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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相驗卷第88頁),本院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3-審交訴-270-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7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晉賢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4-審訴-26-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順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7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3-審交訴-310-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第115、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徹底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 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驗尿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 年26日下午5時許到場採尿,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80、87、97、99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下首創公司)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 首創公司10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正 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159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5、116 、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7 至40頁;偵卷第61至84、87至88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 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80、10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01頁) ;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 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 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 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 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尚有母親及小孩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281-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前經終結辯 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 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2-20250214-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王祥富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41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4

KSDM-114-審附民-126-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世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瞿世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LINE 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 麗君、林美蓮、洪敏娟、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 、陳暘昇、曾詩涵、黃秀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 廼煇、詹淑卿、詹麟、謝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 詹華雄等24人(下稱吳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珮僑等2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麗君、林美蓮、洪敏娟、 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陳暘昇、曾詩涵、黃秀 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廼煇、詹淑卿、詹麟、謝 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詹華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瞿世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 第1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 ,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準備 回臺開店需要裝潢費用,要我代為收款,並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之提款卡幫忙轉帳外匯,以分散匯款金額,但我沒有詐 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3、 59頁;審金易卷第141、143頁)。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3、59、61頁 ;審金易卷第141、1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903 至907頁;偵卷第33頁;審金易卷第105至107、111至116、1 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吳 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詐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 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 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 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並未見過「陳淑穎」 ,係經由網路認識,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穎」聯繫 ,我只知道「陳淑穎」住在香港,但我沒有查證過,對方騙 我要與我交往,我才幫忙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審金易卷第143頁);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 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獲其 所經營公司資料情形下,便率然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 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6個金 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其 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間,同時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該名暱稱「陳淑穎」之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 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24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金額非少、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 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核 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珮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吳珮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②吳珮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70、75、83至85頁) ③吳珮僑所提出詐騙文件及詐騙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2頁) ④吳珮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0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 李俊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俊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①,將右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時間②,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5日9時06分許,匯款4萬元 ①李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②李俊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99、100、102、103、110至111頁) ③李俊儀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05至107頁) 3 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雅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9萬元 ①李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②李雅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3、119至124、129、15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4 李麗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麗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至189頁) ②李麗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9、191至19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美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林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林美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9至202、210至211頁) ③林美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至230頁) ④林美蓮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215、22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6 洪敏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洪敏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洪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4至256頁) ②洪敏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3、257至258、265、29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9至121頁) 7 洪䕻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洪䕻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䕻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匯款6萬元 ①洪䕻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3至235頁) ②洪䕻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40、249頁) ③洪䕻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4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8 徐意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意能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 112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9564元 ①徐意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7至309頁) ②徐意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9至306、319、366頁) ③徐意能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1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9 高典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 與高典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典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①、②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於右列③、④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11月13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匯款2萬2,200元 ①高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3至375頁) ②高典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9至372、377至379、383、384、387、388、393、39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0 陳姵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姵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5至409頁) ②陳姵瑾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01至403、411至414、423、42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1 陳暘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暘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暘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陳暘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1至443頁) ②陳暘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39、445、446、451、452、464、467頁) ③陳暘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53至462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2 曾詩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曾詩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曾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3、494頁) ②曾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83、484、486、48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3 黃秀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秀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匯款30萬元 ①黃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69至471頁) ②黃秀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72、473、475、476頁) ③黃秀貴所提供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47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4 黃啓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啓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3至505頁) ②黃啓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97至501、507、508、515、516頁) ③黃啓華所提供之詐騙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1、52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5 黃鈞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鈞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鈞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元 ①黃鈞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②黃鈞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3至526、541、542、545、54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6 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葉怡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0、561頁) ②葉怡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5至559、565、566、575頁) ③葉怡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7 董迺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董迺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迺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①董迺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87至591頁) ②董迺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3至586、595至597、60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8 詹淑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淑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①詹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5至697頁) ②詹淑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3、698至700、702頁) ③詹淑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8至716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9 詹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①詹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3至641頁) ②詹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9至632、649、650、653至655、6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0 謝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謝佩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62至664頁) ②謝佩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1、665至668、684、68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21 鍾裕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VLINE 與鍾裕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鍾裕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27至728頁) ②鍾裕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5、731至733、741至74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2 關瑞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與關瑞元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瑞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①關瑞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1至753頁) ②關瑞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49、755至759、765至767、773頁) ③關瑞元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778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3 莊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莊秀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秀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匯款50萬元 ①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6至788頁) ②莊秀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1至784、790至79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4 詹華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華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華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詹華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9至801頁) ②詹華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95至798、805、81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易-3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曹世安 詢問時,因不滿員警曹世安為叫醒李明仁而碰觸其身體,竟 於明知員警曹世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曹世安之頸部數次(未成傷),以 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世安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隨即遭警員曹世安施壓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7至29頁;審易卷第31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曹世 安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哈爾濱 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 曹世安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詢問犯罪嫌疑人之 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曹世安觸碰其身體,竟故意徒手 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世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 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警員曹 世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曹 世安為喚醒其而觸碰其身體,竟徒手攻擊警員曹世安之頸部 ,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 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曹世安予以 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金融 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 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 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功課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4309-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6號 原 告 鍾裕修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2

KSDM-113-審附民-14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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