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
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
費新臺幣(下同)5萬2,42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萬7,989
元、已到期之利息3,234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
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423元,及其中4
萬7,989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消費明細帳單、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5萬2,423元,及其中4萬7,989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37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