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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邱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後述事件之未成年魏姓學生(下稱丙,年籍詳卷),其父為 丁(年籍詳卷),丙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 止就讀上訴人即原告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採雙導 師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甲)、甲○○(下稱乙)均 為該班導師。被上訴人於執行教師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公務 員,竟對丙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 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   、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 茲分述如下: (一)以下事件稱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第2節課時,藉由「進行感官    教學」名義,於僅丙1人上課情況下,將其自行帶來裝在    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皆無法忍受極強辣度之1條紅色朝    天椒,以湯匙撈起並令丙將嘴巴張開,強行將前開朝天椒    放入丙嘴巴並迫使丙吃下,復不讓丙喝水。嗣又將玻璃罐    內剩下之朝天椒再倒入丙碗內,丙因害怕一旦將碗內之朝    天椒倒掉,若遭被上訴人甲發現,被上訴人甲將會再倒入    更多朝天椒或再遭被上訴人甲為其他處罰,而不敢倒掉,    致於中午下樓至餐廳吃飯時,丙因其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    椒之情況下而未吃飯,此時被上訴人甲即手持朝天椒欲放    入丙嘴內,惟因丙不願張開嘴巴始未吃到。於餐廳午餐時    間結束後,丙仍將上開裝有朝天椒及飯之碗帶回教室內,    到達教室約10分鐘,丙即向被上訴人乙報告稱肚子痛要上    廁所,旋由訴外人即班級助理員黃惠秀帶丙至班級後方之    廁所如廁,丙端著上開飯碗進入廁所內,並未解便即再度    回教室內。被上訴人乙明知丙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    嚥,竟在明知丙碗內無任何其他配菜之情況下,站在丙旁    並命令、監督丙將碗內之物品吃光,因丙稱實在吃不下    去,一旁之黃惠秀乃提醒丙用吞的較不會辣,丙不得已遂    將碗內物品吞下。丙回家後向丁表示肚子痛,並拉出整條    朝天椒,丁方知事態嚴重後,而向上訴人及媒體反應上開    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規劃學生食用朝天椒之課程,被上訴    人前開所為顯屬不當管教。   2、被上訴人甲已坦承確餵食丙辣椒一事(見後述之一審刑事    判決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乙顯係知情,並延續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見前揭刑事判決第3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    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或傷害之程度而已,被上訴人仍無    法免責。 (二)以下事件稱尿布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在教室內強迫丙將尿布戴在頭    上一整天直至放學,以此方式達到羞辱丙之目的,致丙當    天因感到丟臉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而被上訴人乙對命    令丙頭戴尿布一事亦參與其中,於當日下午上課時,被上    訴人乙進入教室看見丙頭戴尿布,並未為反對或制止,或    告訴丙可將尿布取下,反係在上訴人學校任課之老師即訴    外人林澤洋進入教室後疑惑丙為何頭戴尿布,被上訴人乙    更向其說明係在處罰丙,並在調查丙之偷竊行為。   2、被上訴人甲確有系爭行為致丙感到羞愧恐懼(見前揭刑事    判決第48頁),且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見前揭刑事判決    第5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而已。 (三)以下事件稱早餐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24日止,將丁為丙準備之早餐倒掉,因被上訴人甲    規定○年○班所有同學早餐均須在家中完成,而丙有帶早    餐至教室1、2次,被上訴人乃於丙尚未吃飽即叫其將早餐    倒掉,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四)以下事件稱作業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間止,每遇丙回家未寫功課,於丙次日到校後,即    強迫丙於其他老師之上課時間站在教室後面,或於中午午    餐、睡午覺休息時間,在教室及餐廳寫功課。且多次因丙    未寫完功課,於丙尚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強迫丙將打好之    午餐直接倒掉,不給丙吃午餐,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五)以下事件稱皮卡丘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上午    ,以公出名義挪用丙所取得之富邦助學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作為計程車車資,偕同丙及社工師即訴外人林辰穎    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家中,尋找學生失竊之財物,被上訴人    甲竟藉機取走丙所有之皮卡丘等玩偶共7件返校,並將玩    偶充作班級集點之兌換品,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六)以下事件稱筆袋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19日上午,    在教室內強迫丙將皮卡丘玩偶剪開,製成筆袋後贈與蔡姓    同學。 (七)以下事件稱跑步機事件: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第7節課,認為丙犯錯,而將教室內跑步機速度調至5或6    之中高速,強迫丙跑步約30分鐘,以資懲罰。然跑步機應    設置在治療室,而非教室,且應由物理治療師在旁輔助,    不得用以訓練或懲戒學生。是被上訴人甲在教室內強迫丙    使用跑步機,自屬體罰。 (八)以下事件稱熱熔膠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內    分別持所謂魔法棒之熱熔膠毆打丙。 (九)以下事件稱剁手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廁所    內手持菜刀,向丙恫稱:「如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    妳的手」,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十)以下事件稱手機事件:被上訴人甲因丙未攜帶家庭作業到    校,而將丙所有之手機扣留至翌日始返還。 (十一)以下事件稱吸盤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某時    ,在教室廁所內,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之嘴唇、腹部、手背    。 (十二)以下事件稱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於某日,在教室內拉    扯丙之頭部撞牆。 二、上訴人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 對丙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之教育活動,乃行 政給付之一種,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丙為特殊教育學生, 被上訴人本應顧及丙之理解能力、負荷程度,引導丙自然與 社會融合,而非以權勢令其服從,其等上開行為,既未事先 徵得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又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4點、第38點所規定明文禁止之體罰,是其等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背 於善良風俗,又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對丙負國家 賠償責任。而丁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不 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亦應由上訴人對丁負國家賠償責任(原證3、4,調 查報告、上訴人令與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第45 至47頁)。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丙、丁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丙之母有智能障礙、無工作能 力、已與丁分居等情,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國家賠 償,由上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 、5萬元合計30萬元(原證5,上訴人書函與國家賠償事件協 議書及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原證9,國家賠償請求 書,原審卷三第7至11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求償 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判決如聲 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丙因受限於記憶及心智狀況,被害後難以牢記每次被害日    期及過程,不應強求其前後陳述完全一致。而上述各事件    ,係對丙為長期且連續之人格法益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    人甲、乙固未同時親自實行每1事件,然其等同為導師,    有互為制止義務,竟消極放任不予干涉,當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二)至刑案第一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而第二審僅就朝天    椒事件、尿布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甲有罪,惟此為被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法院仍應獨立    判斷是否構成系爭侵權行為,而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    又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之    判斷;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均係以程序不合法而為本件被上    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110年5月1日起、被上訴 人乙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蓋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要件,應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整體綜合評價,分述如下: (一)關於朝天椒事件:被上訴人乙同為丙之導師,對其罹患先    天性膽道閉鎖性症知之甚詳,且知悉丙應避免食用過度刺 激之食物。然被上訴人乙於得知被上訴人甲懲處丙,且已 想到應係餵食被上訴人甲所帶來之辣椒醬油,即應盡其 身 為導師對學生之保護管教責任,卻未阻止被上訴人甲 ,於 午餐時亦未確認丙之狀況,顯有重大過失。原審未 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乙不知碗裡有辣椒,即無需負侵權責 任云云 ,尚嫌速斷。 (二)關於稱尿布事件:自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7行以下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知被上訴人甲以 羞辱人性尊嚴之方式管教丙,然知悉後並未阻止,任由 被上訴人甲繼續其不當管教行為。而被上訴人乙係丙之導 師 ,對被上訴人甲不當管教行為應有防止之義務,其能 防止 而不防止,其消極不作為致丙一再受害,自無從免 責。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2人均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卻認 被上訴人無意思聯絡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稍嫌速斷。 (三)關於熱熔膠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第7行以 下,被上訴人甲已承認以魔法棒打過丙,被證3之教評會 會議紀錄第3頁第(二)點亦記載乙師即被上訴人甲承認 以綠色及銀色膠帶纏繞之熱熔膠條所製作之魔法棒打丙之 手心,且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之規定。然原審就前開 部 分全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關於早餐事件:查被上訴人甲將丙之早餐倒掉,係為提醒 丙早餐要在家中吃。則被上訴人甲此種管教方式,侵害丙 之基本生理需求,其管教手段已逾必要程度,嚴重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未查,僅以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認定 非侵權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作業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第4行以下記 載涉案教師延遲學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 學生施予違法體罰,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 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侵害 丙生理需求,原審未考量丙之身心狀況,逕認被上訴人係 為丙著想,而丁亦能接受,而無不當之處云云,實難令 人 信服。 (六)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    )第4行以下記載,涉案教師進入學生家中取走玩偶、要 求學生剪破該布偶製成筆袋送給同學、餵食辣椒及延遲學 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學生施予違法體 罰 ,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學生身心嚴重 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丙之所有權,且以逾 越比 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侵害丙之人性尊嚴,造成 學生心 理壓力及創傷。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前開行為未 達強暴脅 迫之程度,然尚不得據此認定非不當管教。原 審未詳查且未審酌原證3之調查報告,其認定應非適法。 (七)關於跑步機事件:   1、原審判決未斟酌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一)點 第3段以下之記載,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不 當管教之行為,僅以渠等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認無不合理之處,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 誤。   