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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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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劉邦寧 被 告 一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 二、被告抗辯:我們公司是貨運公司,原告在網路上買東西對象 並不是我們,我們只是做倉儲、兩岸運輸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難認被告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透過網 路行銷而詐欺原告外,另外也違反商標法而銷售假冒商品, 然被告就原告的主張予以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確實係 被告銷售假冒商品、詐欺原告,合先說明。 2、根據原告所提出消費爭議案紀錄,其上記載本件契約所涉及 的內容為美容保養品(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的公 司登記資料,被告主要係經營倉儲業、裡或包裝業、運輸輔 助業(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原告進行實際交 易的當事人,而僅係處理倉儲、運送等情,並非全無道理。 3、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本件係被告與我做生意、詐 欺我的是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95 頁),然本院檢核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無從判斷被告確實 就是與原告做生意的公司,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 舉措,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做生意、對其詐欺等情,實屬 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認定被告確 實係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 對原告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為準。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係契 約相對人或行使詐欺行為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3-板簡-2180-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TYEV-113-桃小-1098-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林郁庭 林資碩 共 同 俞百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村聖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村聖(見本院卷第21 7至2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資碩、林郁庭(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 兄妹關係,擬出售各自持有之黃金,因被告公司網站宣稱 「貴金屬回收第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 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 fe 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 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 售金條,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信義店店員黃盈景(以下逕 稱其名)對金條進行檢測後,對原告報價每錢新臺幣(下 同)7,480元(高於當日國際金價7,280元),原告受前述 被告公司廣告誤導而信賴被告公司之報價,復返家加碼10 根金條,後被告公司以2,2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 、以1,960,000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返家後始發覺被告公司以1錢5 ,600元計價,差異鉅大,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 ,被告公司卻以金條已熔掉及不能退還貨品為由拒絕取消 系爭買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公 司雖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300,000元,後提高至700,000元 ,然此難符事理之平,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21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元(計算 式:7【金條數】×50【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 】-1,960,000=658,0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給 付林資碩損害賠償752,000元(計算式:8【金條數】×50 【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2,240,000=752,0 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 黃盈景為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若據實告知交易相關資訊 ,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故意誤 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否認報價 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庭9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碩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5條至伊公司之信義店 擬出售金條,經黃盈景詳細說明檢測與交易流程,即依序 相互清點數量、磁石吸附、檢視紀錄貴金屬刻印、確認個 別商品重量、記錄於傳票(售出明細),經雙方確認清點 數量與克重後,伊公司再以水比重機檢測商品純度或含金 量,經連線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 告有交易意願後,伊公司需要再次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 否含有混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 並告知商品出售後無法退還。原告出售之商品為「香港景 福金條」,屬市面上普遍流通之標準化商品,標準重量應 為187.5公克,但在伊公司確認個別商品克重及雙方確認 清點數量與克重後,發覺個別金條均有重量不足之情,重 量約在187.1公克至187.3公克間,又正規國際金條之比重 值約為19.3,但伊公司將原告所持5條金條以水比重機檢 測後,比重值為18.7至18.9,有純度不足之問題,黃盈景 有對原告說明前揭檢測結果,告知以電腦計算5條金條總 價約1,000,000餘元,仍待原告確認交易意願後對金條打 洞確認後始有最終精準價格,經原告同意後伊公司即對金 條個別打洞確認。期間,原告表示目前金價行情高昂,為 變賣黃金之適當時機,林郁庭主動詢問黃盈景若出售金條 數量較多收購價格是否有更好之收購價格,黃盈景表示會 向伊公司爭取,然實際仍應回歸金條現場檢測數值決定價 格,原告討論後決定由林郁庭返家再多取其他10條金條, 連同原有5條金條一次全部出售予伊公司,後伊公司以2,2 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0,000元元向林郁 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元,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伊 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於進行系爭買賣期間,原告均處 於自由行動狀態,皆可使用手機檢索黃金交易資訊,亦可 隨時離開至其他處所進行詢價或交易,可知原告係本於自 由意志與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系爭買賣,並無 瑕疵或違法之處。伊公司否認有於系爭買賣中向原告表示 以每錢7,480元之價格收購原告之金條。 (二)又伊公司廣告所述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乃過去與伊公司交 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身體驗,該消費者表達其以黃金珠寶 等物品向當鋪、銀樓及伊公司詢價後,伊公司之收購價格 確實高於其他店家,並非原告所指稱高於所有其他店家, 是伊公司廣告並無不實情事;另伊公司廣告所述貴金屬回 收第1名,於下方已敘明收購專門店客戶服務滿意度依據 為「日本市場研究人員的調查結果-調查摘要:2020年8 月問卷調查」,其中並無針對收購價格之廣告與描述,此 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至於伊公司廣告所述鑑定價格比其 他間都還要高,亦係過去與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 身體驗,且伊公司收購之商品除黃金外,珍珠、紅寶石也 在伊公司收購範圍,坊間之收購店、當舖、銀樓等願意收 購珍珠、紅寶石之意願較低,或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是消 費者以自身體驗持金飾、珍珠、紅寶石等至各家收購店詢 價後,認伊公司之收購價格高於其他家收購店,亦無悖於 事實。伊公司前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系 爭買賣內容亦無低於前揭廣告內容,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 條第1、2項、第25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亦與系爭買賣 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非屬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至多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 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定型化契約合 理審閱期間之限制。