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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滿玉 張庭維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 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 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 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均 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 張庭維為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 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間即有爭執。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伍、臨時動議案由一,由主委范明煥提案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無效,恢復原告張庭維 管理委員職務,及恢復原告李滿玉、張庭維等九員參選管理 委員之權利。二、被告凱旋大地社區應給付原告張庭維111 年12月14日出席費新台幣五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旋大地 社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原告張庭維恢復管理委 員職權止,按每次月會給付原告張庭維新台幣500元;如有 遲延給付,並應於月會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2、3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 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 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 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 解任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當庭 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至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 20屆管理委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提供聲明書予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由,提出臨時動議:「執行凱旋大地社 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 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 以充任者解聘之)」,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原告張庭 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即遭解除,原告2人亦不能再參選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經查證確認,且 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表決解除原告 張庭維管理委員之職務,剝奪原告2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之資格,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 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11年6月11日決議 通過增訂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然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修改規約應得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許可 始具法律效力,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申請核備時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開第12條第15款 之規定,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既未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報備,依法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增訂之規約約 定解除原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使原告2人不得再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又原告出具陳述事實之聲明書有助於法 治及公益之維護,並無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 ,被告亦無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 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 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 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29、31頁所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係於111年6月11 日經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增 訂(414票贊成、28票反對),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 係執行前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15 款規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 規定,自屬有效。又原告等人在系爭社區與自聘警衛間並無 勞資糾紛之情況下,配合訴外人陳坤源出具聲明書予新竹縣 政府,致系爭社區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等人確已符 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再者,管理委員會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非屬民法 之社團法人,系爭決議既非社團法人之決議,自無民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管委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張庭 維前經系爭社區區權會選任為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1 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並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 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暨原告2人不得再參選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9頁、第401頁、第40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函文檢送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11年6月11日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第20屆委員名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第87至88頁、第 93至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㈡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所示(按 :兩造僅就現行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是否已合法生效有爭 執,就其餘規約約定並無爭執,現行規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17至225頁),系爭社區之自住戶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管理委員以社區內建築物分佈情形劃分選區及應選 出委員名額,每一戶限定一人投票,投票權以出席社區住戶 大會者為準,未能親自出席者,得委託代理人代為投票,未 出席者或未委託者視為棄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設置委員至 少9人,視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 ,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 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定方式由系爭社區「自住戶」中 投票選任,再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互相推選出主任管理 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等職以執行各該職務,足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一職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如具有「自住戶 」之身分,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至管理委員間互相推選 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各管理委員之間。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固有列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就 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是否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或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 前述當然解任事由時,應透過何種程序確認其被選舉權或委 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授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直接議決剝奪個別住戶之被選舉權或 任免管理委員之意,是針對系爭社區個別住戶是否具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事宜,仍應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  ㈢本件系爭決議係以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 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 ,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之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 由及不能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而表決解除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暨剝奪原告2人之管理委員被選舉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所指 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管理委員當然 解任事由及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乙事是否為真,仍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視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討論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解任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確認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存 