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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乙○○,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乙○○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乙○○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乙○○與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購 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 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片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乙○○指示張○豪於乙 ○○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司 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乙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 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 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 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豪則明 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 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 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 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pro」 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乙○○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乙○○、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乙○○決 定。謀議既定後,乙○○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乙○○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乙○○並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負責交貨。嗣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豪依乙○○指示,於10 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掃描 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 (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 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政良 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 、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因誤 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 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乙○○ 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S 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 示張○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 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 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 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 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 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 ,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乙○○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豪製作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該 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只 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頓 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工 、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義 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部 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 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不 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料 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書 ,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片 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 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 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 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 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吸 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 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片 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 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 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認 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 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 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 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 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 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 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受 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0 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各 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會 ;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 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 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分: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的 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彈 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一 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要 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E 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性 ,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控 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要 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料 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這 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PE 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檢 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庭 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卷 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訊 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這 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把 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譜 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以 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我 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間 ,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到 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就 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A- 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這 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資 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50 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起 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資 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EV 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的 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一 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一 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就 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吻 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率 ,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間 、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吻 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能 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說 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以 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合 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材 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裡 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果 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段 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料 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麼 ,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單 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酸 ,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講 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我 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in 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資 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不 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樣 ,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80 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個 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話 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的 ,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ch 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做C 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含 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較 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個 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較 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有 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看 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C- 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我 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比 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它 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意 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比 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件 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合 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管 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丙○○所指出的 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誤 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指 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剛 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目 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兩 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我 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採 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我 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塑 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們 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考 ,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峰 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形 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是 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在 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疊 ,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出 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所 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比 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我 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是 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紋 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來 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可 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這 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現 ,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可 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們 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出 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子 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根 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這 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數 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從 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較 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我 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卷 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無 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氫 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的 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但 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PE 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有 ,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這 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是 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譜 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 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來 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U 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甲○○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於 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交 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材 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進 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材 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析 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發 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括 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院 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品 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20 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比 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0 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析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端 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告 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甲○○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院 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疑 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為 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 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丙○○並非參與本 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圖 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PU 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陳 述較為可採。