837他卷第84頁),再於偵 訊證稱:「7月1日下午2點多左右,也是在他○○路住家門 口,但這次是他老婆(指被告配偶林筠蓁)開門,我先拿上 次的1仟元給他老婆」(見同上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況林筠蓁與被告於112年6月2日離 婚後,即搬回娘家不住在被告住處乙情,業據林筠蓁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97、101、102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可 見喻家珍證稱交付購毒款予林筠蓁,與林筠蓁之證述及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具整合性。綜前,喻家珍就其交 付購毒款予何人(涉及購毒對象為何人、被告是否在欠帳 下仍願再次於附表一編號2販毒等),前後供述不一,亦與 其他證據不具整合性,是其證稱於此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 購毒等語之信用性非高。   ②細繹被告與喻家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1),僅見 被告與喻家珍相約見面,未有何交易毒品暗語;縱喻家珍 於通話中表示「(被告:阿你要跟我講什麼?)沒有,電話 中不要講這個」,然被告供稱:「因為我與喻家珍是感情 糾紛,所以不要講這個的意思是我老婆在場」(見3556警 卷第27頁),核與林筠蓁於原審證稱:喻家珍破壞其與被 告之婚姻,被告與喻家珍有曖昧男女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7、105頁)、喻家珍供稱:「被告有時候講話語無倫 次,也會打電話騷擾我」(見837他卷第85頁)大致相符, 參以附表四編號1之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同年月16 日連續發簡訊予喻家珍表示「有事情跟你說能談談嗎?」 、「大家都有傷到,先停,在這樣下去有比較好嗎?與其 糊弄對方,不如講開,各退一步,想想怎樣才是你要的生 活,如果有人幫你撐到他出來皆,」、「而我只是要一個 ,各取所需,一樣都台下,」,可徵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 喻家珍非無感情牽扯,尚難因喻家珍於通話中表示「電話 中不要講這個」,遽認雙方係討論毒品交易事項。綜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補強擔保喻家珍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   ③至喻家珍固有前往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見面,並詢問被告 有無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54、157頁),然被告堅 詞回稱沒有毒品,並趕走喻家珍(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且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尚難跳躍推認被告確有販毒(或交 付毒品)予喻家珍,自難補強擔保喻家珍上開信用性低下 之證述。   ④綜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喻家珍固證稱有於此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就交付購毒款乙節,先於警詢供稱: 「是在112年7月2日晚間9點前往他住處將1,000元給他老 婆」(見837他卷第86頁),再於偵訊證稱:「當天(指112 年7月1日)晚上11點多,我到被告家門口,他太太應門, 我就把1仟元交給他太太,我就走了」(見同上卷第112頁) ,就何時交付購毒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林筠蓁除堅 詞否認收受喻家珍交付之1,000元外(見原審願二第102頁) ,其早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離婚後即搬回娘家,並未住 在被告住處,已如前述,可見喻家珍證稱交付購毒款予林 筠蓁等語,與林筠蓁證述等不具整合性。是喻家珍證稱於 此編號所示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毒之信用性非高 。   ②細繹被告與喻家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2),僅見 被告與喻家珍相約見面,並未有何交易毒品暗語;縱喻家 珍於通話中表示「喂,我明天給你好不好?因為出了一點 狀況」等相約「明天晚上9點」給物品,然喻家珍要交付 被告之物品為何,未見雙方說明(被告供稱:喻家珍可能 要還我安非他命或要還我錢,但她那天沒有出現〈見9549 偵卷第64頁〉,爾後亦無雙方之通話內容),且與其偵訊中 所述交付購毒款時間(7月1日晚上11點多)不符,是上開僅 有相約見面、語意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補強擔保喻家 珍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③至被告與喻家珍見面後,固有交付毒品予喻家珍(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然此僅足推認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尚難 跳躍推認被告確有販毒,自難補強擔保喻家珍上開信用性 低下之證述。   ④綜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吳金中固於偵查中(即警詢及偵訊)供稱有於此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審 理或證稱有拿1、2,000元給被告,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交毒 ,或稱拿錢給被告作為其家暴案件之易科罰金,或稱係為 清償之前購毒欠款,或稱被告應有交付毒品,但並非以購 買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前後證述並非一致 。   ②吳金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同庭,經原審以隔離 方式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 「審判中證人吳金中與被告同庭時,一再閃爍其詞」等情 。又吳金中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僅係輔助之證據,並非吳 金中供述內容以外之別一補強證據,尚難單憑其2人關係 逕認其供述內容為真實。   ③細繹被告與吳金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3),僅見 被告與吳金中相約在「夢境民宿」見面,並未有何交易毒 品暗語,尚難補強擔保吳金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④綜前,吳金中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僅有相約在「夢 境民宿」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吳金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金中,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僅有證人葛祖福之 單一指述,且被告與葛祖福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判斷是 否為毒品交易及交易種類,復無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可證明 具有犯罪同一性,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2、惟查:  (1)葛祖福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一致,具體明確。至被告辯稱其與葛祖福因購車而生金 錢糾紛,並有毆打葛祖福,葛祖福上開證述係挾怨報復,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宇超,惟葛祖福證稱:其確有與被告因 購車(商請被告當其貸款購車之保證人)而有爭吵,但無肢 體衝突(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又上揭糾紛係發生在1 12年5月至7月間,業據被告及葛祖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44頁,本院卷第157、158頁),距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時間長達約5月,且被告嗣後與葛祖福互有頻繁聯繫(見後 述LINE對話紀錄),可徵雙方並未因購車糾紛而生重大嫌隙 怨懟,尚難認葛祖福上開證述之動機不純,信用性亦難認 低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張宇超,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2)此部分有下列補強證據擔保葛祖福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①細繹被告與葛祖福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5至7),除 見雙方相約見面外,附表四編號6部分顯示葛祖福表示「 一樣嗎」,被告回稱「嗯嗯」,葛祖福即表示「好」,被 告嗣稱「問好玩的喔」,葛祖福旋回稱「我在○○過去的路 上」,可徵葛祖福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物品(被告辯稱葛祖 福係為償還欠債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 不符),附表四編號7部分顯示葛祖福依被告指示匯款1,00 0元入被告帳戶內,而葛祖福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上 開LINE對話紀錄傳送「到了」訊息,即表示一定有與被告 見面(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②被告坦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間與葛祖福 見面(見原審卷一第36、37、36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復供認葛祖福有給3、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1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金額核與前揭3次購毒款各1,000 元相符,另有葛祖福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837他卷第139頁)。  (3)綜前,此部分不僅有葛祖福前後一致之證述,並有LINE對 話紀錄、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擔保葛祖福證述之信用 性,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葛祖福,被告就此部分之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   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審酌: (一)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30年以下(10年3月+10 年3月+10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 年)。 (二)內部界限:  1、上開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 社會法益,獨立程度不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 重效應應予遞減);  2、透過上開各罪,可徵被告圖利鋌而走險販毒,具有私利私 慾之人格傾向;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被告前為廚師,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及須 照顧其胞姊及胞兄小孩〈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三)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73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 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8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林筠庭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0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陳秉頡 李懿庭 林喨筠 林語嫻 林筠逽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繫屬本院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 來。但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 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金-91-2024123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層塔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 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葉忠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胡張紅玉所放置門前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 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不知情友人陳瑤如離去現場。嗣經胡張紅玉發覺遭竊並 委由其女胡郁君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胡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九層塔盆栽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九層塔盆栽之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竹簡-913-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應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編號㈢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怡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首飾盒1個、手錶3支、手鍊1條、手環1個等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應沒收之物 ㈠ 首飾盒壹個、手錶參支(品牌:DWX2、MK智能)、手鍊貳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手環壹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手練壹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怡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愃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薛凱云等人共同承租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室友薛凱云放置上址客廳紙箱內之首飾盒 1個、手錶3個(品牌:DWX2、MK智能)、手鍊2條、項鍊1條( 品牌:Coach)、手環1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 品牌:Karl Lagerfeld)等物,得手後藏放如附表所示處所 。嗣經薛凱云發覺遭竊後,於王怡愃房間內分別尋獲失竊物 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怡愃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物品遺失且部分物品在被告房間內尋獲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竊物暨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項鍊1條及香水2瓶部分,然其中1 瓶香水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有借給被告使用,是尚難認被 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另項鍊1條及香水1瓶部分,尚乏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認為被告所竊取,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尋獲物品位置 1 首飾盒1個。 被告房間內。 2 手錶3支(品牌:DWX2、MK智能)。 2支手錶在被告房間書桌上內;1支手錶在客廳。 3 項鍊1條。 在客廳。 4 手環1個(品牌:DW)。 被告房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內。 5 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品牌:Karl Lagerfeld)。 被告房間內。 6 香水1瓶。 被告房間內。  7 手鍊2條。 不明。

2024-12-30

SCDM-113-竹簡-92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胡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胡秋男之父親胡世傳往生後曾遺留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依家族規劃先行全部以 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母親胡林順年過世前,一再 表示未來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胡秋男平均分配(下稱系爭決 議),兩造就此皆知悉並同意。嗣後,被告遂依系爭決議, 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 及胡秋男之子即訴外人胡修豪。詎嗣後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 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分配,是被告應依 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依系爭決議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惟伊與 胡秋男於民國82年曾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39/1000)之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附表編號4之建物(下稱系爭 A建物)為不同區塊,且有獨立出入空間】,故系爭B建物本 應登記為伊與胡秋男所共有,詎100年間伊始發現胡秋男將 系爭B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因上開情事,為求得以平均 分配祖產,伊與胡秋男遂達成以下協議:⑴系爭A建物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系爭B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全部登記予胡秋男名下之補償;⑵附表 編號1、2之建物,由伊及胡秋男共有,各自取得1/2之應有 部分;⑶附表編號3之土地,則依伊及胡秋男所取得之建物面 積比例分配。而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 未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登記為伊所有建物之所有面積合 計為163.0000000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積41.21 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公尺+系 爭A建物面積80.000000000平方公尺=163.000000000平方公 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 0000000000【計算式:163.000000000平方公尺÷246.000000 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而登記為胡修豪所有建物 之所有面積合計為82.6050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 積41.21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 公尺=82.60508平方公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 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2.60508 平方公尺÷246.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 。是依前開建物面積比例,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分別登記予 伊及胡修豪名下之持分應各為254/10000【計算式:(191+19 1)×0.0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約254/10000】、1 28/10000【計算式:(191+191)×0.0000000000000000=128.0 000000000000,約128/10000】。