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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系爭信用卡及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接收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復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7月13日消費新臺幣(下同)7 萬5,795元,惟經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該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5 ,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盜刷,伊有去電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 表示已經無法調閱,伊手邊沒有遭盜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 Pay)後,消 費金額7萬5,79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紀錄、信用 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同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應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 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 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 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 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36秒傳送網路交易密 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王○輝您好 ,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156719,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 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 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 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雖被告辯稱112年7月13日消費7萬5,795元非其本人所為, 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其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由 其本人持有,堪認其係自行綁定國際Pay(Apple Pay), 且觀諸該日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一般人使 用國際Pay(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自屬被告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被 告就其上開辯詞,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 開辯解,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7萬5,795元本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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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 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 費新臺幣(下同)5萬2,42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萬7,989 元、已到期之利息3,234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 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423元,及其中4 萬7,989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消費明細帳單、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5萬2,423元,及其中4萬7,989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70-20250225-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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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阮翊芳(原名阮氏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至1 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萬7,1 3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萬6,370元、其他費用765元),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 萬7,1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 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一覽 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7,135元,及附表所 示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7,1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8,00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8,368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37-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林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10元,及其中新臺幣59,278元自民國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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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4-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潘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7元,及其中新臺幣32,3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8-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 2,17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4,1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55-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詩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58-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朱亞婷 被 告 卓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6-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3,193元(其中本金15萬8,703元 )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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