2、另參酌原審判決第61頁第26行以下證人黃惠秀之證詞,可 知丙於跑步機臉色發白,趁被上訴人甲上廁所時將速度調 慢,確係害怕受被上訴人甲更不當之虐待行為,證人黃 惠 秀更向被上訴人甲謊稱是伊主動調慢,足見證人黃惠 秀都 幫忙說謊,足認縱被上訴人甲之管教行為未達強暴 脅迫之 程度,已足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難認係合理必要 之處罰方式。 (八)關於剁手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即認定無 此行為,然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四)以下已記 載確有此威脅恐嚇行為,且屬違法處罰態樣,原審全未審 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稍嫌疏漏。 (九)關於吸盤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且無其 他證人證述有受傷,而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行為。惟丙係 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人,其智力受限,尚難苛求其就細節 能 完整記憶且清楚說明。反係被上訴人甲說詞反覆不一 且避 重就輕,原審未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 嫌速斷 。 二、在參酌被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第 3頁三以下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乙承認被上訴人甲確有上 開不當管教行為,且認該等行為侵害丙身體權、健康權及名 譽權且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審以證據不足、細節前後不一等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詳究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尚嫌速 斷。 三、丙係以丁為長期主要照顧者,系爭各事件發生後,丁遭受莫 大心理上痛苦,然丁部分僅請求5萬元,亦非過苛。原審竟 以丙未死亡或重傷而認不得請求賠償,甚難甘服。 四、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相片、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07至319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被上訴人 甲於原審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被上 訴人所提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 件丙、丁之請求,主要理由係本件上訴人已賠償丙25萬元及 丁5萬元,且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請求賠償之 部分即本案原審判決2萬元等理由而駁回請求,然前開理由 與本案無關。對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 號刑事卷(含一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 偵查卷)等卷證之意見為,丙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學生, 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有所限制,上開判決多處引用丙之供述 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未詳細斟酌國教署 之調查報告。 五、依近期實務見解,學校與教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 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學校與教 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此部 分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即被告甲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甲對丙實行之教學,屬合理正當之管教,欠缺不 法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認 對丙實行身心之傷害、暴力或虐待。另否認被上訴人甲對 丙所為教學,係不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    。且自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 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甲證1,原審卷一第209至21 2頁)可知,就系爭熱熔膠事件、剁手事件、吸盤事件、 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丙 並無身體受傷情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被甲證2,原審卷一第213至319頁)則認定前開起訴部分 與不起訴部分皆不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 (二)至上訴人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丙未出現創 傷後壓力反應,且其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況有較高關聯 性,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    ,除分組教學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明確分工。否認被上訴 人乙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至劉小萍未親自見聞 事發經過,其陳述反覆,顯不可採。又教育部調查報告及 監察院糾正案文,大量仰賴丙、丁片面之詞及證人未親眼 目擊之聽聞,顯不可採。 (三)丙之心智屬輕度智能障礙至臨界程度,醫師診斷其「宜接    受資源班輔導」,而非進入特教班或特教學校。丙轉入上    訴人學校以前,就讀普通國小、國中,多次獲得語文類學    習獎勵,可解答二元一次方程式等數學問題,其後又就讀    公立高職,並無心智缺陷,至多僅因其家庭因素,而有學    習障礙或文化刺激不足之情形,丙非身心障礙者。而丙、    丁之陳述過度誇大或扭曲,難以採取。 (四)關於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並未將朝天椒放入丙口中。丙所述被害過程,    包含發生時間、當時何人教學、朝天椒顏色、有無將湯汁    連同朝天椒倒入碗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丙倒掉碗內朝天    椒,前後不一致。   2、丁接受電視採訪時出示之辣椒,其顏色鮮豔,與丁拍攝之    辣椒照片顏色發黑、乾癟,外觀不同,丁無法合理說明何    以前後有異。而依黃惠秀之陳述,僅被上訴人乙與黃惠秀    在場,未見被上訴人甲。 3、丙縱食用朝天椒,亦不可能完全未消化而於如廁時將朝天 椒3條排出體外,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亦認為其 真實性難以判斷。丙、丁家中種植朝天椒,不能排除丙在 家食用朝天椒。 (五)關於尿布事件:   1、自桌球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甲與乙製作電腦記錄過程、 丁電話聯繫時間等觀察,尿布事件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係107年3月31日。依林澤洋之陳述,其不能確定發 生日為107年3月30日或107年3月31日,僅見被上訴人乙監 督丙,及見丙曾被藍色桌球板圍住1次,未見被上訴人甲 與黃惠秀。而被上訴人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2 止均請假未到校,尿布事件發生日應為107年3月31日,被 上訴人甲不可能要求丙頭戴尿布。 2、黃惠秀極力避免涉入本件紛爭,不能僅憑其陳述而認定被 上訴人甲是否在校。另綜合證人林澤洋之證述內容,其於 看見丙頭戴尿布當日均未看見被上訴人甲及助理員黃惠秀 ,僅看見被上訴人乙,及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如丙所坐桌椅 之桌球隔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繕打聯絡簿及作業單之電 腦時間紀錄及丁與導師通聯時間觀之,命令丙頭戴尿布事 件應係發生在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補休時,而非107年3 月30日,是丙所指摘之命令其頭戴尿布行為,無論為其所 稱戴一整天或證人林澤洋所稱下午三節課,均非被上訴人 甲所為。 (六)關於早餐事件:丙曾表示僅發生1次,已遺忘何人所為, 應係被上訴人乙認為早餐有變質異味,基於健康考量單獨 為之。被上訴人乙基於健康考量將早餐丟棄,有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甲並無阻止之義務。 (七)關於作業事件:   1、依丙之心智狀態,本有能力按時完成作業,惟丙有偷竊習 性,丁欠缺教育功能,主動要求丙應在學校完成作業,勿 將作業攜帶回家,丙始於午餐、午休時間完成作業,並於 完成作業後用餐。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曾禁止丙用餐,僅係 用餐時間延後。   2、劉小萍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係聽聞自黃惠秀、鍾惠如、 黃嘉莉之轉述,且一再變更其所見所聞過程。又黃惠秀、 鍾惠如、陸澤聿均否認見聞事發經過。 (八)關於皮卡丘事件:   1、被上訴人甲偕同林辰穎前往丙家中前,已向林辰穎告知所    採取之教學策略為「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    為代價」,被上訴人甲抵達後向丁表明上開教學策略,徵    得其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式,始取走皮卡丘。   2、被上訴人與陸澤聿均採取集點兌獎,屬正常教學獎懲方法    。況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九)關於筆袋事件: 1、被上訴人甲事先徵得丁之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 式,始將皮卡丘製成筆袋。 2、依黃惠秀之陳述,其目睹丙縫製筆袋一段時間,無任何情 緒,不知縫製材料來源出自於皮卡丘。依一般經驗法則, 剪下布料縫製筆袋需耗費相當時間,然依被上訴人乙之陳 述,其進行藝術與人文課程時,已看到成品,難認被上訴 人於第三節下課時要求丙縫製筆袋。   3、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關於跑步機事件:當時為被上訴人乙任教之健康與體育課    ,並非被上訴人甲任教時段,丙縱使用跑步機,尚難謂被    上訴人甲有何不當行為。至林維靖認為丙有縮小自己之錯    誤、放大別人之錯誤之習性,所述情節過於誇大。 (十一)關於熱熔膠事件:否認持熱熔膠毆打丙之事實。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丙受傷。 (十二)關於剁手事件:   1、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被上訴人甲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丙所為被害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而依丁與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對話,丁係向被上訴人乙抱怨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以剁    手言詞威脅丙。   2、用餐完畢之學生通常於中午12時15分左右陸續返回教室,    如被上訴人甲有恫嚇行為,不可能旁無他人。劉小萍未親    自見聞事發經過,其關於菜刀擺放位置及其容器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可採。林維靖與劉小萍討論此事件時,未曾大    哭,劉小萍並非教評會成員,不可能親見林維靖大哭。劉    小萍為資深教師,處於優勢地位,且已等待退休,不可能    因受到校園霸凌或共犯結構之壓力而一再變更其陳述。   3、丙經醫師蔡宏明鑑定,認未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十三)關於手機事件:學生如攜帶手機到校,教師得為其保管    ,但學生得要求取回。被上訴人甲未曾保管丙之手機,係    被上訴人乙保管丙之手機。 (十四)關於吸盤事件:否認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十五)關於撞牆事件:否認拉扯丙之頭部撞牆。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二、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 (一)自丙之病歷紀錄與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未受任何身體或    心理傷害,自不符合受不法侵害要件。被上訴人甲對丙實    行之教學,亦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甲縱有體    罰或不當管教行為,因情節非屬重大,丙之意思自由或行    動自由未受壓制,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系爭朝天椒、比卡 丘、帶尿布等事件之行為,然亦認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自難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相符。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或係過度解讀之推 測、無視丙、丁陳述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亦未檢視其他 物證等,亦有不當。又上訴人之教評會亦認丁所拿出之3 條朝天椒無從證實係丙所排泄出來,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非虛(被佳證3,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三)丁對丙之教育方式及親子互動方式不當,造成丙有竊盜等    偏差行為。丙自稱被害後,仍與被上訴人甲熱絡攀談,其    獲得賠償後轉班,因師長、教育主管機關、教育團體之縱    容,變本加厲,而有竊取手機、利用電梯捉弄同學等行為    ,難認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甲之行為    如構成侵權行為,因情節輕微,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僅命為    象徵性之賠償。況被上訴人甲為○○畢業,○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人,已遭上訴人解聘,目前○業,經濟狀況不如任 職教師期間。如認丙、丁之損害分別未達25萬元、5萬元 ,被上訴人甲就超過損害金額部分無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主張: 一、其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事件,且事發當時均不在場。其 經由被上訴人甲轉述後,曾向其規勸,該等行為侵害丙之身 體、健康、名譽,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 意事項,難以認同,應予停止。丙、丁委任人本教育基金會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該基金會間可能有對價關 係,為息事寧人,始賠償丙、丁。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判 決其無罪在案。 二、被上訴人乙對丙實行之教學,並非行使公權力。管教行為屬 於教育之手段及方法。且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因學生 個別差異甚大,導師間如何分工,需自行協調,未必一致。 被上訴人乙不必對被告甲之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負責。另否 認被上訴人甲於刑案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其進入 教室後,發現丙頭戴尿布,曾向被上訴人甲規勸;其曾向被 上訴人甲詢問罰寫功課之緣由,並建議改採有效處理方式。 