否,方為正辦,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解除原 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之被選 舉權,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 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僅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之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 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㈣再者,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係規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以充任者,解任之:(如其代理 人曾違反左列事項者,亦不得代理之):…曾有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 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聘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具有「勾結外人出賣或 危害社區之行為」,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規約 就有關何種情形屬「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並 未有進一步之規定或說明,然衡諸該條款之效果既為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解任事由,至少應將「 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解為行為人之行為屬民事 上不法(如侵權行為)或刑事上不法行為而影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屬的論;是原告雖不否認其2人曾於110年7 月13日出具「凱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此與新竹縣政府是否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對系爭社區裁處罰鍰,係屬二事,亦顯非屬民事或 刑事上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出具「凱 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逕認原告出具 前開證明書之行為已該當於系爭社區規約所指「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而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張庭維之 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之被選舉權,亦屬無據。  ㈤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 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系爭會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 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格之決議 ,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2-訴-179-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得宏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住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將社區大樓金屬玻璃帷幕牆(下稱系爭帷幕)納入約定共 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嗣因系爭帷幕漏水,致伊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滲水、積水嚴重,滲水致裝潢、木地板隆起,影響生活 居住。111年間雖經伊反應,惟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帷幕, 然原審被告曾景林當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明知上開情 事且經伊反應卻未盡責監督管委會進行修繕,應負賠償責任 。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本案鑑定報 告所示方式,將系爭帷幕為修繕,並請求室內裝修回復原狀 新臺幣(下同)7萬9,1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9,182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是否因系 爭帷幕漏水而受有人格權損害,有所疑義。如受有損害,應   該影響甚微,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慰撫金過 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紀錄, 可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上開房屋,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 甚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67頁、第3 35至336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住戶。 ㈡、管委會於107年5月19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 議),就議題一「社區帷幕玻璃漏水維修案」進行討論,說 明部分提及社區玻璃帷幕漏水一事,經函請新北工務局釋疑 ,該帷幕玻璃在認定上分別可屬專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且應載明於社區規約中,故提起討論,是否納入規約由管委 會負責維護及維修。決議:此案經所有出席人員討論後決定 修改議題名稱為「是否同意將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 並列入規約由管委會負責維修」進行表決,同意248票(區 權比79.63%),不同意12票(區權比4.13%),廢票5票,此 案通過。該決議尚未寫進規約中,但系爭帷幕係屬於海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 ㈢、上訴人與天瑀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D棟帷幕玻 璃矽利康修繕養護工程合約書,經議價後之工程費用為17萬 3,250元(含稅)。該工程係於12月間施工。 ㈣、前經原審將系爭帷幕玻璃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 損害修復金額等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 公會於111年10月18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於112年1月10日進 行第二次會勘,嗣於112年5月30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就 金屬玻璃帷幕牆由三部分組成:金屬構架、玻璃、填縫材, 填縫材之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 性及黏結功能及發壓大引起;室內裝修修復金額計12萬2,45 5元、帷幕牆漏水修復金額計59萬8,290元(詳附件七)。若 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其中材料為4萬8,081元、 工資為2萬0,606元,若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以系爭建物已成屋竣工超過十年,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以4,808元計。 ㈤、系爭建物經兩造於113年9月22日於下雨天會勘後,目前仍有 漏水之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36頁)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建物因發生漏水後,導致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不良、生 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被上訴人 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等生 活影響之程度暨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資料,可 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系爭建物,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甚 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因被上訴人之家人另持有海揚社區其他戶別,故被上訴人 會持他戶別之磁扣進出,並從不同棟進入系爭建物內等語。 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未提出門禁資料為憑,然縱使管委會 存有該門禁之進出紀錄,以海揚社區至少有A至D棟,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仍得持他門禁卡進出海揚社區到系爭 建物,則該門禁資料至多僅為單一卡別之出入紀錄,不足以 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佐證。況上訴人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一事, 則上訴人辯以上詞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於系爭帷幕目前仍有漏水,且修復方式及金額應依照原審 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7萬9,182元等情,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故被上訴 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帷幕依鑑 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萬9,182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3-簡上-3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上訴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黃適欽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倘本院認定其所為屬無權代理,則被 上訴人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定 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則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訴人對於黃適 欽上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至第420頁),爰依前開規定將黃適欽列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固主張李台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5日 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又經選任為上訴人 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 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 選舉會議紀錄、112年7月17日鵬管字第112144號公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 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113年1月3 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由李台光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19頁 