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之罪刑及沒收;
(二)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呂振瑋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
三、檢察官之上訴(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及呂振瑋之
其他上訴(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6、7)均駁回。
四、前開一(二)撤銷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6、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以下均以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為準):
(一)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之罪刑及沒收,經本院撤銷
改判無罪(詳後述),此部分不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附表一編號4至7「原判決主文
」欄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4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
動,故不予援引此部分之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振瑋(下稱
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轉讓禁藥)、5至7(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示犯行,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7「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揭犯行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沒收(追徵其價額)復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52、154、157、201頁)。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爰引用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及沒收、定應執行刑)
:
(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刑及沒收之撤銷改判理由及無罪之諭
知:
1、公訴意旨詳附表一編號4「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毒
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
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
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之供述、②證人葛祖福之證述、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辯稱:伊未於上揭
時地與葛祖福見面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1)葛祖福就其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向被告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一編號4時間
、地點與被告見面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
公克)等情,固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124、141、142頁,原審卷一第330、333至335、
340至342、350頁)。
(2)惟查:細繹葛祖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9頁
,即附表四編號4),於當日下午12時18分至下午2時21分期
間,葛祖福先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回稱「多久」,
被告再3次撥打語音通話予葛祖福(葛祖福僅接1通,通話期
間1秒),葛祖福回撥2通予被告(通話期間分別為11秒、51
秒),嗣被告於下午5時59分表示「人勒」,爾後並無雙方
互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可徵雙方約好見面,被告到場後,
未見葛祖福依約前來,隨即詢問「人勒」,葛祖福並未回
應,則雙方是否確有見面,尚非無疑,葛祖福上開證述與L
INE對話紀錄顯未具整合性,其證述是否真實,難認無疑。
(3)況查:葛祖福於原審審理證稱:「(問:那12月12日這一天
有跟被告見面嗎?下午5點多有問一個『人勒』?)這個的話
,我應該是沒有出現」、「他說『人勒』,應該就是我還沒
有出現,不然就是因為我在忙,然後沒有到那邊」(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問:所以被告後來問你人在哪裡,你還
沒有去這樣子?)對,被告意思是說我不是跟他講好,為什
麼人沒有到」(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葛祖福於同日復證謂
:「(問:那剛剛提示給你四個對話的日子裡面,只要你有
跟被告說『到了』,就表示你有跟被告見到面是不是?)是,
因為我到了一定會告知被告說我已經在那邊等他了」(見原
審卷一第349頁),然被告傳送「人勒」訊息後,未見葛祖
福回傳「到了」訊息(甚無語音通話)。可見民國112年12月
12日該次,被告與葛祖福是否有見面進而交易毒品,實難
認為無疑。
(4)綜前,依檢察官所提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補強擔保葛祖
福證述之信用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葛祖福
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葛祖福。
5、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判處罪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
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則原判決就
此部分與編號5至7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
變動,應併予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關於購毒經過及交
付價金等情節,已據證人即購毒者喻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亦坦承喻家珍於1
12年6月13日有前往其住處、於112年7月1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喻家珍,可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喻家珍。又
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金額及交易過程,已據證人即購毒者吳金中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吳金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被告同庭,一再閃爍其詞,且其與被告關係
非差,於偵查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吳金中偵查
證述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可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吳金中。
2、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喻家珍固證稱有於此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交付購毒款予何人之毒品交易重
大事項,先於警詢供稱:「當下來有一個他的朋友,綽號
叫『小傑』的,我不認識,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前交易,
當下我沒有給錢,但我在112年7月1日下午13時37分許去
被告住處把1,000元給『他』」(見837他卷第84頁),再於偵
訊證稱:「7月1日下午2點多左右,也是在他○○路住家門
口,但這次是他老婆(指被告配偶林筠蓁)開門,我先拿上
次的1仟元給他老婆」(見同上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況林筠蓁與被告於112年6月2日離
婚後,即搬回娘家不住在被告住處乙情,業據林筠蓁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97、101、102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可
見喻家珍證稱交付購毒款予林筠蓁,與林筠蓁之證述及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具整合性。綜前,喻家珍就其交
付購毒款予何人(涉及購毒對象為何人、被告是否在欠帳
下仍願再次於附表一編號2販毒等),前後供述不一,亦與
其他證據不具整合性,是其證稱於此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
購毒等語之信用性非高。
②細繹被告與喻家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1),僅見
被告與喻家珍相約見面,未有何交易毒品暗語;縱喻家珍
於通話中表示「(被告:阿你要跟我講什麼?)沒有,電話
中不要講這個」,然被告供稱:「因為我與喻家珍是感情
糾紛,所以不要講這個的意思是我老婆在場」(見3556警
卷第27頁),核與林筠蓁於原審證稱:喻家珍破壞其與被
告之婚姻,被告與喻家珍有曖昧男女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7、105頁)、喻家珍供稱:「被告有時候講話語無倫
次,也會打電話騷擾我」(見837他卷第85頁)大致相符,
參以附表四編號1之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同年月16
日連續發簡訊予喻家珍表示「有事情跟你說能談談嗎?」
、「大家都有傷到,先停,在這樣下去有比較好嗎?與其
糊弄對方,不如講開,各退一步,想想怎樣才是你要的生
活,如果有人幫你撐到他出來皆,」、「而我只是要一個