而伊與胡修豪目前就附表 編號3土地之持分登記均為191/10000,顯見伊缺少63/10000 之土地持分【計算式:191/00000-000/10000=63/10000】, 是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未平均分配予 伊及胡秋男,系爭土地自應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以補足伊所 缺少之附表編號3土地持分。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理。 (三)縱認被告於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未有不平均之情事, 然系爭土地既屬祖產,被告亦自認依系爭決議之旨意,系爭 土地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理。爰依系爭決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如受 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胡世傳過世後即由伊繼承,惟伊並未有任何使 用及獲得利益之行為,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皆是由伊負擔。 102年1月間,胡林順年希望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兄弟, 其中因訴外人即胡林順年次子胡元黃曾有忤逆情事,故胡林 順年指示系爭不動產僅能給原告及胡秋男,惟因原告及胡秋 男協議不成,最後附表編號1至4即分別由原告與胡秋男共有 ,胡秋男的部分則直接過戶給胡修豪。伊對原告與胡秋男間 之協議過程從未過問及參與,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亦係原告 與胡秋男(胡修豪)處理,是原告主張實與伊無關。 (二)系爭不動產係經伊合法繼承並為繼承登記,並在順從胡林順 年之意思下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胡秋男(胡 修豪),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胡秋男(胡修豪)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時漏未辦理,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 爭土地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目前由原告及胡修豪共有,編號4為原告所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 司補字第21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被告於他案書狀中亦自 認此事,然因被告於102年間針對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 配未依系爭決議,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以補足伊缺少之持分。縱認先前分配並無不平均情事,被告 依系爭決議,亦應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 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家族間曾成立系爭決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實存 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應係指兩造 家族曾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平 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等內容,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係 何時、何地成立、參與系爭決議之人員為何、是否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所述,系 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 男,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原告名下、編號4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知附表編號1 至4之實際分配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 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有系爭決議存在。至被告雖於父 親胡世傳過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 爭決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案件中自承有系爭決議存在等語,然 觀之被告於前開案件書狀係記載:「…系爭標的(即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依據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意願歸還給胡家兄弟, 也依母親指示分配之。被告胡照美對於母親的決意從未置喙 …」(見北司調卷第64頁),然被告僅表示會移轉附表編號1至 4之不動產,係依照母親胡林順年之指示,並未承認兩造家 族間確有成立系爭決議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前開內 容主張系爭決議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難認有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然至今尚未辦理過 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當天收受書狀(見北司調卷第83頁至 第87頁),依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被告依法撤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被告應不得撤銷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胡林順年在世時,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僅係順從胡林順年之意思而為贈與,難認兩造間有 何道德上義務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胡世傳過世, 因胡秋男及胡林順年投資兩造二舅之歌廳事業而牽涉違反票 據法,名下不得有財產,而原告當時仍年幼,傳統觀念小孩 不能繼承,之後家族成員遂決定將本應由男丁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先行借名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返還予胡家男丁等 語,此部分未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決議存在, 被告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移轉之權利範圍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時間 (民國)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三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路300巷 1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1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2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2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之土地 191/10000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91/10000 原告 102年6月20日 4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1號地下層(下稱A地下層建物)(註:甲證5中登記次序0020之部分) 142/1000(僅指建物部分) 原告 102年6月20日 5 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2-27

TPDV-113-訴-359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竣仁之父謝連祥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於次子謝竣仁及謝峻仁長子謝宜峰 之名下。嗣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逝世,謝竣仁明知上 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謝連祥保管並未遺失,與土地法 第79條第2款所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 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等得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權狀遺失為由,填載不實切結書及申請 書後,執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 上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 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 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謝峻仁及謝宜峰,足以生 損害於謝連祥之全體繼承人(含謝英傑、謝釧汝)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英傑、謝釧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竣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 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 5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 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謝釧汝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釧汝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未具結部分,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 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 ,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 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謝釧汝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 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對該等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8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遺失為原因,向如 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3筆不動產是父親贈 與給我及我兒子謝宜峰,僅係由父親謝連祥代為保管權狀, 父親生前即說要給我權狀,所以父親過世後我去家裡找,沒 有找到就認為遺失了,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任 何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及其子謝宜峰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等房地權狀脫離所有權人 及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且不知去向,自屬遺失。