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
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
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
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
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
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
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