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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 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10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就執 行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案款新 臺幣44,912,79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 112年12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3、8所載被告周光道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 、原告之異議狀、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5、248 至253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112年 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 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補正 ,本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3-重訴-221-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薛攀良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6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5+1)×43×2 0-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每月僅領有老人年 金收入約4,500元,惟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債務人尚領有奎山學校財團法人、景安現代中 醫診所、財團法人夢想之家教育基金會之薪資所得為何, 請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6,28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08,000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 ?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

2024-10-30

SLDV-113-消債清-97-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吳語恩 闕山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08,0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9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8,000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8,000元(本院卷一第356、357頁 )×86平方公尺(13+30+14+29=86)=15,30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0,0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30

SLDV-112-重訴-360-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36,7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76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 及公共走道之B區地上物拆除(本院卷第18頁),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於民國109年12月起 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12元。原告主張A區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7 平方公尺、B區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5平方公 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9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102頁)計算,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4,415元【48,9 00元×(32.7+124.65)平方公尺=7,694,415元】;又附帶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42,3 16元(12,612元×43個月=542,31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236,731元(7,694,415+542,316=8,236,73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30

SLDV-113-補-82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鋻祥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853元,嗣因伊工作收入不穩定,致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 ,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 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8至 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22、23 頁、本院卷第11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38至26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5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5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0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等件為證 ,並有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 之債務人協商及毀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6至213頁), 堪認為真正。 (二)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依臺北市111、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2,418元、22,816 元、23,579元計算,總計為543,969元(22,418元×11月+2 2,816元×12月+23,579元×1月=543,969元),惟以其聲請 前兩年之總收入為628,488元以觀,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 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尚屬可採。再者,債 務人現年57歲,目前任職於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7,600元(本院卷第166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次 前置調解所提出每月還款6,000元之方案(司消債調卷第6 4頁)。且其名下固尚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 000-00,已停駛,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惟依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99,727元觀之(本院卷第190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 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30

SLDV-113-消債更-145-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再審原告 孫 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 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64,292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 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95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補-1301-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美鳳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6,73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2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4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0至50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451-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清金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世燦 吳政憲 吳政燁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世燦等4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玉泉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準)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10000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 ,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 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昇修在 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振國之見證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 吳昇修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對吳昇修之1,600萬元債權抵 償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另支付500萬元之價金尾款。再者, 伊與吳昇修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 已因吳昇修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 匙、感應扣,從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伊即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與吳昇修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時。又被告為吳昇修之繼承人,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內放置吳昇修之遺 物,是被告自吳昇修死亡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清除 系爭房屋內吳昇修之遺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昇修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吳昇 修,且吳昇修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水、電、瓦斯、修繕費用均由吳昇修或被告吳世燦繳納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吳昇修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 處分之合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以,吳昇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與吳昇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然於伊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伊等對系爭房地仍 有收益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俱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得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昇修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於 10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 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限閱卷第10頁) (二)吳昇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228頁) (三)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昇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內現有吳昇修之遺物。