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5-2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62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
955,279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933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80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09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420元、⑻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30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75,780元、⑽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5,30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119-121、155-251頁)。另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
25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紓
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828,983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3-87、93-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5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
,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油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9,150元、第四台
費用1,000元、雜支費2,000元、紓困分期費用3,412元、保
險費1,300元,共計21,76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經本院函調吳○○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吳○○為雖已成年,然因尚未就業,未領有薪資收入,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
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
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
吳○○必要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3,924元(計算式:
27,000元-17,076元-6,000元=3,924元),然已不足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之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