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
,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
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
.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
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
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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