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兄妹關係,其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 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後被告公司以總價4,200,00 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價格2,240,000元、向林郁庭 買受7條金條、價格1,960,000元之金條(即系爭買賣), 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 款帳戶單上簽名,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 (二)原告於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公司不同意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 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 額若干?   (以上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網站宣稱「貴金屬回收第 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 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fe 是我最 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始為系爭 買賣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觀諸被告公司前揭網頁資料, 僅係以當舖A店收購價860,000元、銀樓B店收購價1,020 ,000元、被告公司收購價1,080,000元為例強調被告公 司收購貴金屬價格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並未表明貴金屬 具體型態、收購時間及數量;另「第1名」部分係指「 對收購專門店的客戶服務滿意度」,客戶感想則是先前 消費者實際交易後之回饋心得,被告公司就此亦提出消 費者評論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有違反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則 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關於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至9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    Ⅰ.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 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於 1時40分拿出5條金條予黃盈景,經黃盈景說明檢測與 交易流程,並於下午1時41分、42分請原告填寫基本問 卷,黃盈景即開始依序以放大鏡檢視商品、磁石吸附 檢測、將商品以電子秤秤重後(同時請原告同步確認 重量)記載於傳票(出售明細),黃盈景再至櫃臺後 方以水比重機檢驗商品比重,將初步檢測結果輸入電 腦連線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告有 交易意願後,黃盈景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否含有混 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林郁 庭於下午2時19分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返回 ,另提出其他10條金條,黃盈景以同樣流程檢測該10 條金條,並將最終檢測結果輸入電腦連線後,於下午4 時8分向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同意為系爭買賣,原告 分別出示手機畫面之匯款帳戶資訊供黃盈景拍照、填 寫相關匯款資訊,經黃盈景解說後,原告分別在出售 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簽名,原告於4時38 分離開等情,有檢測工具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1 至173頁),可知系爭買賣確係經黃盈景檢測商品、原 告同步確認相關檢測及其結果並由被告公司提出報價 後,經兩造磋商價格而成立。    Ⅱ.再參酌系爭買賣之售出明細,在「商品名稱(品項/刻 印/商品描述」分別手寫「…景福1…」等字樣,「重量 」欄記載「187.3」、「187.1」、「187.5」等,右下 角「數量」欄分別記載「7」、「8」,「價格」欄分 別記載「1,960,000元」、「2,240,000元」,「簽名 確認」欄有原告各別親簽姓名。「簽名確認」欄下方 則記載「※如您同意本欄所載之出售價格,請簽名確 認。※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 得要求退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系爭買賣雖由被告公司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 款,然就個別商品之價格,實係經由上述檢驗商品過 程後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 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 合理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   (2)關於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 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詳如後所述),其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基於買受人地位所為系爭買 賣有何低於其廣告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 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 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經過詳如前(一)3、(1)②Ⅰ.所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其等有何權利被侵害、或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實乏依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黃盈景有向其等報價1錢7,480元, 當日國際金價為7,280元,若黃盈景據實告知交易相關 資訊,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 故意誤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 否認報價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原告不爭執係經過比價後始決定與被告公司交易 (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復否認有向原告報價 每錢7,480元,而兩造係經檢驗商品、磋商價格後始為 系爭買賣,均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出售前揭黃金係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第25條、第 31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 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林資碩 損害賠償752,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 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消-2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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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 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 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 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 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 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 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 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 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 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 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 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 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 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 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 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 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 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 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 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 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 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 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 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 