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天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天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
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0號函
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HM-114-聲保-7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