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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沁榆應與原審被告呂喬茂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梅蘭新臺 幣26萬4,717元、上訴人李詠謙新臺幣14萬3,939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呂喬茂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訴外 人鄒旺德及上訴人胡梅蘭(原名李胡寶玲,與鄒旺德合稱鄒 旺德等2人)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0000號 房屋及毗鄰之1層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 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租賃期間約定為110年6月8 日至113年6月7日(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雙方於110年12 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鄒旺德等2人於翌(9)日會同被上訴 人劉沁榆(與廖福俥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點交取回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均已滅失。嗣上訴人李詠謙(與胡梅蘭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其名)自鄒旺德處購入0000號房屋及受讓其對被上 訴人、呂喬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呂喬茂連帶給付 156萬5,5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呂喬茂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下列 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喬茂就其敗訴部分及原 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毀損系爭物品,系爭房屋原由呂喬茂承 租,後改由伊等承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僅拆除自 己增設之門窗設備等物,未損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呂喬茂前於106年6月12日向鄒旺德等2人承租系 爭房屋,後於109年11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嗣於1 10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9)日點交取 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內有系爭物品遭毀損搬離之情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房屋點交 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搬離系爭物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劉沁榆與呂喬茂共同毀損系爭物品,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損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於109年11月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物品存在等語,業經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經證 人鄒旺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毀棄 損壞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呂喬茂時係空屋,牆壁及天花板上有木裝潢隔版,樓梯有階 梯止滑條,1樓增建鐵皮屋12平方公尺當時亦存在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及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呂喬茂 時,有系爭物品,但被上訴人搬走後,伊發現系爭物品遭毀 損、不見,主要是電線、樓梯上銅條不見,浴室亂七八糟, 門壞掉數個等語(見原審卷117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甲方(即鄒旺德、胡梅蘭)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包含三樓及 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之增建物,如相片(一)所示。」 併觀鄒旺德等2人出租前拍攝並附入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之系爭房屋照片,肉眼可見該屋2樓窗戶均裝設鐵窗及冷氣 主機,0000號房屋之第3層已加蓋鐵皮屋,0000房屋旁已增 建一層樓鐵皮屋且可於夜間亮燈,顯見該鐵皮屋內之電線及 電燈開關俱在並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足見鄒旺 德等2人出租該屋與被上訴人時,上開鐵窗、鐵皮屋及屋內 電線、電燈開關等物均已齊備無缺。  ⒊又依劉沁榆於系爭刑案所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沒有附表 編號4至6、14至16、21、26、27所示之物品,同表所示其餘 物品為伊自行增設,伊可拆除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及廖福俥在系爭刑案陳稱: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母劉 沁榆住在該屋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併依劉沁榆戶籍謄本 記事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劉沁榆係於呂喬 茂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與呂喬茂同住該處,嗣呂喬茂於109 年6月間讓與該屋租賃權與廖福俥(見偵卷第159頁),及於 同年11月間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劉沁榆仍居住並 設籍在0000號房屋,俟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5月9日始遷 移戶籍甚明。審酌被上訴人均稱:改由伊等承租時,鄒旺德 等2人未進入系爭房屋交接清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2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鄒旺德等2人以上述拍攝系爭房屋出租 前外觀之照片,列為系爭租約附件,約定以該照片所拍攝房 屋樣貌,特定為鄒旺德等2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房屋(含3樓及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增建物)範圍,已 如前述;併觀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6、27所示浴盆、 階梯止滑銅條、馬桶、化糞池、便斗、2樓房間之天花板、 電線與開關等物,係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廁所、樓梯止 滑及避免樓梯突角凹損、遮蔽房屋頂板及電器電力傳輸、運 作之必要設備。衡情一般人租屋供居住、營業時,除租賃雙 方當事人約定廁所、天花板、樓梯、電力等相關必要設備應 由承租人自行設置外,通常係由出租人提供已具備各該必要 設備之房屋與承租人,始可謂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倘非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被上訴人時,系爭物品皆已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 時同意依系爭租約所附照片現況承租,又未在該租約加註任 何關於系爭物品為劉沁榆自設而非鄒旺德等2人提供之相關 記載。依此,堪認系爭物品在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呂喬茂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裝設完備無疑。  ⒋至劉沁榆辯稱:如附表編號2、3、8至13、17至20、22、23、 25、28、29等物,為伊承租後始裝設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 第9頁),固經廖福俥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等租下房屋後, 該屋像廢墟,建物內電線開關、門窗均是劉沁榆購買裝設, 承租時,系爭房屋均無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品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31頁反面、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工程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1頁)。是 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屋 內即有系爭物品,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擅自拆除毀 損系爭物品,致出租人鄒旺德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 呂喬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至劉沁榆所辯:伊係 拆除自己裝設之物品,未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胡梅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沁榆才是實際承租系爭 房屋之人,系爭物品係劉沁榆破壞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係由劉沁榆拆除毀壞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廖福俥確有參與呂喬茂或劉沁榆等拆除 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廖福俥為系爭房 屋共同承租人乙事,即遽認廖福俥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劉沁榆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 萬3,939元。   查劉沁榆與呂喬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已如前述,又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喬茂給付部分,係命呂喬茂應按系 爭物品之折舊後價值,依序賠償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 謙14萬3,939元等語,有原審判決關此部分認定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呂喬茂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 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不服而確定,胡梅蘭為系爭房屋出 租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26萬4, 714元,自屬有據。