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 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 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系爭平台 (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 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 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 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 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 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 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 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 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 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 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 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4

SLDV-113-小上-8-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 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 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 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 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 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 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 :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 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 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 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 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 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 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 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 ,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 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 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 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 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 ,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 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 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 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 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 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 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 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 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 ,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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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消費爭議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附屬校園書房 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逸宏 被 告 吳翊綺 彭朝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有訂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 音團契附屬校園書房出版社(下稱校園書房出版社)出版之 「每日活水」月刊,當時伊加入福氣教會,透過教會訂購民 國109年期1年份「每日活水」月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990元,共12期。000年0月間被告彭朝玉向伊表示要用500元 向伊購買109年5月號「每日活水」月刊,期刊與價金均已相 互交付,但彭朝玉竟不實擴張買賣標的為109年7至12月號「 每日活水」月刊;被告吳翊綺則以其透過彭朝玉向伊購得10 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擅自向校園書房出版社更 改伊訂購「每日活水」月刊寄送地址,並將訂購人更改為訴 外人黃○○,導致伊未能收到109年7至12月份「每日活水」月 刊;伊才是「每日活水」月刊訂購者,校園書房出版社竟未 向伊確認即更改訂購者,被告三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致伊損失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而為伸張伊上 開權利,伊支出65,000元之律師費,其中15,000元為109年9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之費用、50,000元則係用於刑事偵 查程序之律師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朝玉辯稱:原告000年0月間突然來找伊,向伊表示不 續訂下半年刊物,伊當時才剛加入福氣教會,是新人,只能 向吳翊綺反應,吳翊綺得知後請伊轉告原告將欲退訂的期刊 帶來,確認是何期刊。嗣原告將109年5月號「每日活水」月 刊帶來交給伊,伊與吳翊綺確認後,就依吳翊綺指示先代為 退500元給原告。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以500元向原告購買10 9年5月號「每日活水」月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翊綺辯稱:在000年0月間透過彭朝玉知悉原告不續訂7 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伊請彭朝玉轉告原告將要退訂 的期刊帶來以確認退訂之期刊,並請彭朝玉退還原告500元 ,因為「每日活水」月刊1年份990元,剩下一半7至12月號 「每日活水」月刊,伊用500元算給原告。之後就透過南島 書房向「校園書房出版社」更改謝耀陞訂購「每日活水」月 刊寄送地址,並將訂購人更改為伊女兒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校園書房出版社辯稱:在接獲南島書房通知後,才將謝 耀陞訂購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之訂購人更改為 黃○○,之後接獲原告通知未轉讓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 」月刊後,已經將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補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律師費收據主張彭朝玉不實擴張買賣標的、吳翊 綺未經其同意即向校園書房出版社更改原告訂購109年7至12 月號「每日活水」月刊寄送地址,並將訂購人更改為黃○○、 校園書房出版社未向本人確認即將訂購人更改,致原告受有 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被轉讓之損害,並為伸張 權利而支出65,000元律師費等語。經查,原告雖有支出65,0 00元律師費,惟原告自承其於109年9月已收到校園書房出版 社補寄之109年7至9月號「每日活水」月刊,109年10至12月 號亦按月如期收到(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所述,其中50,000元係原告在刑 事偵查程序中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2頁) ,則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伸張上開損害即無關聯;另15,000元 原告則表示係109年9月15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給吳翊綺,內 容是告知吳翊綺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期刊是犯罪,請吳 翊綺向原告道歉,否則要對吳翊綺進行刑事程序的訴追(見 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內容亦係另案刑事程序相關之支 出,亦難認與本件原告原告伸張上開損害有何關聯。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所支出65,000元律師費 係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 費6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向荷必館管 委會函查被告吳翊綺有透過管委會找原告兩次之證據,與本 件訴訟標的無關,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1515-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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