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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濬暘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金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仲鈞 訴訟代理人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由江仲鈞即江益漢之胞兄擔任被告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營運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2 人共同負責,原告為此於民國111年9月間,交付江益漢出資 額即現金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後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完竣,原告乃受僱於被告而身兼公司員工乙職,約 定薪資每月50,000元,故原告既係被告之公司股東,亦同時 身兼被告之公司員工。詎原告於113年因公司財務異常進行 調查,赫見系爭出資額竟掛在人頭負責人江仲鈞之名下,股 東名簿概未顯示「原告出資10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亦 未給付原告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 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 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係江益漢、江仲鈞與劉大維投資設立,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之投資股東;且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以前,為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然而兩造實乃「按件計酬」,被告亦已就原 告付清勞務報酬而無短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 (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 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乙情,固據被 告悉予否認。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被告則係抗辯「原告為公 司提供勞務之期間,均在112年12月以前,且兩造係約定『按 件計酬』」。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雖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 間起迄」以及「勞務報酬之計給方式」各執乙詞,然「原告 曾於某段期間,為公司『提供勞務』而獲被告給付『對價』」乙 節,仍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準此,兩造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期間,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勞工」,被告則係勞基 法所稱「雇主」(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規定參 看)。爰承此前提,就兩造互有爭執之「勞務期間」以及「 報酬計給」,析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俾於勞 資雙方有所爭執時,得以有所依循從而達其定紛止爭之目的 ,故107年12月5日公布並訂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35條乃明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是於法定保存期限內,雇主倘 若不能提出勞工出勤資料,其情即已合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而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且毋待勞工 更為舉證。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 告(雇主)就原告(勞工)出勤有管理之權,法律亦已賦與 雇主「備置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依據,是相較於應受雇主 管理之勞工而言,雇主對於勞工之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 間等出勤實況,本即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若出勤紀錄與事 實不符,亦僅雇主得以即時更正處理相關紀錄,至於勞工通 常只能依照「出勤紀錄」而為舉證,故兩造若就「到職、解 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發生爭執,為期兼顧勞工與 雇主在訴訟上的實質平等,此時應由雇主舉證以明「勞工到 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然本院曉諭闡明適 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即雇主仍僅推稱「原 告要求被告不要做此紀錄」云云(參看同上卷頁),而未適 時提出足佐其所稱「解職日與工作時間等原告出勤實況」之 客觀證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首應逕認 原告即勞工主張「其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乙情,俱屬 真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⒉承前⒈所述,本件應認「原告為公司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 」。而被告固提出112年5、6月薪水表單(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3頁;下稱「112年5、6月薪水表單」)、112年1-12月 收支報表(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下稱「112年度收支 報表」),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云云;惟「112年5 、6月薪水表單」所載「作業項目、數量與金額」,僅止事 涉「被告公司當月接單派工之實際狀況(下稱派工實況)」 ,因勞工報酬之計給方式,於不抵觸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屬 於勞、雇雙方私法自治之範疇,若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 薪」,就令原告未獲被告每日派工,被告亦難援其「派工實 況」要求原告「按件計酬」,是被告偏執「112年5、6月薪 水表單」,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 採。其次,細觀「112年度收支報表」之登載內容,其所列1 11年12月、112年1、2、3、4、5月員工薪水雖「非」定額, 然其所列112年6、7、8、9、10、11、12月員工薪水均為「 每月50,000元」,兼之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169頁),佐證其於113年2月8日獲被告匯款「1月薪資5 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67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可 認原告已合理證明「其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50,000元」 之事實。因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若否認「50,000 元乃工資給付」,即應由被告即雇主舉證以明其給付原因, 乃被告即雇主僅知一味攀扯「江益漢(即被告之代理人)與 原告」間之他事糾葛,推稱被告上開給付俱非薪資(參看本 院卷第103頁、第149頁、第157頁),經本院曉諭闡明適切 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足可推翻上 開薪資外觀之客觀根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 本院亦應逕認原告即勞工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俱屬真 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⒊承前⒈⒉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兩 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113年2、3、4、 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 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 付)等情,悉有所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 ,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合夥契約之投資額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其與訴外人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 所共同設立」;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其原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江仲鈞1人」,成立時資本額 為200,000元。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申登案卷核 閱屬實(參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之影印資料),並據本 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 張其出資100,000元而為公司股東乙情,首即核與被告公司 登記內容完全不符。其次,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之名片(下稱 系爭名片)」為證(參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承前 ㈠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而為公司提供勞務,是原告因員工 身分以致持有系爭名片,客觀上本屬合理可期,遑論系爭名 片並「無」原告身分或頭銜之記載,是系爭名片之 繕印內 容自係無助於「原告『共同出資』與否」之研求推敲。  ⒉證人連家偉雖曾到庭結稱:原告與江益漢(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下同)曾到我的車行購買「工作用貨車」1輛,當時 是原告與我接洽的,買賣價金是江益漢的母親匯款給付,車 輛後來若有問題,原告與江益漢都曾把車輛開回來給我處理 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呂子彬亦曾到 庭結稱:我從事施工架的工地作業,原告則從事勞工安全衛 生的工地作業,所以我認識原告,也曾介紹磐谷營造、福清 營造的案子給原告,因為原告與江益漢均曾出現在工地現場 ,所以原告便介紹江益漢給我認識,但我與江益漢並不熟悉 ,且被告施工若有問題,亦係原告聯繫我說明詳情,因為我 與福清營造較為熟稔,所以原告希望我可以居中排解等語( 參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然證人連家偉、呂子彬之 上開見聞,不僅無從引證「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乙 事,細觀連家偉證稱:「…當初原告找我跟我說『要找他朋友 』買貨車…原告先找我,說他要『要找他朋友』來看車,而所謂 『他的朋友』就是在庭的訴訟代理人『江益漢』」(本院卷第18 6頁),亦可明確推知原告與江益漢本為故交舊識,是於原 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提下(同前㈠所述),原告本於「江 益漢舊友」與「被告員工」之立場,從旁協助江益漢為被告 公司添購車輛,甚至協助江益漢為被告公司爭取工程,客觀 上尤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  ⒊證人吳沛漩固曾到庭結稱:原告曾於111年6月左右,告以其 「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夥成立工程公司」,繼於次月 (7月)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00元之現金一疊」親 手交給江益漢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證 人吳沛漩稱其「『耳聞』原告提及『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 夥』」,無非「原告所為之單方表述(亦即證人所親身經歷 者,僅止『聽聞』原告曾就其為如此之主張)」,而非其眼見 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原告與其所稱朋友磋商合 夥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過程」),且原告口稱「欲合夥 之『朋友』」,亦嫌籠統而難特定,是吳沛漩證稱之「耳聞情 節」,原難引證「原告與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100,000元共 同設立被告公司」之主張;至證人吳沛漩固稱其「『耳聞』上 情以後,復於次月『目睹』原告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 00元之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云云,惟吳沛漩與江益漢2 人本不相識(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是 否認識原告以及江益漢」,僅止回稱其認識原告;參看本院 卷第189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原告有無介紹江益漢給你 認識」,亦係明確回稱「沒有」;參看本院卷第190頁,江 益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完全不認識證人吳沛漩」 ),關此「一面之緣」發生時間(111年7月),距離「吳沛 漩到庭作證(113年12月25日)」,亦已相隔二年半之久, 再加上吳沛漩一再強調「其與原告僅止鄰居、其不曾造訪原 告公司、之後亦未曾再聞原告提及合夥乙事」(參看本院卷 第189頁),則其有關「原告交付現金對象乃『江益漢』」之 指證,若非源自於「其個人具備異於常人之優越記憶」,即 係「其個人『印象中之見聞』已遭污染」,遑論「金錢交付」 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出資」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 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 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亦有歧異,是就令證人吳沛漩之「記憶力」非常人所及,單 憑其所稱「目睹情節」(原告將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 亦難直接援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合夥出資』 」,從而,證人吳沛漩之所見所聞,一概無助於原告有關合 夥主張之立證,事甚顯然。  ⒋原告固又偏執「被告交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宣稱此情 可證其乃公司股東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9 頁)。惟員工數額充足之公司,一般分設財務(或會計)管 帳、出納管錢,故其金融存摺一般係由「出納(管錢)」負 責保管(惟該存摺大小章通常另有專人保管以防舞弊),就 令其員工數額不足,負責「財務(或會計)並身兼出納」之 人,當然仍係公司員工而非「股東」,是原告偏執「被告交 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云云,繆稱此情可證其乃出資100, 000元之公司股東云云,亦係一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憑證據資料,一概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乃原告 與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所共同設立」,是其起訴求為確 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俱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求為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 件,因本院判決原告即勞工勝訴,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勞簡-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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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林修頤 被 告 張家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 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左右(起訴狀誤載為下 午3時18分),駕駛0261-Q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5953-T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停放 於該處之BQF-2135號自用小客車,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駕駛0261-QN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訴外人林勵彣停放於該處之BQ F-2135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 過,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2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572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 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他車」,即為上揭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 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他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交嘉 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40,000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 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 「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 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 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 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 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 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 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 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 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 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 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40,000元, 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305-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參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 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3,560元(參看本院言詞 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 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 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同 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40 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92 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395,870元 、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 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50,000元以供花用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60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 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軟體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曾瑞祥」),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 同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 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 92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瑞祥」)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 序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 50,000元以供花用。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係 「原告受騙匯款『未逾953,560元』」之直接原因,惟「原告 匯款『逾953,560元』之其他金額」,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渺無相關,且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並自其中提 領950,000元,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第一層、第 二層金融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逾953,56 0元之金額」,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再遣人依 序自第一、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 3,560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未逾95 3,560元』」之範圍,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 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95 3,56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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