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修科技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第10至11行補充為「經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為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者。 經查,被告楊閔傑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 黃鹼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6 40ng/mL、1568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479ng/mL、12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 鹼之濃度分別為3860ng/mL、67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楊閔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傑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 11日17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所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溪寮路口,因交 通違規、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 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安非他命2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5680ng/mL、愷他命479ng/mL、去甲基愷他命124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3860ng/mL、4-甲基麻黃鹼67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1日2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為 安非他命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680ng/mL、愷他命479 ng/mL、去甲基愷他命12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3860ng /mL、4-甲基麻黃鹼672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 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在l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 /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7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305-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 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 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 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 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 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第8行「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更正為「敬業路」;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6日21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 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9月6日22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80ng/mL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4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41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翰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照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4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搶奪等罪, 相較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 近向暱稱「小龍」之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也無法提供「小龍 」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特徵 等語(偵卷第15-16頁、第90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之孫子、先前從事捆工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7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064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54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偵卷第147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9月6日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河濱公園,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3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49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8日16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5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龍 」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0

CHDM-114-易-70-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灣臺南地 方法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第2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20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 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出所,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就該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 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陳正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駕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8 月28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24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1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0

KSDM-114-交簡-426-2025032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曾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曾柏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與義大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R1132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0

KSDM-114-原簡-22-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趙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6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某貨櫃屋,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6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37號;報告編號 :R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 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日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6日 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 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 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 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 絕毒癮。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5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 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4-毒聲-85-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 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 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劉雲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3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毒聲-76-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保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仍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第3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MTJ-53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吳保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偵查 中固辯稱:那是我施用毒品後過好幾天的事云云。然查:按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24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3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偵字第34095號   被   告 吳保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7時53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7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4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83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5U011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 35U0116)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3-19

KSDM-114-交簡-209-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