又李詠謙於111年5月1日向鄒旺德購入00 00號房屋及受讓鄒旺德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讓債權請求權後,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沁榆請求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 89頁),足使劉沁榆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是李詠謙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 償14萬3,93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 、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劉沁榆,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其餘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無將原判決駁回關於劉沁榆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 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位置 遭毀損物品 1 1樓部分 抽水馬達1組 2 建物變電箱2組 3 牆壁開關及插座8組 4 浴室(盆)1組 5 階梯上銅條39條 6 1樓後段增建鐵皮屋69.68平方公尺 7 1樓至2樓水電及開關 8 抽油煙機1組 9 門1組 10 窗4式 11 室內電氣設備1組 12 1樓增建部分 鐵皮屋12平方公尺 13 屋頂空氣調節器1組 14 馬桶1組 15 化糞池1組 16 便斗1組 17 電氣設備開關、電線1式 18 塑膠製氣窗3組 19 增建物之鐵門1組 20 增建物內水電 21 2樓部分 3個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1式 22 變電箱1組 23 電器開關與插座3組 24 鋁窗2組 25 塑膠氣窗3組 26 階梯上銅條19條 27 浴室(盆)1組 28 3樓部分 鋁窗1組 29 鐵門1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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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 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 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 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 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 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 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 ;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 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 ,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 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 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 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 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 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 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 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 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 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 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 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 ,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 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 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 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 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 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 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 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 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 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 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 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 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 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 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 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 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 ),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 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 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 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 ,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 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 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 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 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 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 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 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 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 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 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 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 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 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 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 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 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 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 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 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 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 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

2024-12-10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O美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鄧O玲 鄧O謙 鄧O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㈢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鄧O美所提出被繼承 人涂O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6,744,033元。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依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扣除原告預先支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01,529元(見本院卷4、27-28及35-36頁 ),與被告鄧O玲、鄧O謙、鄧O澤等3人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 之利益價額為2,382,364元【計算式:(6,744,033元-201,5 29元)×1/3+201,529元=2,382,364元(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 費24,66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2,661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裁判費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O梅枝遺產項目與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3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62元 3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688元 4 對鄧○強之借款債權 5,000,000元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權(租用面積:868平方公尺) 10,416元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里00鄰○○00號之1)(RC造一層住宅,磚木造蓋瓦、蓋鐵皮住宅,鐵架蓋鐵皮涼棚、倉庫及庭院) 1,650,000元 7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租用面積:3024.64平方公尺) 13,764元 8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說明: ⒈編號5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基地承租面積約868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為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以百分之五」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217元【計算式:60(申報地價)×868(面積平方公尺)×0.050(租金率)÷12=217】;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7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0,416元【計算式:217×48月=10,416元】。 ⒉編號6之價額,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編號6之價額,亦即以1,650,000元作為編號6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編號7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耕地承租面積約3024.64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國有耕地年租金為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承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124元【計算式:4949公斤(每公頃收穫量)÷10000×3024.64(耕作面積平方公尺)×0.25(租金率)=374公斤,以臺東縣政府所訂112年折徵標準甘藷4元/公斤計算每月佃租代金為374×4/12=124元】;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3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22年3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22年3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3,764元【計算式:124×111月=13,764元】。 ⒋編號8之價額,原告主張該機車已於3年之使用期限,且遺產免稅證明書上亦記載上開機車價額為0元,故認上開機車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9、179頁)。 ⒌以上合計遺產價額為6,744,033元【計算式:3元+162元+69,688元+5,000,000元+10,416元+1,650,000元+13,764元=6,744,03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鄧○美 1/3 被告鄧○玲 1/3 被告鄧○謙 1/6 被告鄧○澤 1/6

2024-12-09

TTDV-113-家補-18-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代 理 人 林秀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然本院卻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顯然違法,目前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 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續為執行,將導致拍定人及優先承買 權人之法律關係混亂。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 院111年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另案)。故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亦對拍定人影響甚鉅 。故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系爭另案既仍繫屬中,則系爭執行事 件自應撤銷、停止或延緩拍賣為妥。再者,系爭建物雖經本 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鑑定人未考量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前案之再審及系爭另案訴訟 繫屬中,導致估價過高。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詩恩目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拍定時通常不點交,以常理經驗推估應難 以拍出,可能發生拍賣無實益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 所示標的進行之拍賣,係處於權利高度不安並屬高度投機行 為,應不宜進行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遺產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即取 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系爭前案為裁判分割,即由異議 人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其餘債務人即沈鑫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王寶秀、沈家顯、沈佩嫺、沈宏光各取得應有部分3 0分之1,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系爭執行事件可憑。且異議人 就系爭前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駁回確定。另事實上處分權本即存在所屬建物,以不動 產為權利之標的,故應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是系爭執行 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查封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非屬可執行之標的, 並無依據。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另涉系爭另案訴訟,顯然系爭建 物面臨拆除,豈可列為拍賣之物等語。然查,按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參照。另案執行標的涉及占有基地合法權源 甚至涉及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若為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執行法院自然會將之記明於拍賣公告,使投標人知悉, 若嗣後系爭建物果應拆除,亦為拍定人投標前可得知悉,而 由拍定人自行衡量風險,當無對拍定人影響甚鉅之情形。更 何況,系爭建物尚未因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應拆除確定,是異 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會受影響而不宜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 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 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僅為本院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得參考各項因素核定 適當之拍賣最低價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基地之 權源,並非系爭另案訴訟所能形成之法律關係,且附表執行 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利,而與異議人主張另 案訴訟判決之前無人知悉系爭建物對於基地租賃權之客觀條 件而無法評估建物合理價格等情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目前拍 賣附表所示標的就經濟交易而言屬高度投機行為云云,亦非 事實。此外,所謂無益拍賣,係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參照)。至於附表所示標的可能無法拍定, 此與市場機制運作有關,尚與拍賣無實益無涉。尚無從以系 爭建物可能無法拍出,而認為無拍賣實益。是異議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㈣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非債權人,又未經債權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 ,自無理由。又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 異議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此外,執行程序或執行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之,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自無撤銷之理。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應暫緩、停止或撤銷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司執字000541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4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農舍、1層、鋼鐵造 1層: 263.13 合計: 263.13 3分之1 備考 沈鑫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王寶秀(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家顯(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佩嫺(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宏光(即沈政文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2024-12-06