是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甲○○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現 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果 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年3 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 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 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 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 (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 ,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 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 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 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 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 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 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 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器 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法 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料 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本 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無 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 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 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譜 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差 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揭 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檢 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 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 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案 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不 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 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吸 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21 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自 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或 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與 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結 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行 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高 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 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9 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資 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具 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對 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部 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些 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太 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容 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品 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資 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確 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談 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料 供張○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上 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語 (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際 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悉 。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乙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琳之建議才會 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知 云云。惟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琳表示要進口P 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我 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名 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示 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進 口時是向楊○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無 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關 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21 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豪就被告究有無告知 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琳 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琳進口品項 為PE,而由楊○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盡信。又證人楊○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件的 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ICE 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繕 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口 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找 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訴 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確 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種 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再 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客 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因 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材 質,我沒有跟張○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案 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名 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關 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都 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稅 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戶 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採 信,從而,證人張○豪就係依楊○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 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哲 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信 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哲,由此過程可知 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 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 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證人 張○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99至2 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至234 、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哲之吸震材料規格各 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頁),固 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求需提出 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豪將吸震片送SGS公 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材質履約爭 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有上 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然將 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之情形,倘 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 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供材質檢驗 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哲,不僅有所憑 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不為,不將 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逕行告知張 ○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非PE,而仍 刻意告知張○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後雖於欣吉 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 ,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且於取得試 驗報告後指示張○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難以被告後 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 、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 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 張○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22 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 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 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10 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與 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提 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號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 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廠 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9 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卷 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卷 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10 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 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 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 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 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交 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 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則 張○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司 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頓 公司,可見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一 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乙○○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乙○○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豪於履約交貨時提 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 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保 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要 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 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 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 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 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 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 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 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案 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而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悉 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被 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 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 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 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 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頓 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乙○○卻 仍指示張○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 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等 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5 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記 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 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之SG 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驗報告 ,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 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份存 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豪係於106年10 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GS公司高 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 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 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 ,被告及證人張○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報告,而 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 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人 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三 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標 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 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 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 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1 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 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廠 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年 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 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乙○○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 (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司 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 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 :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 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 -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與張○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豪負 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 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 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 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248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 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 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 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月5日 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 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 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津銀 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7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 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6年8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1 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 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月13日 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2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 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組)、1 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軍備局20 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附卷可 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0、578至 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03至705 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頁反面第 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 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 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乙○○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乙○○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 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四 「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 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亦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 人張○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39 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 、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1 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之產 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局20 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司保證 (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 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205廠內 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7年 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公司材 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 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07年3月 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 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批 )、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 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及上揭軍 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11日第 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軍 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 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 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 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乙○○於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乙○○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司 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乙○○ 指示張○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 ,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 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甲○○之證述,已足推斷 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豪將SGS公司之 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位 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 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乙 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有 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且 被告及證人張○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報 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穎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豪製作 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豪為重;再 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造 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契 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局 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前 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 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 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乙○○、張○ 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無 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資訊 ,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 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豪本案變造私 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磁紀 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豪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乙○○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乙○○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乙○○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2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家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甲○○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與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 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 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甲○○指示張家豪於 甲○○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 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 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 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 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家豪則 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 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 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 間,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 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 為PE,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 pro」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 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 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甲○○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 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甲○○並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嗣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 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未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家豪依甲○○指示, 於10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 掃描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 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 ethy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 政良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 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 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 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 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 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 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張家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 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 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 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 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 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 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家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家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家豪製 作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 欄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 提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 吸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 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 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 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 頓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 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 義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 部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 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 不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 料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 客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 書,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 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 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 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 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 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 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 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 片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 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 送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 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 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 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 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 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 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 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 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 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 ,0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 各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 會;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 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 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家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家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份: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 的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 彈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 一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 要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 E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 性,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 控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 要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 料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 這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 PE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 檢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 庭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 卷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 訊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 這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 把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 譜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 以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 我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 間,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 到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 就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 A-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 這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 資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 50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 起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 資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 EV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 