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故參加人爭執 李台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李台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 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 上訴人所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 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疏通工程(下稱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 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預防性清洗、清管疏通工程 (下稱預防性通管工程),每棟各4萬5,150元,工程款共計 90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並出具完工證明後 ,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 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 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所為預防性通管工程,除 第15棟、第20棟外,保固期限均尚未屆至,時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參加人明知上情,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私下接洽被上訴人以90萬3,000元 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其報價單所 載之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 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 塞,造成住戶居家倒灌淹水常有所聞,上訴人歷年均會進行 預防性通管工程,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 即參酌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並延用原施工廠商,以相同之 價格,及取得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 防性通管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僅因監察 委員陳世麟1人不同意付款,方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 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 下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及系爭社 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下 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緊急通管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 2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系爭社區第19棟、 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之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 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2頁、本院 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 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 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 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 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 日、同年4月22日,然該工程保固書第五項載明:「如因人 為不當使用丟入濕紙巾、衛生棉或不易分解等生活用品,所 造成之損害則不列於保固範圍內,或不可抗力之天人災害如 排水溝爆滿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入於保固範圍內。」 等語,可見該工程保固書已將人為不當使用所導致之廢水管 阻塞排除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 日、30日進行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緊急通管工 程,發現係遭人為不當使用丟入無法溶解之異物所致,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又上開緊急通管 工程係由系爭社區幹事葉柏麟口頭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設施委員報備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葉柏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 頁),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賈玉玲,上訴人並自陳其 對於緊急通管部分之締約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434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社區若發生爆管需要緊急通管之情形,住戶會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再聯繫廠商,並由社區總幹事或幹事通知伊 陪同廠商施工,111年12月底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 管堵塞,廠商係以通管條進行施工,施工時間大約1至2小時 ,緊急通管工程完成後,管線疏通地下室就不會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 成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 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各6,300元。至不同廠商之 施工方式、使用工具本不盡相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施工照片與別家廠商之施工照片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1頁 至第1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未經驗收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預防性通管工程部分:  1.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2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於112年1 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11年12 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參加人亦表示其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考 量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塞,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 管工程,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確有對外代表上訴 人締約之權。  2.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第5條、第8條 固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 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 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 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247頁),另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 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金額在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 ,由管委會審核、決行,…」、「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 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2.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 元,公開比價辦理。…」、「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 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 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 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 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 項,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 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 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 以,上訴人縱抗辯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經公開比價,即口頭將系爭社 區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 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幹事葉柏麟曾告知被上 訴人該工程有爭議,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然證 人葉柏麟於本院係證稱:伊於111年2月1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 幹事,並經由前一任幹事告知系爭社區每年初都會進行預防 性通管,當時係總幹事提醒伊要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伊先 製作申請單,並檢付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一併陳報予各管理 委員審核,確認各委員都同意蓋章後,伊才聯繫廠商施工, 伊不知道上訴人至今不願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7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葉柏麟乃循向來之程序通知被上 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其根本不知悉上訴人事後不願付 款之原因,證人葉柏麟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告知如繼續施作 恐領不到工程款之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111年之預防性通 管工程亦未經公開比價辦理即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不過係採 分棟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 否定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聖宏,盧建祥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 約云云,惟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柏麟聯繫通知 之對象雖為盧建祥,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聖宏,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卷三第 3頁至第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盧建祥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現 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由盧 建祥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所提出之報 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等情以觀,堪認盧建祥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 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 明。