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5元,及其中新台幣57,428元自民國 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13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睿峰(原名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48元,及其中新台幣99,068元自民 國87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104年9月1日改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00,748元(其 中本金99,068元,其他費用、違約金1,680元),及其中99, 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8元 ,及其中99,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487-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秦圳盛 秦連炮 秦連清 秦連順 秦順治 秦郭明秀 秦漢銘 秦意如 秦漢忠 秦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具狀表示 要撤回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有再開辯論以利原告撤回本 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4

CLEV-112-壢簡-2310-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魏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37元,及其中新臺幣201,50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3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75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5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71-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98元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987-2024120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889-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賴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先偉(男,民國○○○年○月○○○日生,一 一0年三月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繼承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芝儀為被繼承人郭先偉之繼承權 人,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 被告在繼承郭先偉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先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 3,095元及利息,郭先偉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對其繼承人楊玉英取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郭先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並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發予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39號執行 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郭先偉於110年3月3日 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賴芝儀於110年3月15日向本局提出 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郭先偉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13,232 元在案,郭先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然 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得知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於郭先偉死亡後,隨即於110年3 月1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定 發給退休金413,232元,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偉 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後 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 效,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郭先偉有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權,郭 先偉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申請郭先偉 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郭先偉之勞 工退休金413,232元,被告於110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23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2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210346990號函、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110年7月26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329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0日宜院春 家司群110司繼字第23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 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 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 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 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 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  ㈢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郭先偉之遺 產,然被告於郭先偉110年3月3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月15 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退休金413,232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 偉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 對被繼承人郭先偉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9

ILDV-113-家繼簡-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邱繼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於民 國108年6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 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信用卡卡號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9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40萬元使用,惟至113年1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重 複起訴云云,業經原告說明前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起訴,有電話紀錄及撤回狀可參 ,是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起訴等情,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3312元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6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0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