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睿峰(原名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48元,及其中新台幣99,068元自民
國87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104年9月1日改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00,748元(其
中本金99,068元,其他費用、違約金1,680元),及其中99,
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8元
,及其中99,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548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