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仁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沒有施用毒品;我 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復 於113年5月3日,被告送驗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見毒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並無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已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 1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仁傑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2-18

PCDM-113-簡-415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琨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8

PCDM-113-簡-5456-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顯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邱顯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             居新竹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 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PEM-114-竹北簡-81-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楊悰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另 有多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被告經警方盤查時,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 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3頁),堪認被 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凌晨0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悰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85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悰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2-18

CPEM-113-竹北簡-436-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 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2次犯行之時間間距 近半年、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 9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年9月9日1時 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07號函附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㈡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38-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另案於法務部○○○○○○○臺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 000000U0529)、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53-20250218-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1至29 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3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 月5日18時3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0000000U0655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原簡-1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 因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其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因江建原另涉嫌毒品案件 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原(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海洛因是林孟加的,不是我的,海洛因是在我租 屋處搜到的,是在林孟加平常固定坐的位置搜到的,我的租 屋處祇有1個房間,是雅房,我睡床,林孟加睡在沙發,海 洛因是在沙發上搜到的,那天我剛好出院,之前都住院,廁 所在樓下是共用的,我跟林孟加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平 常也沒有看到林孟加有持有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 經檢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審112年聲搜字第9 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85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明扣 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小包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 對其施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其如何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 7頁),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 ,扣案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林孟加所有等語, 然此經證人林孟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 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 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其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頁至第236頁),可見證人林孟加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 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林孟加均為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林孟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被告大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林孟加所有,豈有 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蓋指印,更 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理。被告雖另抗 辯證人林孟加於案發後承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 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林孟加之錄音檔為證,然經原審當 庭播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林孟加辨識,證人林孟加否認該錄 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且觀諸 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 價,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 屬非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 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 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宣告沒收 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 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8

TNHM-113-上易-689-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1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15 至116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已敘明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告不思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將影響施用者的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復將被告於 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又已妥適交代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考量與本案相關之法 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與否,及充分評價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合乎上開相關原則,又核無任何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1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具 保 人 陳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雨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文宜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 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7頁)。然被告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 金,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 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169600號 函暨本院拘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月16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769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 89頁至第99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 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2-18

KSDM-113-訴-57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