則被告向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 告因找不到權狀而認為遺失,屬被告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且 被告自認係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主觀犯意。再者,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狀補給流 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員自始均未 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以該等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並分別簽立切結書擔保權狀因遺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復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使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 切結書編列至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 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 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檔 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謝宜峰 ,並由被告收執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 登字第106020號書狀補給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申請書、 審核簽呈欄位、切結書)(見108他8751卷第111至113、1 23至14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1096068962號函暨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文件【新 店區安祥路】(見109偵7337卷第287至317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0035號 函暨該所103年度松山字第093520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 松山區民生東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109偵7337 卷第413至429頁)、103年度信義字第099350號登記申請 案卷影本【信義區光復南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 109偵7337卷第449至461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12181號公 告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3312036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第3 04至30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103311759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 第318至320頁)等件存卷可憑,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持有或保管該等權狀,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   1、依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連祥生前 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所有權狀則自行保管,子女都不 會過問,生前也沒有做分配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 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 連祥生前都是自己處理不動產,他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女 名下,我跟我姐也都有被登記,實際所有權人都是謝連祥 。我父親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給被告房子,且我父親當時 因為高燒昏迷住院,住了病房我就搬回家住,搬到信義路 395之2號,我就住我父親的房間一直住到現在,我父親5 月2日住進加護病房開始,被告他們一次都沒有來過,不 可能在我父親過世後兩三天過來找權狀,那一陣子我一直 住在我父親的房間。我是在我父親過世後的2、3個月整理 遺物時,在我父親自己做的抽屜裡面找到權狀,抽屜沒有 上鎖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2頁、111偵續38卷第 305、30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生前買的 不動產,他都是買其他人的名字,我們家小孩的名字全部 都有用,房子的房屋稅或是地價都是我父親在繳納。本案 的三筆房地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權狀也都是我父親保管, 之前我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我是整理我爸爸房間時,無 意中看到他保管在抽屜裡面。被告在我們父親死亡後,沒 有去家裡找權狀,因為我就住在父親的房間,我們家裡很 小,誰進來誰進去一看就知道。被告沒有家裡的鑰匙,也 沒有跟我要求過要拿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筠琪於偵查 中證述:本案三戶房地都是我公公買的,被告跟我都沒有 出資,權狀一直保存在我公公那邊,一直到我公公去世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頁)。而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連祥所實際出資購買,且自於附 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登記日期起,至其於103年6月 28日死亡時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謝連祥自行 保管,從未交給被告或謝宜峰持有或保管等情,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固辯稱該等房地之權狀係謝連祥代為保管,並要其 於謝連祥死後再去拿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 先稱:後來我在我父親死了之後1個月還是半個月,我就 去信義路4段我父親以前住的地方找,但是沒找到等語; 嗣再稱:我沒有信義路4段的鑰匙,要去謝英傑跟謝釧汝 就報警,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找,後來我有進去過一次, 沒有找到,也沒有證人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01頁); 復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再稱:我在我父親過世一、兩天 ,我是到信義路4段400號之1房間內找,那是我父親的房 間,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講過,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找到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304至305頁),則被告對於有無進 入謝連祥之住處,抑或進入之日期均反覆不一,亦與證人 謝釧汝上揭證述謝連祥生前係住○○○路0段000號之0等語不 符。而證人林筠琪雖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雖證述:我公 公說等他過世後自己去拿權狀,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在 7月1日或30日的時候去拿,房間找了一遍都沒有,之後我 們就回去了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至189頁),惟如 謝連祥有意要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則交付 權狀僅一事實行為,謝連祥自可於生前拿給被告,抑或被 告如有向謝連祥請求交付該等權狀之權利,亦可自行向謝 連祥請求交付,惟被告於謝連祥生前均未向謝連祥拿取該 等權狀,而於謝連祥死亡後,亦不知該等權狀之實際放置 處所,實難認被告及證人林筠琪所述,謝連祥生前有同意 或交代被告於其死後在自行拿取不動產權狀一事為真實。   