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 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 經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 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工現場 照片及內視鏡照片、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131頁、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第165 頁至第18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社區111年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 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其當時既未質疑被上訴人不具備專 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未具有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無從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 云云,實屬無稽。  5.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共計120支管線,但被上訴人僅施工4日 ,以每日施工8小時計算,平均每支管線施工時數僅16分鐘 ,根本不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視鏡照片,有部分 管線只有顯示一個時間,無從判斷為施工前或後之照片,另 有30餘支管線施工時間少於2分鐘,並有工序顛倒、施工錯 誤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杜碧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底開始擔任系爭社區之機電人員,伊印象中社區從109年 起每年會進行1次全面性預防性通管,都是由伊陪同,112年 初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是由伊於元旦過後陪同廠商會勘管線 ,之後於112年1月7、8、14、15日施工,原本預計要施工5 天,但因為農曆年將至,主任委員希望盡早完工,所以僅施 工4天,印象中廠商7點就到,施工到晚上5點半至6點,伊有 全程陪同施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大樓,每棟各有6支管線 要疏通,每支管線疏通之時間都不一樣,要看管線有無堵塞 而定,如果順利的話,2分鐘就可以結束,如果不順利,10 幾20分鐘都不見得能夠處理好,而施工方式係以水刀通管, 伊會在該次通管之定點等候疏通,待疏通完畢,廠商會以內 視鏡查看管內影像,伊查看確認乾淨後才會進行下一支管線 之通管工程,至於施工現場照片是由伊負責拍攝,廠商也會 將存有內視鏡照片之記憶卡交給伊,伊再交給幹事葉柏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另證人葉柏麟亦證稱 :施工照片是杜碧峰拍攝,內視鏡照片則是廠商拍攝,廠商 會將記憶卡交給杜碧峯,杜碧峯會再交給伊,伊會將記憶卡 內之檔案轉存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電腦中,並製作表單交 給管理委員,也會告知管理委員相關檔案存在電腦當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並提供內 視鏡定點照片供請款之用。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管線清 潔時間過短、工序顛倒、施工錯誤等疑義,亦據證人杜碧峯 明確證稱其有確認每支管線廠商均有確實清潔,並以內視鏡 查看確認清潔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衡以證人杜 碧峯自104年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人員迄今,負責處理系爭社 區水電相關事務,並自109年起陪同廠商進行系爭社區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自當清楚知悉系爭社區各棟廢水 管所在,以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流程與被上訴人究竟有 無確實完工,證人杜碧峯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杜碧峯所述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 悖離事實,不足採信,實非有理。  6.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時,系爭社區尚有諸多棟別於前一年即11 1年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後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社區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5頁),然參加人業於本院陳稱: 因系爭社區老舊,經常爆管,當時在農曆過年前,各棟住戶 在棟戶會議中表示要進行預防性通管,雖當時有些管線仍在 保固期限內,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若仍在保固期限內的要再 延長保固,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 時確實有承諾會在原有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延長保固期限半年 (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顯然並非要 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係重新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成 立新的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有部分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 防性通管工程後,僅保固6個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提供保固1年 ,應予減價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保固 6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完工日後6個月,自合於上開報價 單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前一年提供之保固期限較長,與上訴 人自行於系爭社區刊載保固期限為1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6 5頁至第103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依誠 信原則主張應予減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此外,由卷附上訴人內部申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之請款單 可知(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本件緊 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共計91萬5,600元之請款後, 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 設施委員簽核表示同意付款,僅監察委員批註意見以:「一 、105年管委會議中已有決議,爾後不再做全面性通管,採 隨爆管隨修處理,主任委員未依規約規定提出翻案條款,需 3分之2委員出席,4分之3同意,逕自決定先通知廠商通管, 已違反規約規定,不符規約程序。二、本案全係主委個人行 為,『自己行為責任』,未經管委會議中翻案通過後執行,依 規約規定10萬元至100萬元內需公開比價,由得標廠商施工 之。三、監委依規約規定及職掌,礙難同意蓋章付款。」等 語,只有就參加人未依規約逕自通知被上訴人施工一事提出 質疑,全然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 性通管工程或工程未經驗收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本件工程,僅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意見相左,方導致上訴 人未能依約付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施作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共 計91萬5,6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15

TPHV-113-上易-129-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凌峯,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 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汰換電 梯更新費用分擔」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 例」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 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 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南庭 翡翠大廈後棟」建物頂樓依照起訴狀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109年度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2「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的 電梯汰換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 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2「南庭翡翠大廈電梯 更新工程補助款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各棟補助款按區分所 有權(下稱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新臺幣〈下 同〉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 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 即1.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間以 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2.後 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 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 基金方式分攤」、「3.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 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4.後 棟殘障坡道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 元後,其餘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 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南庭翡翠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 ,共72住戶(後棟55戶、後棟17戶)。