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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2月 17日、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42-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DAUZ ISHIAS BALNE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05-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簡聰宇 被 告 魏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28-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侯翔清 被 告 許恩惠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13年7月1日上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及中和南路口時,因有支道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營業 損失6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 甲○○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甲○○同住, 且甲○○係因就學及打工貼補家用,而有騎乘系爭車輛通勤之 需求,乙○○已盡力關懷監督甲○○,毋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過長,且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交通部111年10月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兼職多元化計程車之淨收入即每日430 元做為計算基礎,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乙○○所有之肇事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原告應賠償乙○○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0元,故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南崁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顯然智慮健全 ,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該證明並無法做為認定乙○○對於甲○○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 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伊考量 家中經濟狀況,知悉並允許甲○○騎乘肇事機車上課及打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他用路人接觸時有肇事之 高度可能,卻仍將所有之肇事機車提供予甲○○騎乘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乙○○對於甲○○之教養監督顯有疏懈。準此,乙○○ 既未能證明其等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23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經以扣除油資、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淨收入 3,0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 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3年7月1日 入廠估價,…(略),同年7月23日入廠牽車」等語,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依上開存 摺明細,固可見原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 受有薪資收入402,193元,惟其對於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 日淨收入為3,000元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 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 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 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23日,以113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1,06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3/3 0月=2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 表僅係到場警員對系爭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 最終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 確,先予敘明。  ⒉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 面時間00:22:27至00:22:43間,系爭車輛、肇事機車均未出 現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0:22:44至00:22:50間,系爭車輛 右轉駛入大同路,定速在大同路上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其 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於畫面時間00:22:51,系爭車輛駛越大 同路行人穿越道,而駛入大同路、中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畫面中未見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00:22:52,系爭 車輛已完整駛入系爭路口後,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快速 自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未見有在通過中和南路號誌 時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0:22:53,兩車均維持上 開行向繼續直行,肇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於畫面時間00:22:54,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倒地滑行,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騎乘肇事機車 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甚且以完全未減速之方式快速駛入系爭路口,而 碰撞已由幹線道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車尾。本院爰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再加以減速,惟其車速本已非快,而 肇事機車既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出現在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高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尚 無從透過注意車前狀況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乙○○所有之肇事機車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對此亦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以此債權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61-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桃簡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4,80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2 364元 15% 3 70,316元 14.88% 4 23,551元 13.75% 5 2,210元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02-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10-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瀚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93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74-20250220-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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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蔡天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分 別置個資卷、桃保險小卷第18頁),至起訴狀所載被告位在 「桃園市蘆竹區」之地址,應非被告之住所,而係原告誤繕 其保戶之地址,此觀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自明(見桃保險小卷第5頁、第19頁)。又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 亦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保險小-11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外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蘇芙萱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軒快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外牆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5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 定本件洗石子外牆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 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外牆等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洗石子外牆,修復至不掉落之狀態(即 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 提出洗石子外牆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 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 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前即因洗石子外牆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10萬元,自應與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 納1,000元,尚應補繳17,32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 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 加計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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