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思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思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思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嘉妤、林甫亮、羅心妤等3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心妤、高嘉妤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2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之1至52之2頁、
第73至74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1至13頁),至告訴人林甫亮
經本院通知調解,然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調解,復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羅心妤、高嘉妤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
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中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被 告 廖思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漢門市,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
將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妤、林甫亮、羅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甫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高嘉妤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甫亮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心妤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甫於112年10月5申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旋即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思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嘉妤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高嘉妤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 9,998元 2 林甫亮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甫亮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 8,153元 3 羅心妤 112年10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TYDM-114-審金簡-3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