健康與體育課為其教學時段,但其未曾要求丙使用跑步機。 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其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三、其為○○畢業,○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人,其經調查後證 實為清白,已返回上訴人學校任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於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補稱: 一、關於早餐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1    至232頁),與於系爭刑事卷之證詞(見刑事他卷第142頁    );另自丁於刑事一審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28至329    頁),顯見丙與丁均無法確認是否真有被上訴人甲要求丙    倒掉早餐之情事存在,更遑論被上訴人甲有何侵害,至丙    不敢帶早餐到學校,亦顯係丙自行臆測,並非因被上訴人    甲要求而為。 (二)自被上訴人乙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    75頁、第281頁),與於刑事一審中相關證詞(見刑事他    卷第99頁、刑事一審卷六第56頁);與其於刑事一審證詞    均表明未曾聽聞中一乙早餐一定要在家裡吃完,不能帶到    學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53    頁),足見縱有倒早餐一事,亦係被上訴人乙所為,而其    攀咬被上訴人甲有要求丙倒掉早餐,既無其他證據佐證,    顯係推諉之詞,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三)是丙與丁既對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要求丙倒早餐一事不復記 憶,被上訴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陳述相左,且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其等前開證詞顯非可採,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25至26行),則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 要求丙倒掉早餐並主張侵害丙生理需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作業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2 至234頁),與丙、丁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 四第330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16至317頁),即本件被上 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利用午餐時間讓丙寫作業之情事(見刑 事他卷第216至218頁),顯見被上訴人甲確有讓丙在午餐 時間補寫作業之事實。 (二)惟證人陸澤聿雖證稱有看過中一乙學生午餐時間寫作業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惟其亦表明丙不曾象 其說過老師不讓丙吃飯,亦未提及因功課寫不完,導師不 讓丙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再參以丁 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丙於那段期間並未變痩,反係變胖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72頁),及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與灣橋分院之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記載」(見病歷 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甲雖於午餐時間要求丙補寫作 業,惟並無不讓丙吃午餐之情形,否則依常理推斷,丙之 體重豈有不減反增之理?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調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甲延遲學生 用餐等脫序行為等前開主張云云。然: 1、自丁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刑事一審卷四第358、363頁、第402至407頁),與丁於 107年1月23日上訴人之會議中之發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5至126頁),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出自教育目的及丁之要 求,始讓丙於午餐、其他老師上課時間補寫作業,且未以 強迫方式為之,同時亦為丁所接受,自無不妥之處。 2、另自證人魏瑛慧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6頁)與證人黃祺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84頁)、 證人林澤洋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1至372頁),可 知前開證人均表示基於學生狀態考量、教育目的等因素, 利用其他老師課堂寫作業,並無不適當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甲並無侵害丙權利之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 (一)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縱均認屬真正,然僅係侵害財產權 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教育部調查報告為證,而為前開主張 云云。惟該報告就丙有無身心受害之判斷,皆與丙之診斷 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中之結論相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1 至155頁、第372至374頁),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丙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 賠償系爭慰撫金,自不可採。 四、關於跑步機事件: (一)就跑步機之使用,被上訴人甲於早自習與上課時間,均會 讓學生使用,非僅針對丙所為,此自被上訴人甲、乙於刑 事一審之供述(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刑事他 卷第102至103頁),及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國教屬訪談之陳 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41頁、第280頁)即可證明。 (二)就跑步機使用之時間、速度部分,丙之陳述、證人吳漢書    之證詞及丁所聽聞内容,或前後說詞不一或不符(見刑事    國教署卷第241至242頁、第338頁、第368頁與刑事他卷第    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則丙之陳述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況縱丙所述為真,自丙、丁即被上訴人乙之說詞    (見刑事他卷第第68頁、第83頁、第118頁)可知,丙之    身體狀況較其他學生為佳,則被上訴人甲依學生身體及體    能情形為不同時間與速度之調配,亦無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惠秀之證詞,而指摘被上訴人甲確有以    不當管教方式,迫使丙跑跑步機之情形。惟依證人黃惠秀    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9至70頁、第72頁、第125至129 頁)可知,其僅看到被上訴人甲讓丙跑跑步機,且當時丙 臉色不太好,惟對跑步機速度多少、丙跑多久、臉色發白 是否為跑跑步機所致等皆未表示意見。至其所稱當時主動 向被上訴人甲稱係伊所調,伊擔心被上訴人甲會罵丙云云 ,亦僅係其臆測之詞;則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甲之管 教行為已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非屬合理管教行為,自屬無 據。是被上訴人甲未以強迫方式讓丙跑跑步機,且亦在丙 身體狀況可承受範圍内為之,難謂有何侵害之處。 五、關於剁手事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 所規定之求償權2年時效期間,業如前述 。 六、關於熱熔膠、吸盤、撞牆事件: (一)自丙於國教署訪談、刑事偵訊及一審之證詞(見刑事國教 署卷第242至243頁,刑事他卷第144至145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33至34頁、第318至320頁),足見丙對於前開事件之 陳述前後不一,亦有所矛盾,則被上訴人甲是否真有此等 作為,殊非無疑。 (二)另依證人魏瑛慧、林淑瑜、黃惠秀於國教署訪談、刑事一 審時之證詞(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95至296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9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89頁)可知,證人不僅均未 見聞被上訴人甲有何體罰丙之舉動,且丙之陳述前後反覆 ,難認為真,證人之聽聞自難採信。上訴人逕以偏頗之教 育部調查報告,即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述各行為,自屬無據 。 七、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 書等文書(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查報告、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令、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書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 否認內容之真正。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部分內容之真正,且對事實之推論認定方式有爭 執,但對其無罪結論不爭執。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函 (原審卷一第3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號刑事卷(含一 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   之意見如前所述。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等, 足認本件不構成人格權侵害,甚或僅侵害情節輕微而應僅作 象徵性賠償。   丙、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 分,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 連帶給付前開合計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 第2條著有規定。而自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國家對公 務員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 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㈡ 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 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 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 屬社會救助之範圍。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 ,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 由及權利而言。若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前開求償權, 亦須具備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 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 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 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丁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月○○日起至107 年○月○○日止就讀上訴人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 採雙導師制,被上訴人均為該班導師,又上訴人因系爭各 事件,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成立國家賠償,由上 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5萬 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 提教師聘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 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部分:   1、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丙之班導師,丙與其等間是否具有特 別服從關係,即丙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 「人民」之範圍,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因前開爭 執核屬要件事實是否成立與法律見解之問題,故本院不待 當事人主張而應行使闡明權,合先敘明。   2、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所謂 人民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另自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 別服從關係)者,是自解釋論而言,本院因認本件關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並不排除具特別權 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 (三)本院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則:   1、就前開各事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等案件, 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均無 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59至10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對少年即本件 丙犯強制罪(共貳罪即本件之系爭朝天椒事件之部分行為 、戴尿布事件),其他上訴駁回(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無罪 部分)。