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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清琪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4-20250210-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陳 韋 綸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3-投交簡附民-46-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梅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9-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瑩嘉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8-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佩雯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7-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柔蒨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6-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郭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5-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郭兆銘 被 告 郭遠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0

SCDV-114-重訴-27-20250210-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美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盛頓文教機構 法定代理人 莊瑞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 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 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惟因原告起訴時僅提出一份民事起訴狀,並未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致使本院無 法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0

SCDV-114-勞專調-12-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 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 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 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 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 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 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0-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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