被告於109年11月21 日召集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案二第2項「汰換電梯」之說明,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 之事實,無合理依據卻區分前、後棟之管理費結餘,製造後 棟管理費收入已無結餘款之假象,作成之系爭109年11月21 日決議,使後棟住戶所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超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無正當理由 即令後棟全體住戶負擔額外之費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5日召集111 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一「南庭翡 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說明 ,完全忽視前棟住戶所分擔費用已較後棟住戶為低之事實, 亦未考量前、後棟電梯本只有該棟住戶使用,且前棟更新之 電梯數目比後棟更多、前棟住戶本應負擔較多費用,竟只考 量前棟住戶利益、決議以最有利於前棟住戶之補助比例進行 分配,作成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係以獨厚前棟住戶、損 害後棟住戶權益為目的所做成之自肥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後棟殘障坡道為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召集112年度南庭翡 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二「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說明,忽視系爭社區工程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亦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之事實 ,假借使用者付費之名義要求後棟住戶全額負擔社區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作成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 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使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109年11 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 決議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 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電梯更新屬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參照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重大修繕事項之資金來 源應由公共基金支應,惟系爭社區規約針對公共基金之來源 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電梯更新 相關決議進行議決,考量設立之電梯分別位於前、後棟,及 前、後棟各樓層各自使用電梯等情,就電梯費用分擔之諸項 決議,雖有別於規約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決議之議 案所提方案係先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問卷 調查,就電梯分擔案為具體個案討論,已充分考量公寓大廈 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 不易量化之特性,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 5日決議之費用分擔標準在客觀上即不失公平性,並無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殘障坡道之爭議,該坡道係於108年8 月間由洪英俊負責建置,修繕費用逾10萬元,屬系爭社區規 約所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通過,惟當時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由洪英俊發包施作 ,且施作内容恐有違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疑義, 經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區權會議案三之二決議不予追認 ,意即該修繕未經合法決議,亦未獲區權會追認。被告乃召 集111年度區權會就該修繕費用支出進行決議,參考該殘障 坡道設置在後棟,僅供後棟住戶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等情事,做成尋求使用人分擔、管理費結餘款依後棟繳交管 理費之比例提供補助,餘款由後棟住戶依區權比之比例分擔 等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在客觀上亦不失公平性,並 無構成無效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南庭翡翠大廈(即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前棟55住 戶、後棟17住戶,共72住戶。 (二)109年11月21日之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取消管理費調漲與汰換電梯相關 決議事項」第2項「汰換電梯」,決議通過「前、後棟分 別負擔各自之電梯汰換費用」(即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 議)。 (三)110年9月25日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 之金額比例」,議案一之1決議通過:「管委會提撥補助 款130萬元,補助社區電梯更新工程費用」;議案一之2決 議通過:「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 額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議案一之 2決議即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 (四)108年間建置之殘障坡道,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依系爭 社區規約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惟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包施作。 (五)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三殘障坡道相關報告與決議之二「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總費用22萬元整,屬社區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108年度管委會即自行發包施作,就該重大修 繕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追認」,決議不予追認。 (六)111年12月18日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 分式」,其第1題「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 ,前於108年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您是否同意此 費用即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再尋求使用人分擔決議」決議 未通過,即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 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 。第2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 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3題 決議通過:「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 比例(22萬元X17.4%=38,280)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 程款費用即181,720元(220,000-38,280=181,720)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 4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 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 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議案二之1第1至4題決 議即合稱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 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 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 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 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 難認為無效。 六、經查: (一)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之議案說明略謂:「1.針對電梯 更新與廠商進行設計估價後,前棟兩部電梯更新費用為3, 056,800元,後棟一部電梯更新費用為1,243,200元。經進 行前、後棟管理費繳納之比例分析,前棟全棟住戶每月管 理費收入為174,596元,後棟全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入為3 6,127元,前棟繳83%、後棟繳17%,倘以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來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則前棟住戶將分擔電梯更新費約 357萬元,後棟僅需負擔約73萬元。前棟各區權人平均每 戶要多付約1萬元。……2.目前管委會分析103年至108年, 前、後棟管理費結餘款狀況如下表:後棟管理費收入已無 結餘款,若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實不符合 使用者付費與公平原則。3.管委會建議應前後棟分別各自 支付其電梯更新費用:依建物成果測量圖中顯示前棟兩部 電梯位屬956建號、後棟一部電梯位屬957建號,前、後棟 分屬不同建號,前、後棟區權人亦分別各自持有其梯廳電 梯面積之持分。若依各棟之建號分別支付電梯更新費,自 付使用電梯之費用,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4.應以公共 基金來支付電梯更新:依規約第十二條管理費之支出用途 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費用……等。本 社區許多設備皆已老舊如發電機、抽水馬達等設備,以及 需依市政府規定每三年要作一次外牆安全檢測與診斷,皆 須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以及依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電梯 汰換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然本社區為老 舊社區,於建商移交時,還未有法規規定建商應提撥公共 基金予管委會,本社區亦未設置公共基金。……」等語,係 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系 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即「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之電梯 汰換費用」就其費用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二)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本 次電梯各議案的内容、提撥補助款、補助款與自付款比例 、各戶分攤方式等,皆是按110年3月份的意見調查表的多 數意見來擬定。二、議案一之1電梯工程補助款:提撥金 額依據110年度1月29日第一次管委會議,財務委員進行社 區財務報告分析,以社區109年12月底止的管理費結餘款 活儲帳戶與現金部分共有4,071,771元,扣除鄰損專款基 金1,203,050元,與3月份退回給住戶加收的管理費共260, 652元後,管理費結餘款金額有2,608,069元。