(本院卷第227至229、 293、202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業舉證人黃振國之 證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北院卷第17至25頁、本 院卷第116、164、166頁)。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 價款,於尾款500萬元交付時一併雙方同意於黃振國地 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北院卷第18 、19頁),與證人黃振國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吳昇修於 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找我前,曾先以電話問我系爭房 地周遭之行情,且吳昇修是建商,本身亦瞭解行情。他 們在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時,即表示系爭房地含1個 車位總共是2,100萬元,且他們有事先算過原告已給吳 昇修1,600萬元,尾款是500萬元,因此原告在我事務所 交給吳昇修1張500萬元的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再到我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於該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與吳昇修 才在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是 他們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時,當場擬定系爭買賣契 約的條款給他們確認。我在簽約過程有向他們確認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含1個車位、總價為2,100元,並向吳昇 修確認他已確實收到500萬元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大致相符。由黃振國所述原告與吳昇修之 締約過程以觀,兩造確已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黃振國已向原告與吳昇修確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價金交付狀況,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記載「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又原告用以交 付尾款之支票,經吳昇修提示兌現一事,除經黃振國前 述已向吳昇修確認外,並有吳昇修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256頁)。嗣原告與吳昇修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委請黃振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除經黃振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頁 )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 140至15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交付吳昇修,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至213、216至223頁)為證,然查:     (1)黃振國於本院證稱:於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我 依照原告、吳昇修所述,原告已交付吳昇修1,600萬 元,因為原告、吳昇修稱他們間有很多資金往來,他 們都跟我講已經交付1,600萬元,我也不方便詳細詢 問1,6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歷程,所以就這樣記載在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第 3條既載明「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尾款500萬元… 」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吳昇修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達成以原告對吳昇修之1,600 元債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尾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與房地所有人自行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不知原告何時取走權狀 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支付 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86頁) ,亦合於房屋、土地所有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常 情。     (3)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雖非原告負擔 ,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91、23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吳政燁之 配偶於本院證稱:吳昇修是我公公,生前住在系爭房 屋內,我是住在同棟大樓的樓下。吳昇修是讓我叫原 告阿姨,我曾看過吳昇修坐在系爭房屋內電話旁的沙 發上,原告則坐在另一側的沙發看電視、追劇。我平 常不常上去系爭房屋,只有在吳昇修打電話叫我上去 時我才去,且吳昇修叫我上去的機率也很低,我一年 看到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的次數是10次以內等語 (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過從甚 密。又吳昇修係於23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 院卷第151頁),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8 1歲。衡諸原告與吳昇修交往密切,且吳昇修年事已 高,是原告主張於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吳昇修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等語,堪以採信 。吳昇修既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吳 昇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吳昇修約定由吳昇修支 付水電費、管理費,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準此,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原告雖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 理等費用,然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吳 昇修間就系爭房地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 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 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所 執,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吳 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已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辯稱吳昇修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已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吳昇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 事已高,且其與原告過從甚密,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由吳昇修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亦合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吳昇修無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或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昇修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4.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信而有徵。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非可採。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 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 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時,即自吳昇修 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於其與吳昇修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吳昇修已將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其云云,並 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為證(本院卷第18 8頁)。惟查,吳昇修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均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縱於97年間即自吳昇修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 扣,然至多僅為吳昇修之占有輔助人,難謂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無從僅以吳昇修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認已生交付系爭房屋之效力, 原告主張吳昇修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其, 自無可採。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 於104年5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 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北 院卷第20、21頁),然黃振國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15 日這個點交日期是我按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流程擬定之房 屋點交日期,我通常預定過戶期間是簽約後的3週至1個 月。我沒有參與黃清金、吳昇修的點交,就我所知,黃 清金、吳昇修並沒有做一般買賣房地那樣交代清楚等的 實際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且兩造同認吳 昇修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交屋前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事實,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乏現 實交付行為。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吳昇修或其繼承人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妨 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占有既非無權,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吳昇修無同住事實(本 院卷第309頁),然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所明文,且經本院訊明被告無法確 認證人之姓名(本院卷第309頁),難認其已聲明人證。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 、吳昇修有無同居關係無涉,自難認有另調查證人以明其等 是否同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6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至97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曾建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 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漢威 公司還款至112年9月6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曾建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漢威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2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確認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4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103,398 6.37%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 160萬元 2 275,846 6.37%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 40萬元

