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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詐欺 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8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新北市板橋區華爾滋舞場」,趁劉愛玉前往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愛玉放置於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劉愛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愛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34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琮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縣不詳 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6月8日6時40分至7時2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惟因 黃詩鈞下車後發現錢包遺失,乃前往報案,並通知陳淵琮協 助載送前往彰化,陳淵琮於同日12時許,因車輛進行保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 中國信託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  ㈢最末行補充「(除現金外,上開錢包內含證件、駕照、信用 卡等物,均返還黃詩鈞)」。  ㈣附表編號2「刷卡地點」欄所示「民安街」,更正為「民安路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答辯狀暨附件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 乃係因缺錢花用,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刷卡消費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一罪,較為合理, 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 附表編號2至4),自應以既遂罪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涉犯法條記載,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外,尚有「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掉落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錢包,為其友人 即告訴人搭乘其車輛時所遺落,竟未立即返還,反據為己有 ,除抽取其內現金供己日常開銷,甚而持告訴人信用卡,另 萌生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 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錢包除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其餘物件 已取回,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併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為表示原諒被告而具 狀撤回告訴,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深俱悔意, 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900元及刷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油品、 汽油精,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合計3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 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錢包本體及其內包含證件、信用卡等物,固 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告訴人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6247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陳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琮與黃詩鈞為友人,陳淵琮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 縣不詳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在上開小客車 上拾獲黃詩鈞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900元;黃詩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0 770****號信用卡),其明知上開錢包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述錢包內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錢包內之7,900元現金花用殆盡。 而陳淵琮明知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 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詩鈞之權益 。 二、案經黃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付款明細翻拍照片、冒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 聯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 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詐欺罪嫌論處。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侵占 遺失物、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 950元、99元 2 同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標網通 9878元 交易失敗 3 同日21時35分許 9878元 交易失敗 4 同日21時42分許 3904元 交易失敗

2025-03-10

PCDM-113-簡-578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之商品及服 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浚復意圖..」,補充為「蘇浚復明知 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服務,」,補充為「..服務(卷內 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或線上交易偽造電磁紀錄之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收受帳單」,更正為「收受消費簡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於拾獲消費者付款後遺 留之信用卡,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 ,另萌生刷卡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經通緝到 案,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與本案相類情 形之犯行,經偵辦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詐欺財物、得利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 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6,909元之商品及服務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擔任店 員,為不知情之楊蓓嫻所雇用,蘇浚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店內之櫃檯刷卡機上, 拾獲許佩柔所遺失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蘇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本案 彰銀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 ,使各該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蘇浚係真正之信用卡持 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之商品及服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9元。嗣許佩柔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佩柔、證人楊蓓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發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予 彰化銀行之聲明書1紙、被告任職上址超商所留資料翻拍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盜刷本案彰銀信用 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 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上揭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198元 2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300元 3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125元 4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781元 5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6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90元 7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35元 8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9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490元 10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590元

2025-03-10

PCDM-113-簡-568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同有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珠碎片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   被   告 李忠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0.09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忠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0

PCDM-113-簡-574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紅條魚壹尾、黑喉魚壹尾、軟絲及 透抽共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 29日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 尾、軟絲及透抽共3包均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亭瑋 放置於冰箱內之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尾、軟絲及 透抽共3包(總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亭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軒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亭 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5巷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07

PCDM-114-簡-43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肆件、運動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精神、思考面具中度障 礙之情況,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處刑期確定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家樂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員曲文山所管領之衣服4件、運動鞋1雙等商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9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曲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曲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7

PCDM-114-簡-43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壹瓶、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個、增 雞蛋白餐壹份、小龍蝦魚卵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顏志財所管領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郭元益蝴蝶 千層派1個、增雞蛋白餐1份、小龍蝦魚卵飯團1個(市值共 約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顏志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顏志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07

PCDM-114-簡-46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延郁公司)」,補充為「(下稱 延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楊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公 司地址迭經遷移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桃 園市中壢區,迄110年4月止,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 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周朋奎除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 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更正 為「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09紙」,更正為「110紙」;附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欄之末,合計「109」,應更正為 「110」。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14紙,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參照)。  ㈣審酌被告擔任延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開立延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 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介紹林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買下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並表示將與林美玲合作延續延郁公司業務之拓展,雙方同為延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林美玲並分別於107年7月4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女歐羽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18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前配偶歐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周朋奎指揮林美玲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而領用延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嗣延郁公司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周朋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延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5,280元、稅額2,951,27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持其中109紙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銷售額合計56,816,615元),發生逃漏營業稅合計2,840,840元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877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1,228,571 61,429 3  1,228,571   61,429 2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7 3,518,030 175,902 4 1,904,865 95,244 3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3 560,600 28,030 3   560,600   28,030 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2,132,200 106,610 3  2,132,200   106,610 5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8 2,479,700 123,986 8  2,479,700   123,986 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5,150,000 257,500 0 0 0 7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752,540 37,627 2   752,540   37,627 8 佳洋企業社 10 4,664,000 233,200 10  4,664,000   233,200 9 柏銘工業有限公司 6 2,759,299 137,965 6  2,759,299   137,965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14,714,010 735,701 16 14,118,510 705,926 11 匯海有限公司 2 2,448,000 122,400 2  2,448,000   122,400 12 信義企業有限公司 1 333,333 16,667 1   333,333   16,667 13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2 23,434,997 1,171,756 52 23,434,997 1,171,756 減 銷貨退回及   折讓  9   5,150,000   257,500  0      0      0   合計 114 59,025,280 2,951,273 109 56,816,615 2,840,840

2025-03-05

PCDM-113-簡-5175-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睿祺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簡附民-153-20250305-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高俊揚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交簡附民-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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