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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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債 務 人 林竫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 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61-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計算式:(4+ 1)×43×1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如已報 廢或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自113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程婉茹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7+ 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如已報 廢或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3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程洪美代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⒑提出應受扶養人程洪美代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 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5

SLDV-114-消債更-4-20250115-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豐麒即張榮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 民國113年3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 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0個月,加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4個月)。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 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平均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37,682元有所異議,獎金部分是有安裝電視 才有,且獎金是浮動的,取決於百姓消費能力及業務販賣能 力,如果照近6個月薪資平均來算,對其不太公平,況其配 偶雖有聲請更生,但不代表謀生能力足夠,她有她需要面對 的問題,其必須在她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她,如果其與配偶都 賺得夠,何必跑更生程序及聲請展延,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 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即分6年7 2期清償,自112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每月清償9,001元 );異議人於113年4月以其配偶離職致家中開支均轉由異議 人負擔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 13年9月15日起開始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113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配偶於113年8月 11日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有投保紀錄,且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其投保資 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50頁),足認異議人配偶 目前確實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參照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 ,則異議人主張因其配偶目前無業致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支 ,生活必要費用自原本22,000元增至27,300元,應屬可採; 而異議人自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於113年3月為35,1 76元、113年4月為34,753元、113年5月為35,756元、113年6 月為35,992元、113年7月為41,617元、113年8月為42,796元 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以113 年3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薪資扣除27,300元後,均不足9,001 元,堪認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事由,參以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意見(原審卷第6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意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原審卷第67頁),其餘債 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扶養費有所增加, 非屬異議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 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 ,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異議人迄 今並未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更生款項,及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至多延長2年,加計前次延長6個月之期限後,目前合計已 准予延長1年又4個月,以上併請異議人注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故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5

TNDV-113-事聲-4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霞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霞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74,000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國泰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28,549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擔任廚房人員,每月收入27, 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 薪資27,5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 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人壽福愛小額 終身壽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113年12月27日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5%、每月4,780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公司提供32期、每月5,265元之清償方案,而 相對人和潤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審酌聲請人除清償金 融機構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外,尚須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 務325,64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560-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5-2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62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 955,279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933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80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09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420元、⑻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30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75,780元、⑽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5,30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119-121、155-251頁)。另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 25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紓 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828,983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3-87、93-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5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 ,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油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9,150元、第四台 費用1,000元、雜支費2,000元、紓困分期費用3,412元、保 險費1,300元,共計21,76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經本院函調吳○○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吳○○為雖已成年,然因尚未就業,未領有薪資收入,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 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 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 吳○○必要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3,924元(計算式: 27,000元-17,076元-6,000元=3,924元),然已不足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之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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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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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珮即蔡珮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珮即蔡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31,1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該次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53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汽車1 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51-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3、39-45、7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689,436元、⑵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7,521元、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937元、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02元、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466,037元、⑹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8,413 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2,825元、⑻黃沛筑即六 順當舖82,24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4、21-42頁;本院卷第85-1 3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應有2,244,7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7,400元, 名下除機車1台、汽車1台外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9-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除查得聲請人有福特六和汽車 1台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 認每月以27,4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 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額為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母親謝○○(00年0月0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4,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7頁)。本院 審酌謝○○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未有其他收入及財產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 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謝○○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 (調字卷第67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謝○○之生活費用 ,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計,聲 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謝○○扶養費4,000元,既未逾此數額, 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之母謝○○每月扶養費用應為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00元(計算式:27 ,400元-17,000元-4,000元=6,400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2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44,716元÷ (6,400元×12月)≒2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 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419-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 ,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 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 、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 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 ,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 、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 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 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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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鄧茂盛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現從事臨時工等語,請債務人釋明係從事何種 性質之臨時工,並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5-01-15

TNDV-114-消債更-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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