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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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林純瀅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0,217元( 含本金252,34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8727-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瑛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0.030%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80,46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003-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0,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2 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約定按週年利率8.2%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7日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爰依借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918-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700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15%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0萬281元及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含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 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1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491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劉秝蓁即劉洛妍即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3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60元自民 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8,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113年6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38,337元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03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胡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382-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林純瀅 被 告 許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15元,及其中新臺幣27,808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5,461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60,103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5311-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5.5%計算,分期清償,每 月繳付本息一次,如違約未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 收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2 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60萬437元、利息及違 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3711-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 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06年2月1 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72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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