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侯翔清
被 告 許恩惠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13年7月1日上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及中和南路口時,因有支道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營業
損失6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
甲○○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甲○○同住,
且甲○○係因就學及打工貼補家用,而有騎乘系爭車輛通勤之
需求,乙○○已盡力關懷監督甲○○,毋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過長,且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交通部111年10月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兼職多元化計程車之淨收入即每日430
元做為計算基礎,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乙○○所有之肇事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原告應賠償乙○○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0元,故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南崁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顯然智慮健全
,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該證明並無法做為認定乙○○對於甲○○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
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伊考量
家中經濟狀況,知悉並允許甲○○騎乘肇事機車上課及打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他用路人接觸時有肇事之
高度可能,卻仍將所有之肇事機車提供予甲○○騎乘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乙○○對於甲○○之教養監督顯有疏懈。準此,乙○○
既未能證明其等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23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經以扣除油資、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淨收入
3,0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
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3年7月1日
入廠估價,…(略),同年7月23日入廠牽車」等語,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依上開存
摺明細,固可見原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
受有薪資收入402,193元,惟其對於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
日淨收入為3,000元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
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
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
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23日,以113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1,06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3/3
0月=2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
表僅係到場警員對系爭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
最終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
確,先予敘明。
⒉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
面時間00:22:27至00:22:43間,系爭車輛、肇事機車均未出
現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0:22:44至00:22:50間,系爭車輛
右轉駛入大同路,定速在大同路上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其
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於畫面時間00:22:51,系爭車輛駛越大
同路行人穿越道,而駛入大同路、中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畫面中未見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00:22:52,系爭
車輛已完整駛入系爭路口後,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快速
自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未見有在通過中和南路號誌
時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0:22:53,兩車均維持上
開行向繼續直行,肇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於畫面時間00:22:54,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倒地滑行,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騎乘肇事機車
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甚且以完全未減速之方式快速駛入系爭路口,而
碰撞已由幹線道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車尾。本院爰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再加以減速,惟其車速本已非快,而
肇事機車既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出現在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高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尚
無從透過注意車前狀況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乙○○所有之肇事機車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對此亦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以此債權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96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