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機車座墊上之後背包是他人遺失之物品,
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
失物,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然而因被害人無從
聯繫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
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越
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黑色後背包一個。
現金3,800元(竊得5,8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
化妝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洪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晉生醫院前,見PHAN THI HONG THAN(越南籍,中文
譯名:范氏紅珅)將黑色後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800元
、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置放在洪建富停
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脫離PHAN THI
HONG THAN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前開黑色後背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 THI HONG THA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現金5800元、越南
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其中2000元已發還與
被害人,其餘款項已花用殆盡、證件及物品已丟棄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於當天8時54分許將黑色後背包放
在某台機車座墊上,當時我要到旁邊拿安全帽,我於9時30
分許回到現場,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衡以上址係公共空間
,被害人將黑色齁背包放在被告機車坐墊上就離開,堪認上
述黑色後背包已經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拿取被害人之後
背包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32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