的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 一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 一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 就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 吻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 率,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 間、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 吻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 能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 說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 以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 合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 材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 裡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 果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 段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 料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 麼,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 單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 酸,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 講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 我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 in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 資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 不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 樣,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 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 80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 個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 話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 的,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 ch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 做C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 含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 較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 個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 較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 有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 看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 C-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 我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 比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 它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 意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 比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 件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 合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 管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乙○○所指出 的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 誤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 指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 剛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 目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 兩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 我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 採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 我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 塑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 們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 考,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 峰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 形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 是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 在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 疊,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 出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 所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 比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 我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 是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 紋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 來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 可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 這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 現,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 可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 們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 出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 子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 根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 這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 數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 從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 較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 我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 卷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 無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 氫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 的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 但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 PE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 有,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 這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 是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 譜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 數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 來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 U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黃靜萍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 於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 交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 材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 進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 材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 析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 發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 括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 院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 品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 20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 比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 0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 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 端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 告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 院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 疑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 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 結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乙○○並非參與 本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 圖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 PU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所 為陳述較為可採。是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 現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 果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 年3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 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 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 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 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 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 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 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 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 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 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 為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 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 器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 法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 料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 本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 無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 儀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 d,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 譜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 差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 揭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 檢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 分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 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 案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 譜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 吸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 自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 或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 與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 結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 行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 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 單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 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家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 資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 具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 對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 部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 些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 太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 容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 品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家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 資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 確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 談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 料供張家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 上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 語(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 際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 悉。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甲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家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婉琳之建議才 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 知云云。惟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婉琳表示要進 口P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 我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 名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 示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 進口時是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 無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 關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 21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家豪就被告究有無告 知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 婉琳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婉琳進口 品項為PE,而由楊婉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楊婉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 件的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 ICE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 繕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 口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 找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 訴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 確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 種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 再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 客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 因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 材質,我沒有跟張家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 案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 名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婉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 關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 都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 稅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 戶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 