其理由略以戴尿布事件,依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 之證詞、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一審之證詞、 證人林澤洋於一審之證詞、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 於偵訊與一審時之供述、卷附魏女即本件丙之學生輔導紀 錄表、一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中 一乙班教室日誌2紙等證據,認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 人甲辯解不可採;關於吃辣椒事件,依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供述及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之供述與 證詞、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卷附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108年10月25日嘉特秘字第1080000 5424號函暨所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證人黃惠秀 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告訴人魏父即本件丁於一審之證詞 、一審法院關於魏父即本件丁與共同被告甲○○即本件被上 訴人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勘驗筆錄、魏父即本件丁拍攝 之辣椒照片2張,而認被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辯解不 足採。亦認本件被上訴人甲要求丙吃辣椒及戴尿布作為管 教之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且丙受此要 求時均不敢反抗,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核已構成 強制罪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丙自由或權利,國家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前開各事件則不構成國家賠償 之要件,均可認定。   2、至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理由與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推翻 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可採。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有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審酌丙因受前開不法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次查另審酌丙與被上訴人甲之學歷、 職業、經濟概況,因認丙於朝天椒事件及尿布事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丙賠償2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依前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甲求償;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均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1-202410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振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東良 被 告 黃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東良 、被告黃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浮動計息。以5年為 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 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貸款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息百分之2 0另計逾期違約金。茲以應還借款第9期經於113年5月31日到 期,迭催無效,除獲本金366,326元及至113年4月29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信函及回證、戶籍謄本、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 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東良、被告黃維華為被 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訴-513-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徐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5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6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1 100

2024-10-29

ULDV-113-除-64-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郭振清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劉芓圻 劉品妡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李玉琴為被告,嗣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李玉琴之訴(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法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含李玉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0,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劉芓圻、被告劉品妡、被告郭哲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 0號之限制及於106年5月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 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並將同段370-1 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或應給付原告6,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32號卷第9 頁)。嗣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同段370之3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及於106年5月 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 承登記後均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鐘文伶(即鐘艶秋)生前為原告同居人,於00年0月間 曾以親筆字條允諾將劍湖山土地(即未分割前之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嘉新一路之房地 歸原告取得,亦即已同意抵押權消滅及塗銷預告登記後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但因雲 林縣斗六市房地已由鐘文伶出售,故此部分無法給付原告, 售出金額約4,200萬元,被告均為鐘文伶之繼承人,故應由 被告賠償之。 ㈡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由訴外 人李玉琴取得同段370-18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370-3地 號土地,而李玉琴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移 轉登記與被告,因鐘文伶生前允諾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故 被告應將同段37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原告以其對鐘文伶之上開4,200萬元債權與原告對鐘文伶950 萬元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塗銷抵押 權950萬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250萬元( 計算式:4,200萬元-950萬元=3,250萬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2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4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生母鐘文伶生前於106年5月22日與原告約定,略以:原 告向鐘文伶借貸950萬元,其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21日,且 原告應另行開立本票及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02985/0000000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鐘 文伶。且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流抵之約定,故於申請辦理 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另申請為保全鐘文伶所有 移轉請求權之限制(預告)登記,且併由原告書立預告登記 同意書,俾確保流抵約定之履行。  ㈡而上開37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6月25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與鐘文伶取得 分割後370-3地號土地(面積10,191.27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3952/10191,鐘文伶應有部分6239/10191,故鐘文伶 對原告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範圍均移存於原告分得之370-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52/10191。  ㈢惟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於鐘文伶生前未曾清償 一分一毫,顯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而原告提出所謂鐘 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無足證明鐘文 伶曾對原告為免除抵押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  ㈣鐘文伶為感念慈光寺住持法師即訴外人李玉琴弘揚佛法、行 善造福人群,故將3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39/10191無償 贈與李玉琴。原告則於鐘文伶死亡後對李玉琴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割在案,370-3 地號土地面積10,197.27平方公尺,其中3,952.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鐘文伶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移存 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其餘6,239.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李玉琴 取得(分割後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12年12月無端對李玉琴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李玉琴因不堪其擾,遂於113年1 月8日將370-18地號土地平均分贈被告3人各3分之1,並於11 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3月21日撤 回該案之起訴。  ㈥原告提出所謂鐘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真正。況且其上 所謂「劍湖山土地」、「斗六土地」、「新吉里土地」云云 ,究竟各指何筆地號之土地,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否認原告有所謂依該親筆字條將雲林縣○○鎮○○段000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之事實。  ㈦再者,原告主張以鐘文伶出售斗六土地4,200萬元與950萬元 相互抵銷,所謂斗六土地究係何地號土地?又原告所謂鐘文 伶賣出斗六土地獲得價金4,200萬元,亦缺乏證據,況且, 縱有出售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無關。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鐘文伶(原名鐘艶秋)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 ㈡被告均為鐘文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12 年12月1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2日預約出賣鐘文伶即鐘艶秋,設定106 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 ㈤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鐘文伶 即鐘艶秋,擔保原告106年5月22日之消費性借貸債務(共同 擔保地號同段370-2、370-1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傳真字條是否為鐘文伶即鐘艶秋所寫? ㈡原告與鐘艶秋間是否成立如該字條所示之契約? ㈢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載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書立親筆字條承諾給付原告「劍湖山土 地」、「斗六土地」,而鐘文伶已死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該文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 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 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 在此限。」。故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 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 ,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可參)。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 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 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之字條為98年9月8日之傳真,內容為:「談一談 比較實際的部分,雖然你這樣無情的對我,我還是擔心你的 生活,別意氣用事,我知道你現在的打拼都是幫秉翔設想, 我想大家心平氣和的去研究,如果你同意,就和平收場,不 需要有太多指責,過去的是與非,恩恩怨怨,只想埋在內心 深處的一個角落,獨自去品味它的苦澀,不想去與人分享。 ①小孩部分,多年前你已承諾跟我,我們盡力以平和方式相 處,不傷及小朋友。②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皆歸於你③新吉 里土地過戶回我名下。爭執這麼多年,讓一切平靜吧,太多 的無常圍繞在身邊,每次的假和平,沒多久又再次上演爭吵 ,我也累了,如果你同意,請聯絡,如果你打電話只是想酸 我,傷害我,那就不要聯絡,感謝你的照顧,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沒有署名,雖然提及「秉翔」, 原告自承秉翔為其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然 書寫該字條之人與原告非常熟稔,但仍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該 字條為鐘文伶所書寫,先予敘明。  ⒊再者,依該字條之內容觀之,其並未將土地之地號記載明確 ,應尚有其他諸如履行期間、履行方式等待磋商事項,應屬 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而原告自承並未與之另定契約(見 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契約尚未成立,堪認原告依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應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哲滈所有,請求被告亦應履行契約等 語,惟字條中所謂「新吉里土地」是否即為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不明,況字條中係約定過戶回「我」(即原告 主張之鐘文伶)名下,原告並未將該土地過戶為鐘文伶所有 ,再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係將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於99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昊鑫(嗣後更名為郭哲滈)(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兩者即有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謂 該字條即為契約一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鐘文伶依該字條負有將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而,所謂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所指 為何不明,原告與鐘文伶間並未成立贈與或交換契約,本院 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處分斗六土地得款4, 200萬元,得與原告負欠鐘文伶950萬元之債務予以抵銷等語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土地上所設定之限 制登記及9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請求將字條鑑定筆跡等語,然而,即使該字條為鐘文 伶即鐘艶秋所寫,亦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任何契 約,原告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對本件結論並無 影響,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鐘文伶間已就原告所謂之土地 成立何種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該字 條內容即: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14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重訴-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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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陳媮函即陳淑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媮函即陳淑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1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核與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3日金徵(業)字第11300 0515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未到場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於美容坊,月薪26, 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爰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6,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存款資料,惟聲請人所投保之 保險至113年10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7,418元、解約金 有28,06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 憑。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扶養父母支出6,000元等語,然而,聲請 人自陳扶養費全部6,000元,則其尚有2位兄弟姐妹加上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至多應僅負擔1,500元(計算式 :6,000元÷4=1,500元),聲請人陳報6,000元核屬過高。又 經查詢聲請人父母之資力,其父親名下有3筆不動產,每月 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母親112年股利利得164,590元,每 月有不明原因入帳10,000元、老年勞保給付10,911元,依其 等資力,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需聲請人扶養 ,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應非必要之支出。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720,540元( 見各債權人申報金額)。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25.4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20,540元÷8,92 4元÷12月≒25.4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4年次,現年49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消債更-93-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葉增 李文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 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計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 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 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止,故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 本金146,47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再依借據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2.93%加3%即為5.93%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109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葉增、被 告李文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 分72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葉國宏即 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 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175,016 元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辯以:   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受到颱風影 響,現在經營不佳,希望原告能讓我們到九月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5

ULDV-113-訴-42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反訴原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反訴被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反訴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文成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項 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 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 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 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 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 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蔡明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即使相鄰土地於地 目、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下,尚不得合併分割,即本件同段 1006、1011地號土地已不得合併分割,而反訴原告則於113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建物,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 建物並非相鄰土地,要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避免土地過於細 分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合併分割是否適當乃法院職權認定, 本院認該建物與1006、1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要 無從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同段76 建號建物,即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依據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之反訴要件,自應予 駁回。  ㈡況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原 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訴,本院歷經開庭審理、勘驗現場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現場圖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在案, 反訴原告於本訴起訴後逾1年方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建物,已 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3

ULDV-113-訴-56-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如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 ),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資以上之事由。 ㈤提出111年10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10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目錄所示聲請人有 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請提出該車輛之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之市值(得以與該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車輛之網 路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㈩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可否提出擔 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55-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焜 訴訟代理人 陳水順 房毓軒 廖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中「彰濱 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甲案)第二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甲方(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 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下稱乙 案)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中華民國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將第一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此部分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30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卷三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甲案於111年9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進行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工項,並依履約實際供 給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112年1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契約業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工程款8,372,883元,惟被告於 工程進行時,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期扣除保 留款10%,總額837,288元,迄今猶未退還原告。此部分原告 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37,288元。  ㈡兩造就乙案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價金7,270,116 元,被告並提交圖說予原告。惟於112年5月4日時,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房主任提出新版本之圖說,表示應以該圖說為準 ,然過去原告均依約按舊圖說施工,被告逕自改變圖說並否 認原告依舊圖說進行之浚挖工程,拒不就屬舊圖說範圍而原 告已施工部分給付款項,著實無理。  ㈢此外,原告先就同時屬新、舊圖說而較無爭議部分,於112年 5月5日檢具請款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1,528,212元,惟遭拒 絕並表示應經被告安排驗收。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 告安排驗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自行找被告公司測量組協助 或尋求測量廠商協助計算已施作數量,嗣經訴外人松煇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鑑測,同年5月29日測 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 款,更表示原告應負責至被告對彰化縣政府承攬總工程完工 驗收均有維持相當深度之義務云云,此些種種,早已非契約 約定範圍,且與承攬價金顯失衡平,而被告遲未給付應付工 程款,更有違誠信。