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6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然其中
61,55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4 月出廠,於112 年4 月15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
21,877元【計算式:61,553元÷ (5 年+1 )≒10,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221元(零
件10,259元+鈑金29,515元+烤漆18,932元=58,706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簡-14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