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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王鼎碩 法定代理人 陳錦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清雲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0

TNDV-113-司繼-4994-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黃建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甘玉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8

TNDV-113-司繼-4493-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關 係 人 楊○○ 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希望年老後有人可以陪伴,也有人可以繼承,爰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未婚,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 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件聲請 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查被收養人生父業已出境, 且無相關可聯絡方式,此有被收養人生父之母甲○○(即被收 養人之祖母)民國113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收養人 本院於調查時亦表示「我哥哥去大陸已經多年,上次回來臺 灣是111年8月我爸爸過世時,辦完我爸爸後事即回大陸,我 哥哥於被收養人念國小四年級時即到大陸,因其從前欠很多 債,所以我對哥哥印象不是很好」、「被收養人都是由我媽 媽、我及其生母一起照顧長大」,而被收養人生母則表示「 生父從未給付過子女扶養費,也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 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8

TNDV-113-司養聲-170-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 ○○於民國110年結婚,與被收養人丙○○、丁○○共同生活迄今 ,因被收養人生母已過世,為使家庭更完整,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為 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母已歿,經被收養人生父即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卷附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3年1 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 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 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 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兩被收 養人間的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母親的角色、職責 以協助照料兩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陪伴兩被收養人、關懷 兩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以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 ,收養人早已視兩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之,有積 極意願願承擔兩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兩被收養人亦是 視收養人為親生母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 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 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兩被收養人 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人 並無不妥之處。」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 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8

TNDV-113-司養聲-168-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9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就遺產之蒐尋、列表、聲請鈞院公示催告、參與 訴訟、收取遺產帳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 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現債務人所遺不 動產業經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 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5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 幣30,000元、必要費用163元(依所提郵資單據認列),合 計為30,163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 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 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295-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柯○○之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柯○○(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為特別代理人,以 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柯○○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監宣-60-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楊OO 楊OO 楊OO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 人(下稱法定代理人)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經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說明本件拋棄繼承 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具 狀陳報稱「未成年人與被繼承人原生家庭感情薄弱已搬離該 處,且該原生家庭有反對繼承之情事及繼承人未有意願,未 來恐有糾紛」、「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未大於遺債,但不動產 僅有百分之50產權,其他產權也為多人持分,未來產權使用 多有爭議,對於未成年人並非有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被繼承人無負債,且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二筆,金額約新臺 幣168萬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 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 資產,尚難謂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448-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曾秀玉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毛氏敬(女,明治0年0月00日生 ,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州曾文郡大內庄 大內千十九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管理及處分等,聲請人有法定之共同利害關係。被繼承 人於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早歿或查無戶籍資 料,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因遺產清算程序可能涉及光復初期完成土地權利憑證 繳換作業前之繼承法規,以及日據時期家產、私產繼承習慣 之釐清等疑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莊谷中地政 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徵。本院審酌莊谷中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卷內亦 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562-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林採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輝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6

TNDV-113-司繼-5002-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周麗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鴻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0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6

TNDV-113-司繼-49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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