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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2號 附民原告 李雅琍 附民被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185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捌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呈經由張家隆(檢察官另案偵辦)引介,參與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 翔(TELEGRAM暱稱「天京」,另行審結)、王柏仁(另案審理)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款項。再由彭威翔指示陳昱呈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 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柚子」 或彭威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迨陳昱呈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準備向被害人收款時,當 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 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及交予被害 人填寫)。  二、案經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昱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 李雅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天京」、「平安 」群組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GOOGLE MAP搜尋紀錄 (見警一卷第3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77 、179頁)附卷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翔、王柏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上開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 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填寫),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共計獲得3、4萬元報酬(見偵一卷第24 、63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應以3萬元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惠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7-11仁金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張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16頁) 2.張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3-44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斐琦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鳳山聖王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朱斐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2.朱斐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2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5-46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雯君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7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陳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1-32頁) 2.陳雯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7-48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助-蕭瑤瑤」向被害人佯稱:抽中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林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5-37頁) 2.林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警二卷第49-50頁、扣案物品) 4.林美芳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收款車手駕駛車輛(BVF-2901)照片(警二卷第41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秀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下旬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75萬元投資款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溪頂里活動中心前,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空白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嗣經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1.洪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9-24、13-17頁) 2.洪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81頁) 3.陳昱呈駕駛車輛BVF-2901號車錄影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空白)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佳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金信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扣案物品) 2.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41頁) 3.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50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9日18時21分許,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7 李雅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北屯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一卷第47頁、扣案物品) 3.取款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83-188、189-192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36-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2303、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原諒,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133至135、165至166頁),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 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冠旭願給付李盈瑩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二、陳冠旭願給付朱瑩穎新臺幣10萬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8千元,於115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三、陳冠旭願給付呂德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四、陳冠旭願給付張惠雯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五、陳冠旭願給付童俊毓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六、陳冠旭願給付黃美華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七、陳冠旭願給付黃姵華新臺幣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南市○○地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並以LINE告知 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下載「永慈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本案一銀、農會帳戶,惟辯稱:我與LINE暱稱「蔡烱民」、「陳嘉嘉」等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因對方稱要來臺灣,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當時是好心幫忙,也沒想到會變成人頭帳戶,且本身也分別損失5萬元、8萬元共13萬元等語,並提出部分之對話紀錄為佐。 2 ①告訴人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被害人童俊毓與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一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陳嘉嘉」「蔡烱民」之部分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7號之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 1、對話紀錄並非完整,無 法得知一開始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嘉嘉」「蔡烱民」之動機及原因 2.惟對話紀錄中(11月6日) 被告向對方稱:「反正提款卡在你們那裡,錢下來你去領12萬元出來,六萬還你」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具有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本署案號113偵717、編號2-4本署案號113偵2303、編 號5-7本署案號113偵4815)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李盈瑩 10月11日11時37分 10萬元 一銀 2 告訴人朱瑩穎 10月13日10時11分 10萬元 一銀 3 告訴人呂德謙 10月12日17時02分 5萬元 農會 4 告訴人張惠雯 10月11日10時29分 5萬元 農會 10月16日10時54分 5萬元 一銀 5 被害人童俊毓 10月13日08時54分 5萬元 農會 6 告訴人黃美華 10月17日10時07分 5萬元 一銀 10月18日09時34分 5萬元 農會 7 告訴人黃姵華 10月12日10時06分 5萬元 一銀

2024-12-19

TNDM-113-金簡-661-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 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 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 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 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 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 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6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培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易-171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簡-4285-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琦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雍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2-附民-509-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明聖 陳俊佑 被 告 林雍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2-附民-83-20241218-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翁敬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敬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 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且依本案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前某 時,將其以代表人身分申辦之協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 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慧佯稱:可 在高橋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慧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1日10時28分許、3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文嘉(另案偵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嘉臺企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 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淑慧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張文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  3 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翁敬翔以協宏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申辦。 2.告訴人黃淑慧遭詐騙匯款至張文嘉臺企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翁敬翔固坦承交付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 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 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 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 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 將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 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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