採信,從而,證人張家豪就係依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 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瑞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瑞 哲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 信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瑞哲,由此過程可 知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 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瑞哲向其詢問吸震 片材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 證人張瑞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 99至2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 至234、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瑞哲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瑞哲之吸震材 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 頁),固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 求需提出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家豪將吸震 片送SGS公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 材質履約爭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 報告,有上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顯然將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 之情形,倘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瑞哲向其詢問 吸震片材質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 供材質檢驗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瑞哲, 不僅有所憑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 不為,不將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 逕行告知張瑞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 非PE,而仍刻意告知張瑞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 後雖於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 S公司檢驗,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 且於取得試驗報告後指示張家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 難以被告後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 震片材質為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 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 數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 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 22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 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 第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 20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 10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 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 提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 號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 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 9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 卷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 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 10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 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 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 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 被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 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家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 交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 加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 則張家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 司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 頓公司,可見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甲○○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家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 保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家豪於履約交貨時 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 前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 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 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 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 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 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 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 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 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 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 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 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 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 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 明。而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 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 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 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瑞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瑞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瑞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瑞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瑞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 之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 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 05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 頓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甲○○ 卻仍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 片與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家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 等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 5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家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 記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 第1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家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 驗報告,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立訂購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1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家豪係 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 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 800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 履行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 吸震片時,被告及證人張家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 報告,而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 三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 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 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 、1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 告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 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 收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 7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家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 符(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 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 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 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 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 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與張家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家豪 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 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 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 詢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 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 、248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 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 439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 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 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 本體,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 5廠決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 標報價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 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 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 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 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 件(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 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 )、1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 、106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 月1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 月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 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 組)、1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 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附卷可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 0、578至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 03至705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 頁反面;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第57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家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 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 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 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 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亦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 證人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 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 39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 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 年1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 之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 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 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第2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 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 、107年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 公司材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第3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 07年3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3批)、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 3批)(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 及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 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 月11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 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 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 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 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甲○○於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甲○○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 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甲○○ 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 書,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 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黃靜萍之證述,已足推 斷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家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家豪將SGS公司 之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 位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 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 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 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 且被告及證人張家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 報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 穎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家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家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家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豪製 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家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家豪為重; 再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 造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 契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 局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前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家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甲○○、張 家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 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家豪本案變 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 