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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路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 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 料(警卷第8-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6日確定,並於 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7-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新金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刪除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11-12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文字刪 除。 (二)補充證據「被告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所得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被 害人廖啓宏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 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依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院審 理中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且被告嗣與本案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完成賠償之給付【見金訴卷第171-172頁】)。另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在其本案犯行屬於初犯,又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罪,並確實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等情節,犯後態度 甚佳。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被告應能透過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皆 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下稱阮英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自111年8月18日22時許 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GC-大正咩」向廖啓宏佯稱: 可幫忙介紹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先匯款作 為保證金云云,致廖啓宏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6 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廖啓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ANH T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33-36/47-53/71-77頁) 被告阮英俊固坦承提供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我是為了轉帳給女兒才申辦的;「阿龍」是非法移工,沒有帳戶,他說有朋友匯錢給他,叫我借他提款卡去領錢;「阿龍」是非法移工,他說沒有帳戶使用,「阿龍」後來又跟我說把提款卡弄丟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阿龍」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2 被害人廖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5-8頁) 被害人廖啓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阮英俊上開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日上票字第1110031863號函附被告阮英俊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9-15頁) 被告阮英俊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廖啓宏匯款之事實。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1日上票字第1130004625號函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119-121頁) 被告阮英俊曾在110年12月22日辦理本案上海銀行掛失並補發印鑑章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廖啓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啓宏部分)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17/31、23-24、27、2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024-10-11

TNDM-113-金簡-363-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王暉閔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閔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15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機車座墊上之後背包是他人遺失之物品, 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 失物,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然而因被害人無從 聯繫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 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越 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黑色後背包一個。 現金3,800元(竊得5,8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 化妝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洪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晉生醫院前,見PHAN THI HONG THAN(越南籍,中文 譯名:范氏紅珅)將黑色後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800元 、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置放在洪建富停 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脫離PHAN THI HONG THAN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前開黑色後背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 THI HONG THA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現金5800元、越南 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其中2000元已發還與 被害人,其餘款項已花用殆盡、證件及物品已丟棄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於當天8時54分許將黑色後背包放 在某台機車座墊上,當時我要到旁邊拿安全帽,我於9時30 分許回到現場,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衡以上址係公共空間 ,被害人將黑色齁背包放在被告機車坐墊上就離開,堪認上 述黑色後背包已經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拿取被害人之後 背包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327-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鍾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7-8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補 充「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天公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三)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中段「113年3月2日」後補充「某時許」 。 (四)犯罪事實一第11行「LINE」後補充「暱稱【王曉蕙】、【線 上客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 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 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向告訴人陳思齊施以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款項提 領殆盡,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貪圖豐厚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之調解,經告訴人諒解等 情(見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 1、2期,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 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 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②況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分期付款中, 該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 能力、意願之後所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 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 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依約定履行外另形成壓迫,進而 可能影響其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縱使被告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可以此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可於情節重 大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 原則,認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分期付款下,仍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另可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9萬元 陳思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2萬元、第二期1萬元)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思齊聯繫,佯稱:欲購買出售之包包,然訂單遭凍結,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 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陳思齊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為賺取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2024-10-04

TNDM-113-金簡-3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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