3、至於被告所辯其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人,遍尋不著權狀即 屬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曾由其持 有或保管,自無於原持有或保管權狀之狀態下,非基於本 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占有或滅失之可能,是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則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與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因 滅失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其仍以不實之遺失 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公告,再並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謝連祥全體繼 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三)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卷宗,申請 書簽呈欄位經其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 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 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1、按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 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 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 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明 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 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 狀補給流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 員自始均未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出具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等不實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登 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 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 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具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地所有權狀 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 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以公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填具切 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除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外,再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 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 此改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3次以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分別 以自己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不同時間、向不同 之地政機關,就不同之不動產,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 書,是被告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恰,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後,逕由本院依法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因此獲得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足生 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 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及於電腦檔案上登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之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 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名義登記人 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機關 不實切結內容 登載不實之公文案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3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8月18日) 103年7月1日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108他8751卷第14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0602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0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 103年7月2日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61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信義字第09935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宜峰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9年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9日) 103年7月2日以謝宜峰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29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松山字第09390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2-易-961-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焚燒,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 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 犯有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 之報酬為2萬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 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2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柏齡與劉益辰、鄧育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辰向羅子軒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 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 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 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 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 棄物先行載運至友人黃先新(已於112年2月21日身故)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前棄置,再至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 、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 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 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焚燒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 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劉益辰委託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黃先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被告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四)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劉益辰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劉益辰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劉益辰受,並由劉益辰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五)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辰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七) 證人羅子軒與同案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劉益辰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八) 被告黃柏齡、同案被告劉益辰、鄧育正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劉益辰、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鄧育正、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劉益辰、鄧育正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5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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