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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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絲瑤即王翊嵋 王家春 許瓊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絲瑤即王翊嵋於民國99年11月邀同債務人王家春、 許瓊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80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王絲瑤即王翊嵋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家春、許瓊紗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00元 王家春、王絲瑤即王翊嵋、許瓊紗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00元 王家春、王絲瑤即王翊嵋、許瓊紗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淨澄 陳臆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7,85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淨澄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陳臆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7,85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曾淨澄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臆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855元 陳臆天、曾淨澄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855元 陳臆天、曾淨澄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筱婷 林見忠 陳美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3,51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筱婷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林見 忠、陳美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43,51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林筱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見忠、陳美銀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515元 林見忠、林筱婷、陳美銀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515元 林見忠、林筱婷、陳美銀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4-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靖婷 張懿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靖婷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懿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160,5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 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 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 算。二、詎債務人黃靖婷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2,91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張懿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9

PTDV-114-訴-13-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5-03-19

TTDV-113-他-3-20250319-3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相 對 人 蘇志宗 債 務 人 高志信 高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595萬642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3年5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113 年6月7日登記。又債務人高志信對聲請人負有595萬642元, 並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6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9

SLDV-113-司拍-381-202503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郁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郁嫻於民國107年間邀同案外人張宏賓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1,6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8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郁嫻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張宏 賓已於民國109年8月3日往生,其繼承人皆已全數拋棄繼承 ,而債務人張郁嫻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4元 張郁嫻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4元 張郁嫻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2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 盧筠喬即盧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邀同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分2筆撥貸:75,000元、1,425,00 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 前為2.29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自113年 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63,35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標準 1 58,057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5,295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NDV-114-訴-19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 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 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 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 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 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19

KSDV-114-訴-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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