因社區財務 不是很寬裕,尚需要保留一些備用現金以供臨時的修繕與 運轉之用,建議提撥管理費結餘款金額2,608,069的50%為 130萬元,以補助電梯更新工程費用,按110年度南庭翡翠 社區電梯更新意見調查表亦獲得多數住戶同意(同意之戶 數38戶、區權佔比57.76%)。三、議案一之2:補助款分 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依據110年度南庭翡翠社區電梯更 新意見調查表之多數意見(戶數20戶、區權比佔34.43) ,補助款分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以A、B棟之區權比例( A棟82%;B棟18%)補助,亦舆社區管理費繳交比例相同。 」等語,係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即「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 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1,066,000),B棟18%(金額2 34,000)。」,就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三)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1 08年後棟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費用達22萬元,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可否設置以及如何施作,該年度之 管委會即自行發包設置殘障坡道,此舉已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所授權的任務與權限範圍,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追認。二、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提出的初勘報告,為避免造成該處樓板繼續 開裂惡化並危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建議現有坡道拆除並修 復一樓樓板與防水處理。管委會111年4月8日第二次委員 會議及6月12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坡道改良工程 費用,兩家廠商報價分別為25萬及18萬9千元,再加上當 初設置已花費22萬元,此坡道工程的設置與接續之改良工 程費用合計將超過40萬元。三、社區前後棟之財務結構, 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71,816元,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 為36,127元,前後棟管理費收入比例為82.6:17.4,然而 社區前後棟許多的開支比例與前後棟的收入比例並不相符 ,僅舉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後棟10,950元、後棟每月保養 費4,650元,支出比例為70.19』(後棟):29.81(後棟) ,水塔清洗後棟5,000元、後棟4,000元,支出比例為5( 後棟):4(後棟)。而殘障坡道為後棟住戶專用,又鑑 於社區老舊,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社區 財務已顯拮据,加上近年通貨膨脹、社區維護費用成本不 斷提高,管委會之各項支出應考量符合比例與使用者付費 原則收取重大修繕公共基金。四、殘障坡道建置費用22萬 元,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18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後續拆除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分 攤方式,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款及 後續坡道改良費用之分攤方式(本題由後棟住戶回答), 後棟住戶僅1戶答題選擇依後棟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 。……」等語,係依殘障坡道建置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即「後棟殘障 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 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建置 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 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 攤;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 38,280元,其餘的工程款費用即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 ,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 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就 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 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均難認為無效。原告因系 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及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之結果計 算後增加費用之負擔,亦難認上開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等後 棟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禁止之情事而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 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 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2-訴-449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玲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忠男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張玲芬是否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權人 之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 ㈢請提出管委會社區規約全部之影本。 ㈣提出債務人陳忠男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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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訴訟代理人 陳梓敏 被 告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鍾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中1萬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明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欠管理費未繳,因申請查閱財報被拒絕、被禁 止使用公設,且社區修繕浮報所以拒繳;且利息應自113年1 0月1日起算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權人,自112年7月起至 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未繳及規約 所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區公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5萬2,85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 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 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 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 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 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不合法、不合規約或不當,自應依法 尋求救濟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 繳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 明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2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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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合陽天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月真 被 告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合陽天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合陽天擎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400元,系爭房屋面積78.48坪,被告並使用編號316號機車停車位、編號462、463號汽車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101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800元,合計為6,001元【計算式:5,101+800+100=6,001】,如逾期未繳另應按週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扣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200元,共積欠23,804元【6,0014-200=23,804】,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23844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約、系爭辦法、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系爭社區重新召集112年度第五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暨簽到簿(本院卷第31、33至34、19至21、161至177、149至155、27、29、157至15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 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26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文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蕙嬿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祝惠美變更 為馮兆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洲臺北山城社 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其 聲明為:「1.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亞洲臺北山城社區 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35頁、第263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64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亞洲臺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86年8月24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向改 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88年2月4日(87)北縣金民 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 )。