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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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明 人 邱陳○霞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聲明 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邱陳○霞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家補-38-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陳O鰲 陳O安 陳O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O鰲、陳O安、陳O玟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信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 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 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8

TTDV-113-繼-107-2024110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馬O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馬劍泉聲請對郭O財為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8

TTDV-113-家補-35-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2號 聲 明 人 陳胡O妹 陳O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陳胡O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陳O雲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胡O妹、陳O伶、陳O雲等3人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誌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 因本件僅有聲明人陳玫伶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前,各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繼-72-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強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孟○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度 家財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 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 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家救-51-20241106-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羅○蓮 邱○樺 關 係 人 邱○山 李○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 紀已大、行動不方便,在臺灣亦無其他親人,擔心無人照顧 ,而聲請人丙○○從小和聲請人丁○○共同生活,了解聲請人丁 ○○之生活起居,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21-12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並無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㈠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長於聲請人丙○○(00年0月00 日生)20歲以上,並於113年9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聲 請人丙○○之父母即關係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 人丙○○被收養(見本院卷第9-11、61-67及122頁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  ㈡其次,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乙○○、甲○○具狀陳稱:聲請人丙○○自幼即交由聲請人 丁○○扶養,一手帶到畢業成年,疼愛有加、視為己出、感情 深厚如同至親,因聲請人丁○○是新住民身分,在臺灣無子女 至親,年長需要有後,互相關心。關係人乙○○從商,經營民 宿與餐飲業;關係人甲○○從事自由業與看護工作,名下擁有 不動產2筆可自給自足,生活無憂。家庭和樂,兒女各自士 農工商,富足安康,生活無慮,無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  ⒉佐以關係人甲○○名下有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4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關係人乙○○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需聲請 人丙○○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⒊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丙 ○○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丙○○之本 生父母即關係人乙○○及甲○○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丁○○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1-06

TTDV-113-養聲-38-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楊春足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繼-88-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O泉 相 對 人 宋O珍(MRS SAICHON SAE JO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4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嘉泉主張其與相對人宋O珍(MRS SAICHON SAE JONG)間就請求離婚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 ,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 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家救-52-2024110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王O潔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李O璋 關 係 人 李O恩 李O軒 李O宸 李O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費共新臺幣7,000元,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應按事件類型之不同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㈠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 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㈡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 序法理。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三)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事件:  ⒈就請求離婚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  ⒉就請求酌定關係人甲○○、乙○○、丁○○及丙○○等4人之親權人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酌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⒊茲因原告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家補-31-2024110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號 聲 明 人 高O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高孟嫻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家補-3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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