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7號
原 告 古建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617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並於113年3月8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61733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
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
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7月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
5617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為了查找門牌而下意識踩剎車非故意驟然剎車,
絕無妨礙後車之故意,且裁罰過重,原告為低收入戶且尚有
家人要扶養,懇請審酌原告為初犯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2-22 16:40:17至16:
40:20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
於16:40:22至16:40:26時,系爭車輛向右往路邊停靠,
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欲超越其車輛時驟
然起駛,又於16:40:59時,系爭車輛再度驟然煞車,並於
距離前方車輛尚有距離之處暫停。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
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
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
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因素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查找門牌下意識輕踩煞車,非故意驟然煞車一節
,惟縱使駕駛人須查找門牌,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
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任憑駕駛人因查找門牌即任意將車輛
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
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
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且原告於申訴中
稱因前車忽快忽慢而超車,有因地上有玻璃碎片所以減速慢
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改稱為查找門牌而減速,顯見原告說
詞反覆難以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
然煞車,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平
警分交字第113004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61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22(下同)16:40:17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
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②於16:40:21時,系爭車輛向
右往路邊停靠。③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
欲超越其車輛時驟然起駛。」,是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且於其煞車
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
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又自系爭車輛暫停車道時
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10秒之時間,明顯已影響後
方來車行駛之安全,縱原告所稱欲查找門牌之事屬實,原告
亦應先減緩車速沿路邊以適當之車速行駛為宜,若真有觀看
門牌之需亦應輕踩煞車至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不得將系爭
車輛以驟然煞車之方式而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當
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
旨,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然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
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
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
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35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