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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黃新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關於附件二之定應執行 行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二 編號1至8所示肇事逃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件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 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件二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與同附件編號4至8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9月、1 年、8月、8月、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編號1、3、6分 別為肇事逃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附件編號 2、4、5、7、8所犯均係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 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及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 關於附件二所示各罪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 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第一審於裁定前已將聲請書繕本送達 再抗告人,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 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之附件二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其提起抗告,指摘第 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希冀給予悔過自 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 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 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建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審酌其智能不足、挫折忍耐差,因而未 以正確之方式處理剩餘毒品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呂昀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昀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俊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與陳孟嘉當 面交易,其僅幫助陳孟嘉以買家身分與王俊哲商議毒品交易 條件,且未從中獲利,原判決既以其無實際犯罪所得而未諭 知沒收,卻又認定其主觀具營利意圖,而論以販賣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孟嘉關於毒 品交易之對象、對話內容等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採為論罪依據,理由不備。㈢其受戴翊丞脅迫,始依指示 聯繫交易事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戴翊丞案發期間(民國10 7年7月7日)是否在監服刑,以證明其所辯非虛,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共犯證人王俊哲不利、證人陳孟嘉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 詞,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陳孟嘉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與之議定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由王俊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審酌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基於賣家立場與陳孟嘉 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勾稽王俊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 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或單純幫助施用,與王俊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對上訴人提出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發 生時間為107年初,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7年7月7日)不符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戴翊丞、陳孟嘉、 王俊哲之證言及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上訴人 係分別與陳孟嘉、王俊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均未提及戴翊丞,上訴人辯稱陳孟嘉是找戴翊丞購買毒品 ,其遭戴翊丞脅迫,方依指示聯繫王俊哲等說詞,何以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既非僅以(購毒者)陳孟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孟嘉供 證其不認識王俊哲,係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價金交予王俊哲並取得毒品 等旨之證言,勾稽王俊哲同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 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 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究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 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 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孟嘉 係將購毒價金交予王俊哲受領,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 得款項,未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沒收之諭知,亦無所指理由矛 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所載,戴翊丞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 問,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 錄截圖之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明顯不符,勾稽戴翊丞 否認該家暴衝突之起因與本案有關,且未涉入本案毒品交易 等旨證言,參酌陳孟嘉、王俊哲均指證上揭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對象為上訴人,倘上訴人僅依指示轉知訊息,衡情無 主動要求王俊哲酌增毒品數量,或與陳孟嘉談論交易以外事 項之理等各情,已載明上訴人所辯本案係受戴翊丞脅迫而代 為聯繫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戴翊丞於本 案案發期間有否在監在押一節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163、269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0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勝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 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 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難認真心悔悟等各 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 緩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 第100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已成 熟而可採摘收穫,僅提供果園予蘇堂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擺放大麻植栽,對栽種行為無何幫助,應論以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 大麻種子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2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毛建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 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190 7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毛建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 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 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7年7月),已屬處斷刑範圍之下限, 復敘明依本案之情節、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尚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 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至於同 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論據,上訴意旨執吳明宗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量刑失衡,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許力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1461、14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許力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簡子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 2764、2819、2954、3057、4074、4859、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 子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同 附表編號1至42、44(尚犯一般洗錢)所示加重詐欺4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 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 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 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 ,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民國113年5月29日)陳述 「(問:上訴之要旨?)答: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 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 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上開 4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1至2頁),未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之 旨。則上訴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非上訴範圍」之旨,何以不生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對第一審判 決之全部加以審查,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就訴訟程序 之採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 得3萬元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利「約3萬元 至3萬5千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之陳述為 其依據(見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述:其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 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 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 用是1天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則上訴人所陳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有「約3萬元至3萬5 千元」或「4千元」之歧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明, 原審既以審判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就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金額究竟為何,自有調查必要,竟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 上訴人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3萬元宣告部分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且 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法定減輕刑罰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 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自白犯行,惟於原審間或陳 述:「認罪」或「不爭執」等語,間或(於準備程序)陳述: 「(問:上訴要旨?)答: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 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 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詐騙手 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於審判程序) 中陳述:「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 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200 頁)。其上訴本院之意旨猶執: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 ,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 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以推測方 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似對其有否犯罪再為 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仍非明確無疑。案經 發回,於法律適用上,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若 有適用餘地,就上訴人於原審有否自白,與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攸關,允宜詳加闡明以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真意,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71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林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宏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 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 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因 經濟困窘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及健康情形等,已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有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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