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