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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 ,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 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 .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 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 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8-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洪啟祐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已敘明另簽分偵辦, 又未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洪啟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50巷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及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礦泉水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邱 昌明駕駛之車輛號碼AVS-8306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為警在 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粉末2包(毛重共計508.2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結 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2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 品。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10-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60-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 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 前已犯施用毒品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 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扣案物所殘留微量毒品並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4時4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萬大路186巷口處,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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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薪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 8時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052ng/ml、1075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 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參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10月6日上午 9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13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施用等語。然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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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 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7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3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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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勇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進一步詢問近期 有無施用毒品,警方於本件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 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可憑。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 之前科罪名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 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⑶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8883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勇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00、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因另涉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勇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198-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嗣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 件,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刑 期自109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10 年12 月28日至111 年4 月27日),嗣與另案毒品、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 年4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11 年 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 2 月5 日,復於113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所示之罪刑,該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1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3 年11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7540號函暨 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前5 年 內尚有涉犯毒品案件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述前因做水泥 工時受傷而造成髖關節壞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 俱屬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5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2 月15日晚 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 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H-0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253-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記載「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等語,應補充為「因其同車友人遭另案 通緝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培菁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李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第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與民權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桃簡-2827-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44毫克 ,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 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被  告 蔡明輝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某一不知名小吃店飲用玉泉特級紅 露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早上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迨於27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 際路1段與國二甲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與陳震亞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明輝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亞於警詢中所供 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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