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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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建財 原審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所有販毒案件均有原判決 所稱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原判決 未說明本案為何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其從事工程業等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現於工程行擔任主管,已 知悔悟。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案件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平均刑度為有期 徒刑2年2.7月,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較平均 刑度多約1年6月,卻未說明量刑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原因,原 審仍予維持,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至 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刑之參 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 明量刑高於平均刑度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證人鍾武諶是否有向上訴人購毒、上訴人有無營利 意圖,均有可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以 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幸瞳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2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 導角色,其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鎮邦,惟未獲告 訴人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非核心主導角色。其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因資力不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有諸多違誤,請從輕量刑,以符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科刑教 訓,已知悔悟。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宣示刑罰已足警惕。且其入監服刑,無法 工作賺錢,恐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原審未諭知附條件緩刑 ,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張弘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弘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及依職權調查上 訴人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顯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願繳回犯罪所得,其 已悔過向上,請重新量刑,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語。核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 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 、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益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1罪)、轉讓偽藥(2罪)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綽號 「阿○」(姓名詳卷)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因擔心遭報復 ,不願作證,致員警僅能移送「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 人,嗣經檢察官以「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阿○」縱曾販毒,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指認「阿○」為其上游,上訴人因考量身 家性命,而未聲請傳訊「阿○」作證,至檢察官偵查結果非 其所可置喙。員警既已偵破此案,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員警雖告知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如何不影響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其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 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且於檢察官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了解?」答稱:「了解。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執員警上開告知事項,主張 其誤認自白時間,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不應由其承擔員警告知錯誤 之後果,原審要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享有減 刑之寬典,強人所難。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3號、113年度偵 字第1490、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劉安修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 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4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許安森 李昀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112年度 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安森、李昀謙(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 下稱加重強盜)刑,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及 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處許 安森、李昀謙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 人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2人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林浚廷達成和解等 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許安森上 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調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等語。李昀謙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僅較其第一審所處之刑及 同案被告王登峰所處之刑減少有期徒刑2月,顯有過重等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判決就許安森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許安森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誤會。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3-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蔡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翁佳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發還保 證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翁佳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 人即具保人蔡月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南地 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前 裁定)准予沒入,嗣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前裁 定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從 發還。並敘明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前裁定生效前,已經緝 獲入監,並無逃匿之情事部分,尚非前裁定確定後,向原審 聲請發還保證金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法律規定尋求救 濟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 9日遭緝獲入監,已無逃匿情事,臺南地院仍於同日以前裁 定沒入保證金,卻未說明被告未符合逃匿要件仍沒入保證金 之理由,應無實體拘束力,請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裁定(即沒入保證金之確定實體裁定 )若有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此為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之 問題(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8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向宏偉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就一 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 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已有悔意。原 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莊陽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 陽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自承在本案土地之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 且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上訴人之物,確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執照,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 清理行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所為 :其於民國95年以前即在承租之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未經裁罰或警告,其未犯罪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承租本案土 地正當經營20年,並未犯罪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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