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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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號 原 告 林紫茵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致良、林品秀、林彥伶、林羽蓁、林韋伶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64,417 元(計算式:15,386,503元×1/6,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26,443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調-33-2025011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 ;扣除聲請人業己繳納1,000元,尚需繳納5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非調-13-2025011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於111年8月2 3日離婚,約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間起拒絕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免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 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 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再者,本件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 ,然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且相對 人於第二次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 故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3-家暫-166-2025011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 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調-28-2025011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1號 原 告 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之侃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姚之侃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調-31-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再添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500元。據此,聲 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非調-11-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靖騰、范曦媛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4-家非調-8-20250114-1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再抗告費,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條規定可 參。 查再抗告人丙○○、乙○○(下稱再抗告人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2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前開裁定聲明再抗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應按再抗告人之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 0元(合計共2,000元)。因再抗告人2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再抗告人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2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再 抗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再抗告人另行共 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再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 再抗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再抗告費,附此敘明 。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50114-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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