原告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前 開無爭議部分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 5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併為重申解 除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施工部分依價額計算之金錢 以回復原狀。  ㈣乙案工程原告浚挖施作部分,經測量共12,644.4立方公尺, 依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 3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28,212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00元(計算式:837,288元+1, 528,212元=2,365,500元)。  ㈥然而,112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號之發票,係被 告就乙案已付款項之發票,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並非1,449, 000元,有先扣除5%保留款72,450元,扣除後給付金額為1,3 76,550元,但依原告存摺內業明細,被告實際僅支付1,328, 217元(被告另有羅列項目扣除金額等,然此部分原告難以 深究亦無意追索,故僅主張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76,550元 ,之前陳稱被告已給付138萬元應予更正),聲明請求漏計 算之3,450元(計算式:138萬元-1,376,550元=3,450元), 此部分予以擴張聲明。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保留款需俟完工驗收後才得退 還,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累計保留款616,533元:  ⒈發票DU00000000未扣保留款。  ⒉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32,994元。  ⒊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61,320元。  ⒋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97,208元。  ⒌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194,544元。  ⒍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44,585元。  ⒎發票HY00000000、發票HY00000000共扣保留款66,836元。  ⒏發票KY00000000扣保留款79,033元。  ⒐發票MY00000000扣保留款8,400元。 上述10張發票保留款共計584,920元,然被告於陳報狀提及 保留款應為616,533元,係因原告少提供一張HY00000000之 發票,被告對照工程計價單之本期保留款欄位,此張發票扣 保留款31,613元,故加計HY00000000之發票之保留款共扣61 6,533元,而非僅靠原告提供10張發票反推之金額作為請求 保留款之依據。  ㈡然原告迄今未經被告完工驗收、有溢領8萬元款項,未給付宏 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204,000元、未給付億宏平台船 退租歸還修理(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 45元,共計應自上開保留款扣款336,945元,本件俟原告通 過被告之完工驗收後,據上扣款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保 留款金額計279,588元,非原告主張之837,288元。  ㈢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四、工程圖說1.乙方施 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 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2.若甲方提供之圖說有疏落, 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 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3.若甲方施工 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 立即請求甲方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 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第10條第3項:「三、工程 項目需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 ,但仍須經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之規 定,原告本即有義務依被告提出之最新版本施工圖說施作, 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又乙案契約之業 主為彰化縣政府,工程項目須經其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 收,此為兩造所知並應依上開規定履約之事項,原告所述與 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3月31日浚挖及排填工程進度會 議中交付新版施工圖說予原告要求依此施作,依上開說明, 此本即原告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之事,且房毓軒交付原告之新 版施工圖說,僅於浚挖邊坡坡比做調整(原1:10修正為1: 5),並未修改舊版施工圖說浚挖範圍及深度應達施工圖說 規定之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規定,原告明知其不論依舊 版或新版之施工圖說進行浚挖工程,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 圍及深度並未變更,兩造對此並無爭議可能,可知原告刻意 藉無因果關係之兩事,意圖混淆其有未依乙案契約規定之浚 挖範圍及深度進行浚挖工程之違約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5月4日逕自改變圖 說,另提圖說,表示要原告依此施工,並否認原告進行施工 及浚挖之工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開始施工後,迭經多次按月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均 遭監造單位審驗認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且均未辦理改善,已 違反乙案契約第8條規定之品管原則,此際被告縱知原告有 上開違約情事,然為避免原告因無法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造 成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行,仍不顧監造反對,同意先 行預支給原告估驗款共138萬,此138萬元屬定作人對承攬人 之融資借款,否則不可能在承攬人未經完成驗收之前即有給 付工程款之理,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屬財務上融資,並 不得視其為正式驗收之請款。另稽之乙案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 收合格之憑證,益徵此138萬元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被告對原 告之融資借款甚明。原告未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 「1.估驗款:乙方得於工程進行中每月以書面正式向甲方申 請估驗,並於當月月底前經本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扣除 保留款後請領」,根本無從申領分文估驗款,原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㈦原告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估驗款時,應提出 收測數據及其已完成之浚挖工程確實深度已達航道現況至EL -6.5M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此均為原告1 12年5月16日後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之正式佐證文件並為 被告檢驗原告施工有無符合階段性完工之驗收標準。然原告 於112年5月5日請領1,528,212元估驗款之際,僅提出實作數 量約6,644.4立方公尺之說明,未檢附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 式佐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去函不予同意計價請款 ,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松煇公司之進場測量報告, 然該報告雖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但報告中 水深測量資料所附之軌跡圖確有諸多數字不及EL-6.5M,反 是證明原告浚挖範圍有諸多深度未達驗收標準所要求需由航 道現況至EL-6.5M處的情事。原告該次請領估驗款既有明顯 浚挖深度不足之事實,自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驗收,又原 告雖提出松煇公司測量結果,然此與兩造於112年5月16日之 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應提出正式佐 證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階 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根本無從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申領要件及申領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乙 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 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乙案契約第10條第6款,原告應就 施工品質明顯瑕疵部分於10日內無償修改完成,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施工,原告拒不施工,被告亦得依法減少報酬及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委請訴外人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 )完成乙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  ㈧又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於施工期間有毀損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有 之南防波堤部分既有鋼板,迄今未完成修繕,因業主認為原 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要求預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由被告 賠償後,被告再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乃於112年6 月29日、7月10日陸續去函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之修 繕,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有遭業主求償300萬元之虞 ,故在原告未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修繕之前,被告自得依乙案 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改 稱此部分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追償,於本件暫不作為抗辯之主 張)。  ㈨乙案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8日,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 進度且施工均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標準。且未提出 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被告無奈將施工日期放寬 至112年6月17日,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履約,則 被告依乙案契約第15條之明文,得以本件最後全部工程完工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後以6,623, 920元之千分之三計,每日計罰20,771元,因契約明定違約 金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84,784元,因被告之前筆 誤,故僅以1,324,784元為請求。  ㈩原告明知其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竟不思盡快趕工,亦明知若 被告在112年9月30日未完成乙案契約約定之航道浚深及後續 沉箱工程,將衍生遭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逾期罰款,每日扣 罰高達433,915元,竟妄稱恐遭被告拖延報酬而擺爛不再續 做,更厚顏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 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完全無視被告因原告一再各種違約逾期 未完工終日焦頭爛額,遍尋國內具有海上浚挖工程實務且有 能力在1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浚深範圍及深度之 業者施工,原告上開所為無賴至極,所幸被告最終覓得晉昌 公司進場續做,該公司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證明文件經被 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支付晉昌公司工程費用330萬 元(晉昌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291,750元),依乙案契約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將原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之工作收回自理,其因而造成被告再委由 晉昌公司進場續做所支付該公司工程費用概應由原告負完全 賠償責任。  觀諸乙案契約,原告只有在被告符合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契 約履行期間,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 過90日曆天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簽約 時業已針對彼此得對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已為特別協議 ,自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適用 。退步言,縱認本件尚無從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生效之前提,乃需舉 證證明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存在。