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家豪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家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家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甲○○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甲○○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甲○○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3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關於「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 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㈡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意,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107、111頁),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林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給付告訴人5萬 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3、134頁),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角 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 工作、月收入5萬元、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父親有高血壓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1單3,000元等語(偵卷第174頁),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當庭先行給付5萬元,此有前揭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 12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 告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9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文及「李瑞宏」之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每做完一次,工作證就丟掉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 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 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翔」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乙○○於113年1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某時(下稱面交時 間),前往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 交易。甲○○則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 市,列印「中洋投資外務專員李瑞宏」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 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 交時間、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工李瑞宏,向乙○○當面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乙○○ 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李瑞宏,並代表中洋 公司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中洋公司、黃耀東、李瑞宏。甲○○於收受該100萬元後,旋 即依「林逸翔」之指示,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 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甲○○作案使用之本案收據1張。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 (2)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與「林逸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一)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 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 ,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 證係表彰李瑞宏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黃耀東 、李瑞宏之名義。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林逸 翔」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李瑞宏是否真實存 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 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及「李瑞宏 」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 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逸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 署押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 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 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100萬元 ,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 案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該3,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20

MLDM-113-訴-41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玄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娟」、「劉郁涵」向陳月美佯稱:可使用「鴻元」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三隻羊」遂指示許玄明出面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許玄明遂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冒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亞瑟」,出面向陳月美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而行使之,並交付含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玄明蓋印「黃亞瑟」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黃亞瑟」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亞瑟」,許玄明收受陳月美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三義車亭服務區之男廁馬桶上(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卷第45頁) 。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㈤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8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三隻羊」、「鄭明娟」、「劉郁涵」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 交,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曾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相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為被告依「三隻羊」指示列印並供其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 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1張既經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亞瑟」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配戴並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屬於偽造特種 文書,及其用以蓋印之印章,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10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三隻羊」之指示,置 放於指定處所,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4 號、第14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雅婷」 、「邱亦昕」、「曾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育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育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 ,以女性身分接觸侯裕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侯裕 郎陷於錯誤,侯裕郎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出入 口,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時間,劉育麟亦依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侯裕 郎收執,再將前揭33萬元丟包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而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邱亦昕」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33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裕郎與俊 貿公司。 二、案經侯裕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以及俊貿 公司負責人吳峻毅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育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俊貿公司 之負責人吳峻毅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侯裕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 第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 卷第9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一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 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57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 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俊貿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車手之行為,已非 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 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 本院卷第50頁),爰予更正。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侯裕郎交付之款 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 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侯裕郎,惟 告訴人侯裕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 全然歸責予被告;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受有2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經本院曉諭仍遲未繳回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是上開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又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侯裕郎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之33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收水成 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侯裕郎收執 ⒉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 張沒收。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國喬投資 開發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5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雷雅安、 潘信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7頁反面),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雷雅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雷雅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潘信樹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潘信 樹並未自動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潘信樹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監控及收水」,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 ,及被告雷雅安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雷雅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信樹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雷雅安、潘信樹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 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而被告雷雅安已向 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 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信樹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雷 雅安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並有上開收 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他字卷第10頁),其上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蕭雅文」簽名1枚 ,均屬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蕭雅文」名義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雷雅安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 該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經葉凱均【由警另行偵辦中】招募)、潘信樹各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 主」、「龜派」、「E.SO」、「鄭啟翔」、「王忠翰-Ryan 」、「國喬線上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群 組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雅 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015號判決;潘信樹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由雷雅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 陳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與「 王忠翰-Ryan」相約於112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投資款項。雷雅安、潘信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雷雅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冒用「國 喬投資開發公司」、「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及工作證,再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陳玉珊住處,對陳玉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予陳玉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陳玉珊收取30萬元 之款項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由潘信 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雷雅安收取陳玉珊所交付之30萬元款 項後,將其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列印之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前往上址告訴人陳玉珊住處,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收款10餘次,迄今獲有約6至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信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被告雷雅安收取30萬元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迄今獲有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112年9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 佐證被告雷雅安以任職於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王忠翰-Ryan」、「國喬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 佐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雷雅安曾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潘信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20

