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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 、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 、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 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 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 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 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 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1

SCDM-113-附民-9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6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1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2025-01-21

TYDM-113-聲-409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 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03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坤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坤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129-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 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 強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9號   被   告 林榮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珍因不滿李彥儒在台鐵2213車次區間列車規勸渠與外籍 人士間之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 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第 1月臺,強行拉扯李彥儒之衣領,並抓住李彥儒之肩膀,將 李彥儒拖至月臺邊,再將李彥儒自月臺推落至列車軌道,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儒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儒、證人即目擊證人李浚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8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 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10」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號之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聲-3938-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根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公然 侮辱犯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 紛爭,竟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雙方 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4號   被   告 何忠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根因故對簡宥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發表以簡宥紘為行文對象,對簡宥紘辱以「這個神經病」、「發神經」、「神經病沒人可治你幹快發病」、「只會吹牛」、「騙人不會死」、「她有神經病」等文字貼文,藉此公然侮辱簡宥紘,足生損害於簡宥紘之名譽。 二、案經簡宥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宥 紘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涉案言論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對 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 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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