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