,各取所需,一樣都台下,」,可徵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
喻家珍非無感情牽扯,尚難因喻家珍於通話中表示「電話
中不要講這個」,遽認雙方係討論毒品交易事項。綜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補強擔保喻家珍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
③至喻家珍固有前往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見面,並詢問被告
有無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54、157頁),然被告堅
詞回稱沒有毒品,並趕走喻家珍(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且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尚難跳躍推認被告確有販毒(或交
付毒品)予喻家珍,自難補強擔保喻家珍上開信用性低下
之證述。
④綜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喻家珍固證稱有於此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就交付購毒款乙節,先於警詢供稱:
「是在112年7月2日晚間9點前往他住處將1,000元給他老
婆」(見837他卷第86頁),再於偵訊證稱:「當天(指112
年7月1日)晚上11點多,我到被告家門口,他太太應門,
我就把1仟元交給他太太,我就走了」(見同上卷第112頁)
,就何時交付購毒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林筠蓁除堅
詞否認收受喻家珍交付之1,000元外(見原審願二第102頁)
,其早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離婚後即搬回娘家,並未住
在被告住處,已如前述,可見喻家珍證稱交付購毒款予林
筠蓁等語,與林筠蓁證述等不具整合性。是喻家珍證稱於
此編號所示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毒之信用性非高
。
②細繹被告與喻家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2),僅見
被告與喻家珍相約見面,並未有何交易毒品暗語;縱喻家
珍於通話中表示「喂,我明天給你好不好?因為出了一點
狀況」等相約「明天晚上9點」給物品,然喻家珍要交付
被告之物品為何,未見雙方說明(被告供稱:喻家珍可能
要還我安非他命或要還我錢,但她那天沒有出現〈見9549
偵卷第64頁〉,爾後亦無雙方之通話內容),且與其偵訊中
所述交付購毒款時間(7月1日晚上11點多)不符,是上開僅
有相約見面、語意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補強擔保喻家
珍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③至被告與喻家珍見面後,固有交付毒品予喻家珍(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然此僅足推認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尚難
跳躍推認被告確有販毒,自難補強擔保喻家珍上開信用性
低下之證述。
④綜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吳金中固於偵查中(即警詢及偵訊)供稱有於此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審
理或證稱有拿1、2,000元給被告,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交毒
,或稱拿錢給被告作為其家暴案件之易科罰金,或稱係為
清償之前購毒欠款,或稱被告應有交付毒品,但並非以購
買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前後證述並非一致
。
②吳金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同庭,經原審以隔離
方式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
「審判中證人吳金中與被告同庭時,一再閃爍其詞」等情
。又吳金中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僅係輔助之證據,並非吳
金中供述內容以外之別一補強證據,尚難單憑其2人關係
逕認其供述內容為真實。
③細繹被告與吳金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3),僅見
被告與吳金中相約在「夢境民宿」見面,並未有何交易毒
品暗語,尚難補強擔保吳金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④綜前,吳金中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僅有相約在「夢
境民宿」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吳金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金中,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僅有證人葛祖福之
單一指述,且被告與葛祖福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判斷是
否為毒品交易及交易種類,復無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可證明
具有犯罪同一性,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2、惟查:
(1)葛祖福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一致,具體明確。至被告辯稱其與葛祖福因購車而生金
錢糾紛,並有毆打葛祖福,葛祖福上開證述係挾怨報復,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宇超,惟葛祖福證稱:其確有與被告因
購車(商請被告當其貸款購車之保證人)而有爭吵,但無肢
體衝突(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又上揭糾紛係發生在1
12年5月至7月間,業據被告及葛祖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44頁,本院卷第157、158頁),距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時間長達約5月,且被告嗣後與葛祖福互有頻繁聯繫(見後
述LINE對話紀錄),可徵雙方並未因購車糾紛而生重大嫌隙
怨懟,尚難認葛祖福上開證述之動機不純,信用性亦難認
低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張宇超,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2)此部分有下列補強證據擔保葛祖福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①細繹被告與葛祖福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5至7),除
見雙方相約見面外,附表四編號6部分顯示葛祖福表示「
一樣嗎」,被告回稱「嗯嗯」,葛祖福即表示「好」,被
告嗣稱「問好玩的喔」,葛祖福旋回稱「我在○○過去的路
上」,可徵葛祖福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物品(被告辯稱葛祖
福係為償還欠債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
不符),附表四編號7部分顯示葛祖福依被告指示匯款1,00
0元入被告帳戶內,而葛祖福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上
開LINE對話紀錄傳送「到了」訊息,即表示一定有與被告
見面(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②被告坦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間與葛祖福
見面(見原審卷一第36、37、36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復供認葛祖福有給3、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1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金額核與前揭3次購毒款各1,000
元相符,另有葛祖福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837他卷第139頁)。
(3)綜前,此部分不僅有葛祖福前後一致之證述,並有LINE對
話紀錄、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擔保葛祖福證述之信用
性,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葛祖福,被告就此部分之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
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審酌:
(一)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30年以下(10年3月+10
年3月+10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
年)。
(二)內部界限:
1、上開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
社會法益,獨立程度不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
重效應應予遞減);
2、透過上開各罪,可徵被告圖利鋌而走險販毒,具有私利私
慾之人格傾向;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被告前為廚師,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及須
照顧其胞姊及胞兄小孩〈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三)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73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
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訴-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