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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志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Mr.胖」、「地撿薯」、「哈密瓜」、「賈斯汀」、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JJ1314」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報機房 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Tena郁婷」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 金錢至特定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 收取款項云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5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 棒球場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嗣黃志 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 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印文)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王啟泓及羅承易。黃志誠向羅承易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蔡琳琳」、「于娟」等人聯繫莊源賀,佯稱:可為其申 請帳號投資云云,致莊源賀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 15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 市,交付現金30萬元。嗣黃志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莊源賀出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 文),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源賀。黃志 誠向莊源賀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附近某統一超商 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㈢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瑤助理老 師」、「集誠投資公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廖楊愛,佯稱: 可為其操作下單買賣股票及申購新股云云,廖楊愛為配合警 方誘捕,便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之豐樂公園公車站牌,交付現金42萬6,100元。嗣 黃志誠依「JJ1314」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廖 楊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予廖楊愛,足以生 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啟泓及廖楊愛,並向廖楊 愛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莊源賀所 述(113偵28078卷第23至25頁),其係於112年12月16日,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而於113年3月15日14 時25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 詐術者乃告訴人莊源賀。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來」、「Mr.胖」、「地撿薯」、「 哈密瓜」、「賈斯汀」、「JJ131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17883卷第157至159、32 3至328、339至345頁,本院卷第171、172、185頁),且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 項通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6頁),是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輕。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除擔任第一線車手外, 尚負責回報機房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 參與程度非低;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廖楊愛達成 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6萬元,並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廖楊愛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羅 承易、莊源賀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使用,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分別偽造之如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上開物品均 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1 ,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117、118頁)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已丟棄,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事實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㈠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161、165頁 3 附表二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王啟泓」簽名、印文各1枚 4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犯罪事實㈡ 影本見113偵28078卷第85頁 5 附表二編號4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㈢ 影本見113偵17883卷第133頁 7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65、73至77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78、186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貳、物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5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2024-10-08

TCDM-113-金訴-2356-2024100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 6時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03ng/ml、4056ng /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 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依 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 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 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 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 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056)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受詢問人之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斜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1 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愛二街口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於前開 期間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13年4月13日晚 間6時許等語。然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8)各1紙附卷可證。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載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 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 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 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 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 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桃簡-226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明 阮沛宸 李靜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3、9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IME I:三五○○○○○○○○○○三O六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 6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項之增訂 ,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敗壞選風,被告3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 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鐘錶眼鏡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父母 及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患有高血壓及 糖尿病,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工 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及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 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甲○○所 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 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下稱: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 選人,乙○○、甲○○、吳澄郊、林益新、林益新之妻謝怡萍為 丁○○之友人,林書亘為吳澄郊之友人,且為楊燕琴之女(吳 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丁○○明知甲○○、林書亘、楊燕琴、林益新、謝怡萍實際並未 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 址」欄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 重心所在之真意,為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里長選舉時獲 得勝選,竟拉攏其友人林益新、謝怡萍、甲○○虛偽遷徙戶籍 ,並由其友人吳澄郊拉攏林書亘、楊燕琴虛偽遷徙戶籍,而 以此方式與乙○○、甲○○、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間 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乙○○ 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 輸太多」等語,乙○○則因之允諾提供其戶籍供丁○○之幽靈人 口遷入,並將其當時最近1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下稱:房屋 稅單影本)交予丁○○供幽靈人口辦理遷戶事宜,而接續為下 列犯行: (一)丁○○於111年2月10日將乙○○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予林益新,由 林益新、謝怡萍於111年2月11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 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 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 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丁○○未免日後為 檢警查緝,交代林益新及謝怡萍屆時向檢警表示:其等係為 家庭及小孩將戶口遷至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與選 舉無關等情。 (二)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 房屋稅單影本交予吳澄郊,吳澄郊轉交林書亘後,由林書亘 、楊燕琴於111年2月22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之戶口 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 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 (三) 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房 屋稅單影本交予甲○○,由甲○○於111年2月25日持該房屋稅單 等資料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 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 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隨後,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附表一所 示虛偽遷徙之林益新等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使其等取得公園里里長之投票權,甲○○、林益新、謝 怡萍、林書亘、楊燕琴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 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丁○○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枚)、乙○○、甲○○所有之 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枚,甲○○之手機於數位採證後業於11 2年7月19日發還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對其涉犯妨害投票犯行表示認罪,惟辯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輸太多」等語,而係其暗示被告乙○○後,被告乙○○表示:「這樣我給你寄(戶口)」等語。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因該字條文字太小,隨後並由被告乙○○交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大字體。 (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甲○○坦承其並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於111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徙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一直有想遷學區的打算,所以才將戶籍遷至被告乙○○戶籍地等語。被告甲○○復於112年8月3日向本署遞狀表示認罪。 (四) 1.證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益新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五) 1.證人謝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謝怡萍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六) 證人吳澄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七) 1.證人林書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八) 1.證人楊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3.證人楊燕琴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九) 1.證人即被告乙○○之夫許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乙○○所有之手寫字條影本1張。 證明: 1.被告乙○○曾交付手寫字條內容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 2.該字條內容為「甲○○(居仁)、楊燕琴(表妹)、林書亘(女兒)、林益新(先)、謝怡萍(夫)」。 (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1288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甲○○、證人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十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4、iPhone 6s手機各1支、被告乙○○所有之三星A52s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均含SIM卡各1枚)。 證明: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二、論罪科刑: (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 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 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5月26 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 1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被告丁○○、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戶長及提供房屋稅單影本予他人 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使證人林益新等5人經由上開方式 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 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 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 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丁○○、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益新等5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求刑意見:被告丁○○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與被告乙○○等人相互謀 議後,指示被告甲○○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甲○○等5人因 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實際前往領票及投票,嚴重影 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且被告丁○○於同為公園里第4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竟向被告乙○○、林益新 、謝怡萍交代其日後檢警調查時如何回答,而以此方式阻礙 檢警調查事實,犯後態度惡劣,均值非難,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交代全部事實,被告甲○○所涉犯 罪情節輕微,均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長姓名 虛偽遷徙人 遷徙日期 遷徙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1 乙○○ 林益新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謝怡萍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3 林書亘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4 楊燕琴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5 甲○○ 111年2月25日 親自辦理

2024-10-07

TCDM-113-簡-1118-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蘶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9及10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林義豐,此從被告與林義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 味」等語,代表過去雙方間確曾有買賣或轉讓行為,因此就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供出 上游查獲林義豐,於毒品危害防制實有助益,請就被告全部 犯行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 為,與另案被告林義豐被訴第1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1 11年2月28日,相距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被告另辯稱曾於1 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 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 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 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 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 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 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 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 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 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16頁) 。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林義 豐,復經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總共賣 大麻給被告2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而依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亦明確認定另案被 告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及1 11年7月19日,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 林義豐曾有第3次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 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 「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 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有另1次之買賣或轉讓大麻之 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為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嚴重,觀諸其 圖利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 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 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 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8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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