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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11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66,579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198元;㈡32,990元,及其中29,856元自113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5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66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2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務 人 吳宇剛 債 務 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23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7%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核發支 付命令部分,惟查該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務人吳已無當 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276-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謝玉慧 被 告 蔡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已繳納1,000元後,尚 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17

CYDV-113-補-493-202410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康瑛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51元,及其中㈠1 7,161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㈡8,59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7

CYDV-113-司促-8394-202410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紀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7,741元,及其中㈠ 111,32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㈡842,065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7

CYDV-113-司促-8415-202410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洪嘉濂即龍珄神桌企業社 相 對 人 洪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5日 611,600元 556,00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7

CYDV-113-司票-1755-20241017-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李○○感情不和,沒有婚生子女 ,聲請人於2歲時被李○○收養,聲請人之生母為李○○之姐姐 ,當時相對人就不想收養聲請人,此後相對人與李○○之關係 更差,相對人在外結識異性,維持關係迄今,相對人偶爾回 家都是要錢,要不到就會打罵李○○、聲請人,聲請人很畏懼 相對人。李○○於民國81年間過世,所遺房地由兩造及養女李 ○○按1/3比例繼承,相對人要求房屋租金由其收取,故自81 年至89年間之房屋租金都由相對人收取,亦未依承諾裝修房 屋,且於89年間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敗訴確 定;相對人又於98年間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提告竊盜,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顏○○、 李○○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現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顏○○對聲請人及丙○○ 提告之竊佔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對丙○○提告偽造 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李○○去嘉義榮民 醫院申請聲請人之病歷,利用聲請人生病之事羞辱丙○○,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由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間父子關 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 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 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兩造間民刑事紛爭不斷,且幾 無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113年10月16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 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 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 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 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7

CYDV-113-養聲-5-202410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4,156元,及其中4 33,34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7

CYDV-113-司促-84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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