SCDM-114-原金訴-2-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侯如蓉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一時貿易盈餘新臺幣(下同)664,809,799元及51, 503,45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 獲並通報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該2年度營利所得39,888, 588元及3,090,207元,分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112 ,721元及5,732,777元,補徵應納稅額14,316,463元及976,9 73元,並處罰鍰14,316,284元及848,143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7月15日以訴願決 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重核復查決定。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1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 00043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5及96年度 營利所得10,210,851元及2,645,536元、95年度罰鍰3,954,4 84元,並註銷96年度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為解決無法開立銷售憑證的自然人( 如拾荒者)與再生工廠間的稅務問題,而設立廢棄物清理合 作社(下稱廢合社)制度。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 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以下 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允許個人加入廢合社,由 廢合社代開銷項憑證並繳納營業稅,再按6%計算社員一時貿 易所得。然此制度忽視資源回收業的多層次中間商結構,中 間商可能以社員身分加入合作社,甚至成為回收站站長,並 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實際所得,使稅務稽查複雜化。 ㈡本稅部分: ⒈上訴人是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兼社員。第1回收站透過三資 社銷售資源回收物給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 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笠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明環保有限公司及松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曄公司) 等7家資源回收業者(下合稱再生廠商),95、96年度銷售 額(未含稅)分別為664,809,799元及51,503,458元(以下 分別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 各為698,050,308元與54,078,634元,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 、96年給付三資社:  ⑴再生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所開設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分 別稱一銀、土銀帳戶),依三資社會計唐美珠於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611、3729號案件9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109年7月15日至被上訴人 之談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查核上開2三資社帳戶95年間100萬 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共計202,496,658元,提款人除上訴人 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張雀等人,分別為 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社員工,亦非三資社 下設各回收站站長,許昆煌上開談話紀錄稱應該是上訴人找 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等人幫忙領款,復參上訴人於99 年1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幾乎每天都會到銀行提領現金, 堪認95年4月底三資社結清一銀、土銀帳戶前,該2帳戶係由 上訴人實際掌控,再生廠商於95年1月至4月匯入三資社上開 2帳戶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  ⑵95年5月起再生廠商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南屯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開設之帳戶(以下分別稱三信南屯帳戶、新光帳 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 月至96年4月匯入上訴人於土銀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 社所開設帳戶(以下分別稱土銀、合庫、二信帳戶),及於 95年5月22日至11月15日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 2月由三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進行大 額提領現金。復參上訴人99年1月20日陳述,及被上訴人查 核第1回收站收取前揭三資社銷貨款項後,分別於各期營業 稅單月申報日前,將三資社就95年及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 之營業稅33,240,509元及2,575,176元與共同運銷手續費(0 .3%)1,994,430元及167,391元,匯至三資社三信營業部帳 戶,顯然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發票金額均已由上訴人掌 控無訛。 ⒉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由社務人員逐筆隨機歸戶社員計95年6 36人、96年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第1回收站95 年及96年社員共同運銷明細表(下稱共同運銷明細表)所示 ,95年、96年第1回收站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42人、30人 。參以三資社站長於刑事案件中供述,三資社站長多未向三 資社提供完整交貨人資料,僅回報回收物內容。且三資社員 工石嘉禎、許倍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回收站傳 真資料僅含站名、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無具 體社員交貨資訊。唐美珠將發票資料輸入後,由伊等人工拆 解成5萬元以下金額,經許素維補充社員資料並製作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刑事判決(以下分別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站長與三資社人員共同以包括提供人頭社員或隨機拆解發 票金額並填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資料等手法,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足認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與實際社員資料不符,難認數百名申報社員為真正所得歸屬 者,本案確有以人頭社員分攤銷售貨款情形。 ⒊被上訴人針對三資社95年發票銷售額與同年度社員共同運銷 明細表所示總金額170,578,887元間之差額(下稱95年差額 ),已提供資金流向表、開立發票明細及給付營業稅與手續 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證明上訴人實際掌控交易金額,應認被 上訴人已就課稅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 就95年差額僅提供原證18之部分社員切結書,若上訴人確有 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予三資社銷售,當於 領款後將貨款交付實際銷售人,上訴人卻未提供資料,被上 訴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主張 既未盡協力義務,即如同幽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因而應承 擔舉證責任之客觀風險,否則將使法制所要求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無從落實,於稽徵實務之程序及實體亦難符公平正義 。  ⒋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 得,嗣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5年、96年共同運銷明細 表,查認95年度42名社員銷售額合計170,578,887元(含上 訴人5,832,232元),96年度30名社員銷售額合計51,503,45 8元(含上訴人1,977,005元),係匯予上訴人所稱共同運銷 社員李羅敏芳、黃瑞倩、李大樹、侯錦松、侯張雀、侯文昌 及張瑋含等人,且與其等一時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相符,而 予完全核認,將上訴人以外社員95年、96年銷售額164,746, 655元(170,578,887元-上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49,5 26,453元(5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 核定銷售額中減除,復將三資社於96年1月始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第1回收站95年12月份10張發票銷售款5,434,180元,依 收付實現原則,轉正為上訴人96年銷售額,重行核定上訴人 95年營利所得29,677,737元【(664,809,799元-164,746,655 元-5,434,180元)×6%】及96年營利所得444,671元【(51,503 ,458元-49,526,453元+5,434,180元)×6%】(下稱系爭營利 所得),其95年度所得總額30,901,870元(含上開三資社營 利所得29,677,737元、祥悅公司營利所得151,858元、三資 社薪資所得913,178元、利息所得159,097元),淨額30,541 ,773元,稅率40%再扣除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11,561,409 元,扣除原申報應納149,833元及應退1,049,776元,漏稅額 為10,361,8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3,087,241元(含上開三 資社營利所得444,671元、祥悅公司薪資所得1,723,912元、 松曄公司薪資所得404,777元、股利所得105,600元、三資社 利息所得408,281元),淨額2,616,241元,稅率30%再扣除 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501,572元,扣除原申報應納403,757 元及核定退稅128,830元,應退稅31,015元,無漏稅額,但 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誤認上訴人96年度可扣抵稅額532,587 元高於該年度應納稅額403,757元,而於97年10月30日誤核 退金額128,830元,是於重核復查階段計算應退稅額31,015 元加計128,830元,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97,815元,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且無重複課稅情事。且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他人共同製作不實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 文書方式未依法申報,主觀上有故意,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適用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 日申報,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及10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核課期間。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95年、96年擔任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 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未就系爭營利所得實際申報,而以 人頭社員名義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要件, 且主觀上顯屬故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度所漏稅額10,3 61,800元處1倍罰鍰,96年度因無漏稅額註銷原處罰鍰,已 考量上訴人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情節,符 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 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次按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 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 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84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關於有 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 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 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 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 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 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 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 律不明之處所為釋示,核未違反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由此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 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 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 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 ,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 廠,作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 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函, 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社,成為社 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集中出售予 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成為再生工 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再將出售廢 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予各社員 ,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 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員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營業人( 再生廠商)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廢 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 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 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 現金之報償為準。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 時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規定」,即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事 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惟一時貿易盈餘既屬個人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收 付實現制,於個人實際取得所得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 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 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 ,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 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以下事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①上訴人係三資社社員兼第1回收站站長,第1回收站於95、96 年度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 ,三資社第1回收站95、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96年如數給付三資社,95年4月3 0日前係匯入三資社之一銀、土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 帳戶95年間100萬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金額共202,496,658元 ,領款人除上訴人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 張雀等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 社之員工或各回收站站長,且非受三資社委託領款。再生廠 商於95年5月起則將貨款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南屯、新光帳戶 ,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月至 96年4月匯入上訴人之土銀、合庫、二信帳戶,於95年5月22 日至11月15日間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2月由三 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等人大額提領現 金。又三資社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共 同運銷手續費,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三資社三信營業 部帳戶。  ②三資社社務人員將前述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隨機歸戶予社 員636人、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95年、96年共同 運銷明細表所示,第1回收站該2年度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 42人、30人。又上訴人擔任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與 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 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意思聯絡, 由上訴人等站長或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以隨機拆解成發票 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 編號與人名方式,偽造虛偽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被上訴人申 報所得稅,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 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③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漏報三資 社給付之一時貿易盈餘,上訴人嗣於復查階段提出95年、96 年共同運銷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載上訴人以外社員共 同運銷之95年度銷售額164,746,655元(170,578,887元-上 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96年度銷售額49,526,453元(5 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核定上訴 人95、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減除,另因第1回收站於95 年12月份開立之10張銷售發票,三資社於96年1月間始扣除 匯費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乃將該10張發票之銷售額5, 434,180元自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轉列96年度銷售 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  ⑵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1回收站於95年、96年銷 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經再生廠商將與三資社開立發票 金額相符之貨款匯至三資社銀行帳戶,95年1月至4月匯入之 貨款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95年5月後匯入之貨款亦以匯款 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社員;參以三資社就 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手續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顯然再生廠商給付三資社之貨款皆由上訴人掌控。 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三資社人員依上訴人 等站長或該社提供之人頭社員,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 萬元以下,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 虛偽記載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明有不實或異常 情形,無從認定其上列載銷售人與第1回收站有真實交易。 故被上訴人核認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中,除上訴人所提共 同運銷明細表所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其餘均屬上 訴人之一時貿易銷售額,並依收付實現原則,將三資社於95 年12月開立10張發票,惟於96年1月始匯予上訴人之5,434,1 80元,轉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而以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資社理事主席 鄭啟瑞說明書,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協助三資社人員 前往銀行取款,取款後係交付社務人員轉付社員等節,予以 論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所援引三 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僅在說明再生 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匯至三資社一銀、土銀帳戶之貨款, 第1回收站於領款前須由其蓋章,至該2帳戶及再生廠商於95 年5月後另匯至三資社三信南屯、新光等其他帳戶之款項, 經人領取後,最終歸屬於何人,許昆煌並未言及,原審經調 查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研判及推理作用,認定該等款項最終流入上訴人之掌控,並 無通知許昆煌到庭作證之必要,難謂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 上訴意旨主張:鄭啟瑞已說明三資社各運銷站發票金額為該 站收集社員交貨總額,非站長一人交貨,上訴人協助領款係 交付社員,非其個人貨款或所得。