原告既未提出正式 佐證文件以請款,被告即無從開始審查是否應為給付之事, 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再稽之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6款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5日、20日之際,並 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按期限給付工程款之事,即有給付遲延 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第3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已屬無據。  原告就保留款有336,945元需扣回予被告,且應支付被告1,32 4,784元違約金及3,300,000元損害賠償,如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本件「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甲案)總共有4個契約:  ⒈111年8月18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4挖土機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73至99頁),合約總價(含稅)52,500元。  ⒉111年9月15日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 及拋石整平」(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合約總價(含稅 )3,150,284元。  ⒊111年11月9日簽訂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本院 卷一第149至153頁)。合約總價(含稅)5,880,000元。  ⒋112年1月11日簽訂甲案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承攬 工項「南護岸浚挖後土方載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 78頁),合約總價(含稅)840,000元。 ㈡上開4件契約中,只有運維二期35、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保留款10% 之約定。 ㈢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憑之爭議發票為原證2共11張發票。 ㈤原告所提原證2之11張發票,只有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1449 ,000元之發票為「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 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 」(即乙案)之發票,其餘均為甲案之發票。 ㈥原證2之11張發票金額共8,372,883元。 ㈦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金7,2 70,116元, 工程項目「浚挖及排填工程(完成面EL-6.5m, 含棄土小搬運)」、「*承攬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 浚挖」,約定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12 年6 月17日, 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估驗款1,380,000 元(即6000方乘以單價 230 元),扣除5%後實際交付金額是1,376,550元。 ㈧乙案約定工程保留款5%。 ㈨原告就乙案請松煇公司出具測量報告計算至112年5月29日挖 方體積12,644.4立方公尺。 ㈩原告曾於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5 28,212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工程保留款837,288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乙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 價1,531,662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原告就甲案有溢領8萬元? ⒉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 ,000元? ⒊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繕費用52,94 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未於112年6月7日完工期限完成全 部工程之情形,依乙案契約第15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1,324,784 元違約金作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 是否可以酌減? ⒌乙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外,嗣後更未繼 續履約,致被告需要再委由晉昌公司繼續施作趕工,完成原 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後迄今業向晉昌 公司給付工程費用3,300,000元,故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支付3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均稱甲、乙案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先後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原告就甲、乙案之請求應各自依 甲、乙案之工程進度、契約內容為據,不容混淆或交互援用 ,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已扣留之保留款837,288元,其計算方 式係以原證2之11張發票計算10%,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 不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有扣款837,28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 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本工程保留款10%,於每期計價 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甲案 已經完成且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案是否完工驗收 與甲案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尚有何應辦事項,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甲案之保留款,核屬有據,茲就被告究竟應返還多 少保留款審究如下。  ㈣被告自承其已扣款616,533元,該616,533元為甲案之「運維 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保留款285,433元 、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保留款331,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1至233頁),經查:  ⒈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之契 約,依契約單價5,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照原證2 之發票,應為111年10月5日DU00000000,金額346,434元之 發票、111年10月31日DU00000000,金額1,020,681元之發票 、111年12月31日FW00000000南內堤115,650元(未稅)、南 護岸154,200元(未稅)之發票、112年4月26日KY00000000 基礎浚挖及整平257,000元(未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以上金額以含稅後10%計 算為192,030元【計算式:(346,434元+1,020,681元+(115 ,650元+154,200元+257,000元)×1.05)×10%=192,030.75元 】,被告自承已扣285,433元顯屬溢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因該工程已完工,應全額返還原告。被告雖稱其所扣留 之保留款尚應有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3頁、第261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工 程全部保留款,此部分對結論並無影響,則無庸再予以贅述 。  ⒉又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 以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13,039.2立方公尺(合於發票記 載數量)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 第5頁、第219頁),保留款應為383,352元(計算式:13,03 9.2立方公尺×280元×1.05×10%=383,352元),被告僅扣保留 款33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扣留不足,但因甲 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其他待修復事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應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應為616,533元(計算式 :285,433元+331,100元=616,533元)。  ㈤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46頁),為乙案工程之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於每 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乙案工程之保留款並非10%,而是 5%。本件原告自承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只限於甲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故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 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就甲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為616,533元,惟被告以於甲 案中,原告溢領8萬元、修繕費用204,000元、52,945元為抵 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堪認兩造間就甲案工程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8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 改稱不主張此部筆款項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  ⒊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雖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已經提出宏威 旺建平台船定海針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修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據,衡諸訴外 人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之廠商請款單已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 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初我們向宏威承租 平台船,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損壞費自然是由原告負責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已給付人太金 屬有限公司204,000元修繕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銲燒吊耳、 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為 原告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億鴻平台船修理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焊燒吊耳、吊 輪胎、補船艙鐵板80cm×70cm共105,890元之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廠商明文記載工程 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 甲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為證,堪認被告 確實有為甲案支出億鴻平台船修理費105,890元,惟億鴻平 台船是否僅有原告使用不明,此由被告自承願意負擔一半等 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節既經原告否認,則就 該帳目應由何人負擔多少,被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之佐證,則 被告以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52,945元為抵銷即難認為有理 由。  ⒌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以204,000元為可採。  ㈦從而,甲案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經抵銷後應 為412,533元(計算式:616,533元-204,000元=412,533元)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乙案工程已施作尚未給付部分1,528 ,212元(嗣更正為1,531,662元,計算方式為:松煇報告測 量數量12,644.4立方公尺×單價230元-被告已給付1,376,5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提是乙案工程承 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①依乙案契約第17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由乙方負擔。(略)二、契約經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合理費用,由乙方負 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 工程。三、甲方因計畫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四、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 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 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五、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者,乙方已施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 時,由甲方依市價購買或承租之。六、解除或終止之契約, 得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一第488至489頁), 臚列各種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限給 付估驗款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以112年7月 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 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應屬無據 。