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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25,449元 125,449元 2 利息 125,449元 113/7/21 113/10/6 (78/365) 12.09% 3,241元 合計 128,690元

2025-01-23

MLDV-113-補-238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曾沐柔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 。 二、李松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蓁(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衛普公司、李松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衛普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11月17日,嗣於105年12月另訂補充 協議將上開借款400萬元中之250萬元轉為投資股款,剩餘借 款150萬元則變更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 (二)衛普公司另於106年1月4日以營運為由,向原告借裝潢款26 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次月即106年2月底前還款。 (三)李松蓁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 6年10月31日。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署之104年11月18日「借款 契約書」暨其衍生之「借款補充協議書」、106年3月1日「 借款契約書」、26萬元借款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11 月18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7頁)及該契約衍生之「105年12月借款 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0頁)、106年3月1日「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26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見 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之上開各筆借款均定 有清償期,且期限均已屆至,是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故原告請求衛普公司返還借款共計176萬元(即1 50萬元+26萬元)、李松蓁應返還200萬元,均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49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 蕭明智 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53頁 ,下稱黃玉霞)、蕭明智、蕭淑真(前揭3人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玉霞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邀同蕭明智、蕭淑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 息1.72%)加1%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2.72%),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黃玉霞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1 6,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資料表、催告 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 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 75至77頁)為憑,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 玉霞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蕭明智、蕭淑 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3-訴-59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游英子即江福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游英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56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江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福鈴公司亦已於 112年3月13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235003840號函廢止登 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福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 另有規定,福鈴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 此福鈴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福鈴公司 之唯一股東江福來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 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江福來之繼承人多數已辦理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僅餘繼承人徐游英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查無受理清 算事件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 、133、161-163、18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徐游英 子為福鈴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福鈴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福來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徐 游英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徐游英子為 江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58元,及自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因被告曾國書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鈴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息(目前為1.5 9%+1.81%=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 ,但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最後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8日 至113年6月8日止,溯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月繳息, 並自112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 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8日,此後即 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15,85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二)被告福鈴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江福來、曾國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 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2.7 %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61%計息(目前為1.5 9%+1.61%=3.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 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 6月3日止,溯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按月繳息,本金屆期 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 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被告曾國書於訴訟中清償440萬元,因其積欠原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除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4,815,858元外,另 有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2,94 4,589元,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債權比例 及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 充,抵充後,前開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前開㈡借款債務 則餘本金2,443,156元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國書則到庭稱 :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有此債務沒有意見,伊已 清償440萬元,就其理解是就全部800萬元債務以440萬元達 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書暨回執、聲請書、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逾期案件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33-75、217-221、225-233頁),並有 原告與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書間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 9頁),被告曾國書對於所欠債務數額並無爭執,僅抗辯 已以44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上開通知書、 聲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國書係與原告協議於被告曾國 書償還440萬元後,原告撤回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通 知書上並明確載明「本次協議並未涉及債務減免或解除保 證責任」,是被告曾國書抗辯已全數清償債務,應有誤會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福鈴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江福來、曾國書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 江福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游英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福鈴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48,718元,業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抵 充(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被告曾國書到庭未予爭執, 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SCDV-112-訴-1126-2025012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林益瑤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其後於112年5月 31日消費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7 日當月繳款截止日起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系統查詢、簡易計算表及信 用卡帳單(補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6至104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 陳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83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晏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黃晏樂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 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1

SCDV-114-補-12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6年11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 算,嗣於112年4月21日兩造又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延展被告 還款寬限期6月,詎被告於113年6月後仍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查詢、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 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3-4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4-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路00號         債 務 人 蔡妮真即蔡月秋            住○○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             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1-21

SCDV-114-司執-357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胡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037元,及其中33萬7,46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8,247元(含本金211萬3, 037元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5,210元,利息 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11萬3,037元 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 6/365 15 5,210元

2025-01-20

TCDV-114-補-14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高博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競之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競之,然未記載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原告應具狀補 正,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3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 ,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 、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4-補-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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