另許昆煌之陳述足以證明 不論95年4月20日前後,第1回收站銀行帳戶內款項須經許昆 煌同意方可領出或匯出,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原審對上述證 據漏未斟酌,以上訴人每日提領即認定其係自行領取帳戶內 款項,未通知許昆煌作證,查明上訴人能否掌控該等帳戶內 資金,復無視於原處分將第1回收站社員共同運銷之全部收 入歸為上訴人一人所得,不符一般回收業者之經驗法則,遽 予維持,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 爭議,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⑶次查,原判決就95年差額已否置於上訴人支配管控之下,而 該當課稅構成要件此一待證事項,依據上訴人所提三資社收 受貨款之資金流向表、第1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及第1回收站 給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等事證,認被上 訴人已就95年差額之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至上訴人稱95年差額為其他回收站與第1回收站 合併交貨之金額,應歸屬三資社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上之社員所得等節,乃其為推翻前揭課稅要件事實存在 之認定,所主張之反對事實,自應提出足使稅捐構成要件事 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證據,始能達其目的。原審就此經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認定:三資社就95年發票銷 售額所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社員名單 ,經被上訴人查有不實及異常情形,且刑事一、二審判決認 定三資社各回收站均有以人頭社員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 情事,故該一時貿易申報表因三資社員工與上訴人故意違反 「制作及保存所得歸屬」之協力義務,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上訴人主張95年差額應歸屬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顯 非可採。上訴人另稱95年差額乃第1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 同運銷合併交貨之銷售額一節,綜觀三資社章程規定(社員 入社時即須提報特定之共同運銷站,且應將所收集資源回收 物交由該特定共同運銷站,非得隨意將資源回收物交予三資 社任一回收站),與上訴人於98年、99年刑事偵查初始,供 稱不知其他站有無實際交貨到第1回收站等語,及上訴人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具領任職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之 薪資總額,係以95年發票銷售額為母數計算而得,暨三資社 第2回收站胡正山及第17回收站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均無 從證明各站間合併交貨之物流或金流等事證,並無法認為真 正,經核與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 :其已提出一時貿易申報表,被上訴人如認為其上所列社員 存在人頭社員,應負舉證責任;三資社實際匯入其帳戶金額 僅約1.2億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取得95年差額,卻以 之為補稅基礎,難謂合法;又胡正山、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 均提及三資社各回收站有集貨交易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事證 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向三資社調取社員名冊、 個別社員交易明細、各站開立發票之相關內容明細,查證勾 稽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社員之交易情形,有應調查證據未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以外 之事項負證明責任,推卸其為推翻課稅事實該當所應負提出 反證之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出具原證18之切結 書,立書人均列名於上訴人所提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內,為 原審所確認,故出具切結書之人共同運銷之銷售額,業經被 上訴人自原核定上訴人95年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扣除,而非屬 本件爭訟範圍;另上訴人援引稅捐機關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 函詢事項所為回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對部分社員進 行抽樣函查結果,僅泛稱部分第1回收站社員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參與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所得,並未具體指明所稱申報內 容即為上訴人以本件一時貿易申報表申報之銷售額,更無相 對應之金流等證據可供查對勾稽,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 一時貿易申報表給付運銷款予社員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主 張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即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亦無 足取。  ⒌刑事責任之認定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 定之適用,故不得僅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即推論行政責任亦 不成立。況且,稅捐債務係於合致稅捐法之課稅要件事實時 即已發生,刑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 事件時,固可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自行 調查證據後為相異之認定。刑事一、二審判決係以人頭社員 雖遭冒用,惟亦有真實社員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存在,無法 認同檢察官推論全部為不實,並以檢察官所指各站長逃漏稅 金額,乃依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乘以6%計 算而得,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 易情形,所憑有所偏差,在稅捐機關無法判斷有無逃漏稅捐 ,及檢察官未舉出上開情況是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 遽以認定各站長逃漏稅捐金額等理由,就上訴人被訴逃漏稅 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原審本於前揭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 定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 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納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逃漏稅捐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並未引用刑事案件一審卷 三第2頁以下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援引證 人陳子雄於刑事二審程序之證言,主張上開刑案卷證資料係 自該刑案查扣之電腦匯出,與該刑案中之光碟資料內容不同 云云,仍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財政部 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布上述 86年函,係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為自負盈虧性質, 非屬合作社社員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 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 徵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 主觀見解,難以採取。     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前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 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 務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 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自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上 訴人於95、96年度既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竟與三資社職員共 同製作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文書犯罪等方式,未 依法申報,自已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而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另依原審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日辦理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8日 及104年3月2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因 在核課期間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示足以證明將95年、96年 發票銷售額交付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之帳簿文據,惟 上訴人僅於復查階段提出共同運銷明細表,則被上訴人依查 得資料,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除共同運銷明細表所 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 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開徵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要求其提出95、96年度付款予社員之證 據,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 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仍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 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納稅 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事由 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因此 ,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 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 ,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系爭 95年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漏稅目的, 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事由,參據 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 」部分:「四……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規定,對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尚無不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 三資社自再生廠商收受之95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 人支配管領,惟上訴人就其中屬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所列其 他社員銷售額以外部分,未盡提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系爭95年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 為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 藉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45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6至9行「詎梁勝凱及梁家瑋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 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 各1顆後」,應更正為「詎梁勝凱及梁家瑋明知佳譽電機技 師事務所、郭家維並未同意或授權梁勝凱及梁家瑋以佳譽電 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名義為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訴訟代理人蘇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梁勝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與共犯梁家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梁家瑋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 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 顆,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也是佳譽電 機事務所的業務,所以我有佳譽電機事務所的大小章,我將 大小章放在裕邦公司;起訴書記載的印章是我保管,並不是 我偽刻的,檢察官認為是偽刻,但其實是我之前保管的等語 (詳偵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訴訟代理人即告 訴人事務所之共同負責人蘇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本案所使用的章之前是否有請被告保管的部分並不清楚(詳 本院卷第70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契約及切 結書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梁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之同 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盜蓋「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 郭家維」之印文,有害於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承擔保 證人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 在做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 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上「佳譽電機技 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乃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已如前述,是該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應沒收之列。至被告與共犯梁家瑋所偽造之本案契約及切結 書,因均已由被告交付與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 ,已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8號   被   告 梁勝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凱及梁家瑋(另行通緝)分別裕邦資訊有限公司(裕邦 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緣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前 於108年10月間,負責監造梁勝凱及梁家瑋所施作之國立臺 灣科學教育館地下室汙廢水馬達設備控制系統改善工程,梁 勝凱及梁家瑋因而以該合約取得郭家維及佳譽電機技師事務 所之印文。詎梁勝凱及梁家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 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顆後 ,於110 年11月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宏信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於裕邦公司及宏信公司工程契 約及切結書(下稱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位置, 以上開2印章蓋用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 即郭家維、擔任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將該契約 交付與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譽電 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簽訂本 案契約之正確性。嗣因梁勝凱及梁家瑋未履行與宏信公司本 案契約,宏信公司通知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負連帶 債務責任,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方悉上情。 二、案經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勝凱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契約及切結書是梁家瑋印的,因為我也是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的業務,所以我有佳譽的大小章,我將大小章放在裕邦公司...我跟宏信公司的張志瑋接洽過程中,張志瑋有提到想由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做保,「張修豪」(年籍不詳)跟梁家瑋就說不然直接蓋他們的章簽約,我當時有反對,但他們把合約印好就直接蓋章拿給宏信,等我知情時已經完成簽約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銀豐於偵查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從未交與他人,本案契約及切結書所載之前開2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 3 證人胡維仁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維仁前為宏信公司採購人員,證人於本案契約接洽過程中均係與被告聯繫,本案契約及切結書經證人擬訂後,110年11月9日被告與梁家瑋一同至宏信公司簽約,被告與梁家瑋當時即攜帶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之印章,並由梁家瑋將該印章用印於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之事實。  4 ⑴本案契約及切結書1份 ⑵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佳字第1111220001號函、宏信公司112年2月7日0000000-0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梁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 造「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本案契約書及切結書所偽造「佳譽電機技師事務 所」、「郭家維」之印文各2枚,未扣案之「佳譽電機技師 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13條第1 項之妨害信用罪嫌。惟查,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 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即將無稽之言或 以詐術行為廣為散布於眾,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之目的。惟查,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產生佳譽 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擔任裕邦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外觀, 進而取信宏信公司,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犯意 ,顯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果成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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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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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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