2024-10-25

SLDV-113-訴-116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吳芊逸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黃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複 代 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信義 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義房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劉元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耕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經訴外人即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 員張昱晨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向被告黃 楊月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建物門 牌士林區永公路3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 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而與黃楊月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已支付全部價款予黃楊月娥。嗣交屋後, 因伊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庭院(下稱系爭庭院)而遭社區 其他住戶提起竊佔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436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始知悉黃楊 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卻於出賣系 爭房地時,透過訴外人即其女黃莉婷告知伊系爭房地就系 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系爭房地能否使用系爭庭院,乃 伊決定是否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關鍵,黃 楊月娥應擔保系爭房地交付予伊時,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黃楊月娥減少系爭房地 之價金8,186,106元。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則黃楊月娥就溢領部分之價金,即構成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其利 益。 (二)又張昱晨所提供信義房屋公司製作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資訊,且其未釐 清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致伊 受有系爭庭院市場價值8,186,106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 就上開損害,與張昱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判命 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黃楊月娥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黃楊月娥則以:伊之代理人黃莉婷及其友人呂立成均曾清 楚告知原告系爭庭院屬同棟9號之4個樓層所有人共有,且 伊將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時,即依信義房屋公 司之要求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寫明系爭庭院及系爭 房屋前方空地,皆為4戶共有且無分管協議,而有列入系 爭買賣契約中。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曾向檢察官表明伊曾清 楚告知系爭庭院為共有,且系爭刑案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二)信義房屋公司則以:系爭庭院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使用, 與系爭房地所在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再者,伊 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曾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資訊及注意事 項,內容載明「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北市政府列 為違建查報案件」、「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 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 管理使用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 理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並已明確告知 原告系爭庭院前因賣方於庭院中裝設組合屋曾遭臺北市政 府列管,雖系爭庭院由賣方管理使用,惟並無書面之分管 協議,並經原告明確知悉相關內容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語。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員張昱晨之 仲介,以2,380萬元向黃楊月娥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黃楊 月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1、120、134頁) (二)系爭庭院自始由黃楊月娥及其家人維護。(本院卷一第11 至12、202、290至292、3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價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2.原告主張楊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 ,卻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告知其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 他使用權,固舉證人黃莉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黃莉婷於磋商現場所提供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然查:黃莉婷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系爭庭院是屬於共有部分,並沒 有簽立分管契約,我們家也沒有禁止其他人使用。信義 房屋公司在畫格局圖時有問過我,我有說系爭庭院是4 戶共同使用,所以我們家沒有做鐵門,我不知道信義房 屋公司為何會這樣畫格局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 ,已難認黃楊月娥透過黃莉婷向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庭院 有排他使用權或分管協議。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僅足以認定黃莉婷曾於商議買賣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 示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黃楊月娥 或黃莉婷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 權。況且,黃莉婷於本院證稱:我們家會維護系爭庭院 ,是因如果不管理它,會有蛇出沒。系爭庭院及系爭房 屋前之停車位都是9號的4戶共有的,不是我們自己的, 原告來看系爭房屋時,原告有說要重做鐵門及翻新、砌 高圍籬牆壁,呂立成就跟原告說不行,說系爭庭院是共 有的,鐵門不能鎖起來,我也有跟原告說系爭庭院及屋 前的停車位是公寓住戶共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 頁),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呂立成於本院證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帶原告來 看系爭房屋時,我與黃莉婷都在場。原告問系爭庭院屬 於誰的,我告訴原告說這是9號的4戶所共有,是共有的 公園。原告又提及他想把系爭庭院裝飾性的矮牆砌高, 我跟原告說不行,並表示牆是共有的。原告還有提到系 爭庭院的鐵門,我也跟原告說因為是共有的,所以無論 如何改,都要讓別人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楊月娥 透過黃莉婷告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證 據,自難認原告與黃楊月娥間就系爭庭院之使用於系爭 買賣契約有何預定效用可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房 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屬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自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溢領 價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二)信義房屋公司部分    1.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使用權之資訊,業據提出信 義房屋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提供予原告之基本資料 及簡報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觀諸信義房 屋公司上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 示,系爭庭院以雙實線與庭院外之範圍相區隔,且標明 「花園」(本院卷一第64頁下方、第71頁),並於地圖 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庭院以黑色粗實線一併圈起(本院 卷一第74頁左上角),可見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 銷售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明之銷售範圍包含系爭庭院 在內,足使閱覽上開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格局圖之原 告,認知倘購買系爭房地,將有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 。況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於系爭刑案 偵訊中證稱:我是信義房屋公司負責帶看銷售之仲介, 系爭庭院是由黃莉婷使用,沒有書面之分管契約,我在 帶原告看屋前,黃莉婷曾跟我說系爭庭院之前有架設一 個小木屋,但她已經先拆掉了,我是建議說雖然有默示 約定專用,但還是不要架設有屋頂的東西等語(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益徵信義房屋 公司之經紀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原告主張其因 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而認購買系爭房地即 可取得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一事,堪可採信。是以, 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及所為之解說,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甚明。    3.信義房屋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與所在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有分管協議云云,然黃莉婷 、張昱晨均於本院證稱:其等雖使用系爭庭院,然系爭 庭院為9號的4戶所共有,不能限制其他住戶進出,其矮 牆也不能再砌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35、36頁) ,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並無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僅 憑黃楊月娥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即謂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就系爭庭院有分管協議。又信義房屋公司辯稱其已 向原告表達系爭庭院屬違建,僅由黃楊月娥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被他人主張之虞,並舉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 明書注意事項記載:「3.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 北市政府列為違建查報案件,查報明細請詳閱如後附件 」、「4.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增建物為未 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管理使用 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等語為證(本院卷一 第65頁),然上開說明書注意事項係就「增建物」而為 說明,可見僅針對系爭庭院中之原告加蓋之小木屋(倉 庫),並非就屬空地本身之系爭庭院所為之說明。是以 ,縱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明書注意事項為上開記載, 仍不足以使原告排除由格局圖及張昱晨之表述,所得系 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認知。    4.再者,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 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示之系爭庭院範圍(本院卷一第64 頁下方、第71頁、第74頁左上方),與原告所主張之庭 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4頁)相近,而異於信義房屋公 司所抗辯之庭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6頁),是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庭院範圍認定系爭庭院具排他使用權之 價值。又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係以2,3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房地於此時應有之市場價格為22,002,123 元,系爭庭院(具專用使用權)之市場價格為8,186,10 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54頁), 則原告係以6,453,818元之溢價購買系爭房地【2,380萬 -2,380萬×22,002,123/(22,002,123+8,186,106)=6,4 53,818】,是以,原告因張昱晨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即為 6,453,818元。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信義房屋公司就張昱晨上開所致原告 之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5日(本院卷一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就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22,002,123元係指系爭房地於110 年10月31日之交易價格,抑或系爭房地包含得使用系爭庭院 之交易價格一事為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31頁)。然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已載明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以系爭庭院屬法 定空地,庭院部分為共同使用,價值隱含於系爭房地之建坪 單價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可見該總價即為系爭 房地(不含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交易價格甚明,委無再 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2-訴-8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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