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配偶,訴外人陳美華於97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管委 會認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範圍內,遂向訴外人陳美華提起 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陳美華給付104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春節加收員工年終獎金(下稱春 節加收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 7月4日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旋經被告函復原告其 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報備合法性無涉。原告 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由訴外人陳美華購入,原告於97年10 月17日完成遷入登記迄今,為合法之「住戶」,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内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5722號函(下稱93年8月11日函)定義之「利害關 係人」,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又系爭房屋及基地雖位在系爭 社區開發之67北金雜字6號執照範圍內,且曾列於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但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故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管委會決議約束。   (二)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 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 理費。而士林地院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不利於 原告配偶之認定,導致誤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系爭社區 規約合法生效、可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嚴重影響裁判結 果之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 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又縱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與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不合法之報備證明足以 誤導法院關於系爭管委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判斷,是被告發 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事實行為,自始違法,且損及原告及 家人權益。 (三)被告前已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及1 ll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69225號函復士林地院,說 明系爭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 情,且被告公寓管理科長蔡政勳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已證述 上情明確,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及組織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此行政作為已明顯違法。又系 爭管委會之管理及組織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報備資料涉及不實,被告違法 給與系爭報備證明,並登錄於報備系統及被告官網「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內,復於104年間在上開報備清冊補 登錄系爭管委會成立資料,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4款規 定,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自當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資料中,86年8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同日會議簽到名冊上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不相符,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戶數亦與所附使用執照總戶數不符。況且,前開會議是否屬 實、有無違法定代理人數限制、代理是否合法,均有可疑。 又系爭管委會報備時所附73年1月6日73使字12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計6戶,此6戶均位在系爭管委 會私設圍籬及進出警衛管制亭之外,但僅有一半住戶列於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備資料中未說明原委,依內政 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下稱9 8年12月4日函)意旨,申報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自得視 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證明文件之標示,被告身 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程序諸多違法無 意查證及處理,實有可議。 (五)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者通說,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 用消滅時效,故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又被告 對於訴外人陳美華、吳澤實撤銷系爭報備證明調處之申請, 卻函復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予受理等情,可見被告無 意積極面對違法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作為。原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 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行政 事實行為。      (六)聲明: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民事判決當事人均為訴外人陳美華 ,原告指摘系爭管委會成立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在系爭社區範圍內,原告 自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 系爭民事判決已論明:被告並無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且系 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無涉,原告截取系爭民 事判決部分內容,刻意忽略理由之立論及事實,未提出證據 資料即逕自指摘被告違法而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顯無理 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一事所為函復,僅係告 知系爭管委會報備情形,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亦非屬依 法申請案件,應予以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報備證明迄今已逾20年,倘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已逾l0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已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業務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被告網站就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亦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金山區報備有 案管理組織整理公告。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l13年7月29日 國署建管字第l131l02147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 審查,原告如認系爭管委會報備文件不實、系爭管委會成立 合法性有疑義,或認為損害其權益部分,應另案訴訟方為正 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備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1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45至49頁、第205頁)、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 93至203頁)、原告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 陳請申請函(見訴願卷第18至32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 北工寓字第1121082556號函、112年6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 21183161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293677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 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 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 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 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 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同細則第 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 報備業務,內政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俾供各級機關於辦理公 寓大廈管理報備業務時,能有所依循。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 )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 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 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 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 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 五、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一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 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第9點第1項規定:「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 )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 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 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 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第11點規定:「十一、報 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 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 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住戶自治 之精神,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課 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 關報告之義務。