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得分期請 領估驗款,但請領估驗款,原告應備齊:「經甲乙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單(含數量計算表、簽單及施工相片、檢驗報告 等)」、「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足額統一發票(由甲方審核 完計價單資料後通知開立)」等文件,惟原告並未備齊上開 文件,僅以松煇公司之水深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 頁),即要被告如數付款,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雖認同 原告確實已施作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中所載之數量,但 松煇之水深測量報告書中有多處記載原告浚挖深度不足合約 約定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請領估驗款之文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估驗款,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③本件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依乙案契約第17條第5款、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212元,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 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①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工程圖說第1至3款約定:「1.乙方( 原告)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 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⒉若甲方(被告) 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 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 期。⒊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 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甲方解釋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 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圖 說施作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原告催促進度略以:「本案 施作環境與海象雖息息相關,經察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 29日止,已數日未見本案實際執行進度,為符112年3月16日 會議中所提之工作航道,函請貴司盡速趕工。」(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 錄結論:「⒈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日全力進行工作航道浚 挖,並依工程期限為112年5月8日進行趕工。⒉請御創務必於 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航道(航道寬度25m)浚挖至EL:-6 .5,並自主檢查完成。⒊有關臨時碼頭及平台船使用,務必 進行相關防護,以確保設施使用之壽命及職業安全。」(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依被告112年5月12日建彰(漁續) 施字第11200512-01號函及112年5月5日建宇彰鹿(漁續)施 字第1120505-01號函之函文可知,原告就乙案工程曾於112 年4月12日、112年5月3日審驗不合格,惟被告仍為使工作得 以順利進行及不致造成原告周轉不順,願意先行給付實作工 程款,計量6,000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兩 造再於112年5月16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御創 海事工程行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航道浚挖至EL:-6 .5,並達到可進行施工檢驗階段。⒉待施作完成並由監造單 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後,水深測量結 果所得浚挖坡度比之收測數據,得為計價請款依據。⒊簽訂 契約之施作數量為估算值,如估算值與實際執行差異過大, 施作總數量若追加減比例大於30%,得開會研議實際計價請 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再於112年6 月12日建字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612-01號函催促原告: 本案貴司應於契約期限112年5月8日內完成契約里程之全航 道浚挖,本司為使工程得有效執行,亦放寬同意得於112年5 月31日前完成契約,惟本案時至今日112年6月12日,貴司不 僅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驗收標準,更是多日未執行 本契約內容,函請貴司於文到5日內趕工完成,並檢附符合 階段性驗收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日前貴司所提請款事宜, 因未符合契約驗收標準,本司將不予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其就承攬之工作尚未達到完成之 程度。  ③惟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 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 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同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 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可依第5 條(應為第6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 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 任。」,而該工程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為該契約第1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乙案工程因原告退場,其另 洽晉昌公司完成,已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 認晉昌公司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補充完成。  ④衡諸乙案工程為浚挖排填工程,工程內容為航道里程10k+080 ~10K+280航道浚挖,完成面EL:-6.5m(即海平面下6.5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係以挖掘量計算承攬報酬之工 程,契約價金7,270,11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第426頁),被告請晉昌公司完成需給付3,291,750元,有發 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浚挖雖未 達海平面負6.5公尺之要求,但對被告仍有實際效用,而被 告不爭執原告所浚挖之數量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所示12 644.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此計算為2,908, 212元。  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限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惟若因乙方逾期之故致甲方整 體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則乙方應依責任權重比例承擔部分 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賠償依實際發生金額採計,不納入上 述百分之二十範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而 以乙案工程契約價金6,923,920元(未稅)(見乙案契約第1 3頁),原施工期限為112年5月8日,經被告延展至112年5月 31日、再延至112年6月12日,最後延展至112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款百分之20,應以百分之20 計算1,384,784元(計算式:工程款6,923,920元20%=1,384 ,784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同意減縮以1,324,784元為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本院認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已定有上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庸再予以酌減。  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 6項以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第431頁),然而,民法第494條之前提是承攬人工作已 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 ,自與民法第494條之規範意旨有別。又乙案契約第10條第6 項固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成,甲方或業主於十 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 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 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內扣除,不足之處由乙方補 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該條係規範於「工 程檢驗及驗收」章節內,前提亦是工作已完工至進行驗收階 段而發現瑕疵,而被告自承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尚不符合估 驗、驗收之程度而為未開啟估驗、驗收之程序,其依乙案契 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原告負擔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⑦綜上,乙案工程原告雖未完成,但其已經施作的部分計價為2 ,908,21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1,376,550元、逾期違約 金1,324,784元後僅餘206,878元(計算式:2,908,212元-1, 376,550元-1,324,784元=206,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411元(計算式:412,533 元+206,878元=6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原告提出之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含稅) 營業人 買受人 備註 1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703,475元 御創海事工程行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46,434元 同上 同上 3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722,610元 同上 同上 4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020,681元 同上 同上 5 F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2,042,712元 同上 同上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468,143元 同上 同上 7 HY00000000 112年1月13日 423,360元 同上 同上 8 HY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278,418元 同上 同上 9 KY00000000 112年4月26日 829,850元 同上 同上 10 KY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1,449,000元 同上 同上 11 MY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88,200元 同上 同上

2024-10-18

ULDV-112-訴-596-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芳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2,54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擔任店員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至今,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稅務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等,查無聲請人除上開收入 外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26,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經報廢,回收金12,000元、機車估價8, 000元,合計約有2萬元之價值,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1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名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存款分別為61元、 2,400元、12,374元,亦有存摺內頁及封面、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 、第305至311頁),堪認為真。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因配 偶無資力,故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 76元,聲請人願意撙節支出以每月24,500元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客觀清償能力為1,6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4 0頁),惟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 聲請人扶養費如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有約6,00 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6,0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3,976,152元(見各債權人陳報金額),依 聲請人每月6,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5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3,976,152元÷6,000元÷12月≒55.22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縱使計入聲請人名下微薄之財產,仍亦不 足清償,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8

ULDV-113-消債更-66-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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