立法者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 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 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 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 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僅是在規範如何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規定,僅是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須檢附之資料,課予主 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建檔義務,以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為定義性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5點、第9點第1項規定、則只是揭示訂定處理原則之 目的、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報備義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 組織之報備,以及規範申請受理報備程序、所須檢附文件, 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處理原則第11點固然 規定報備機關於特定情形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 應作成註銷標示,但此只是規範主管機關須按公寓大廈爭議 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或法院裁判結果,依職權註銷報備證明,其目的是在避免 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與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齟齬 ,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規範,非在保護特範圍人民之個別 利益,故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遍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處理原則,均未見有何容 許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事項,難認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及内政部93 年8月11日定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 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 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並使士林地院為 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 、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且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報備並發給 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 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而為本件請求,且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 、合法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根本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 定義,原告自稱其為「住戶」,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 細繹內政部93年8月11日函,該函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故對於「利害關係人」加以解 釋,要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無涉。況且依該函意旨,利害關係人亦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至於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遭 法院拍賣之情形,則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原告仍不屬於該函 所涉及之情形,是原告執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行政函釋濫陳, 已無可取。  2.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 受系爭社區決議內容拘束,並因此駁回系爭管委會對於訴外 人陳美華給付管理費、春節加收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如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報備證明遭受非法約束,原告顯 然曲解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已無可取。又如前述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為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而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不 論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與否,均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更與民事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原 告誤解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證明之性質,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 而為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依前述說明,均非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依據, 而被告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是在說明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 如有不實,主管機關有註銷證明文件之權限,非謂人民可依 該函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 。至原告雖一再指摘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缺失,但 此實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權利的 認定無涉,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既認原告並無請 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且原告所為關於調查系爭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之聲請,全無必要,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核無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9

TPBA-113-訴-2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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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 7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6,4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為原 告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地下3樓即102 室房屋(下稱102室)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自應按 月繳納72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107年9月至108年6月 間(下稱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共22期未繳,扣除被告已繳 之管理費9,360元(13期),尚餘6,480元(9期)未清償 等情,有其提出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香格里拉 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三)然而,為支付被告102室前述期間之管理費,被告之胞姊 即訴訟代理人李莫華曾於107年4月9日匯款720元(1期) 、於107年5月8日匯款1,600元(含102室720元、101室880 元各1期)、107年6月8日匯款1,600元(含102室、101室 各1期)、107年7月30日匯款6,800元(含102室、101室各 4期,多匯之400元已經在行政執行署繳納時扣除)、107 年10月19日匯款4,800元(含102室、101室各3期)、108 年3月12日匯款4,800元(含102室、101室各3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店小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且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於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已有13期共9, 360元為李莫華所給付。 (四)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9年7月20日曾核發 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不得 對被告繳納管理費,嗣由李莫華於109年7月7日前往行政 執行署繳納管理費,其中包含系爭102室自108年5月起至1 09年12月止共14,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102室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其中108年5 月至6月間共2期、1,440元之管理費已經為李莫華所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102室於前述期間22期之管理 費,扣除已經為李莫華所給付之15期共10,800元管理費, 尚有7期管理費即5,040元(計算式:720元×7期=5,040元 )未清償,則原告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另辯稱其 餘期數管理費已委託鄰居幫忙繳款,原告亦曾公告被告已 繳納前述期間之部分管理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表示前述公告已經修正,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09-板小-4534-2025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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