ILDV-113-執事聲-14-2024120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劉美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意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 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 萬741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 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166萬741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33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 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 請勿遮隱),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 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 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 觀價值之資料),且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 告積欠之租金5500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9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7元【計算式:550 0元×2個月+5500元×5/30日≒1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 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 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 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 41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4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6

OLEV-113-員補-487-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46之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705-1、705-2、705-3、705-4地號土地,下稱原70 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民國54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 購買,並於56年11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慶煌 ,嗣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洪兆華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1、同段7 08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而取得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另件執行程序中 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自承坐落原70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 其係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與曾慶煌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則曾慶煌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時 ,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洪兆華間存 在法定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法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且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是依系爭建物之客觀情 形,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主張其具有法定租賃權人 地位,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705、705-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毋須通 知證人曾激瑞到庭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39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銘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9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民 國110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 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租賃關係存在 ,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2個月(即85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49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11,90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93元×85月=21 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79-20241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恆雲 張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柯勝涵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4,920元及1,089,800元分別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作為電動機車出租之營業場所,被告本應隨 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有無已過保固期限 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溫度持 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而引 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110年2月9日上午某時,疏未注意其放於上址店內 一樓東南側電池充電架上充電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 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於囑咐在墾丁路269號經營機 車出租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 待後,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 態中之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與其 店面(墾丁路265號)相鄰而由訴外人王永仁居住○○○○○路000 號房屋及由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而燒 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另導致居住於○○路 000號2樓房屋內之原告甲○○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氣喘急性 發作等傷害,原告乙○○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3,012,376 元之損害(計算式:物品損失2,462,376元+租金損失150,00 0元+營業損失400,000元=3,012,376元),僅請求其中之3,0 00,0000;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而受有2,154,92 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4,452元+就醫交通費468元+ 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2,154,92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發生火災的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所使用之鋰電池為原 廠電池,且尚在有效期限内,鋰電池係在被告正常使用突然 爆炸,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具有過失。縱認被告具有過失 ,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含有木造違建,相較混凝土或磚瓦 結構而屬易燃物,因木頭一旦遇到高溫,碳氫鍵即被熱分解 ,並釋放出可燃性氣體而與氧氣反應,造成系爭房屋之物品 燒毁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故兩造 之過失比例各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為妥。 ㈡、甲○○請求的金額,13萬的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因甲○○所 應徵上之響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旭集餐廳(下稱旭集 餐廳)之職位係外場服務生,非内場工作人員,僅須負責桌 面與現場環境清潔、協助顧客解決問題及盤點作業,毋須接 近明火,其以本次事故作為無法到職之藉口,僅係個人因素 ,系爭事件與其無法到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109年covid -19疫情爆發後徵才需求銳減、失業率創下新高,並隨疫情 加劇並發布疫情二、三級警戒而日漸攀升,原告甲○○明知此 情卻選擇此時換工作並放棄旭集餐廳之工作機會,導致其陷 於難以另擇他職之困境乃咎由自取,又就其嗣後所從事之打 工性質、内容為何,是否須接近明火均未說明之,縱是(假 設),原告甲○○明知其身心狀態,自應避開須接近明火之職 缺另尋其他類型之工作應徵,況外場服務員所需特質不具有 任何專業性可言,又轉為正職與否事涉其工作能力是否適任 、態度等因素,不見得與系爭事件有關,豈能認其因疫情及 個人因素而受影響,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工作損失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部分,甲○○部雖提出就醫資料,惟其工作內 容毋須接觸明火自不會發生因工作導致焦慮、恐慌、胸悶症 狀,又其所服用之藥物為何、產生何種副作用是否皆對其生 活、工作狀況影響甚鉅皆非一定,如副作用僅係造成口乾, 應影響甚微,故系爭事件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是否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有疑問,況被告均有意願賠償,僅因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完全無和、調解 之誠意,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原告乙○○請求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部分,因原告均未提 出單據且未有其他舉證,上開所列之物實際上是否因系爭事 件而損壞有疑問,且各該物之市價受該價值、品牌及係由批 發商或零售收購入而有所影響不得一概而論,若逕認其所主 張之數額皆有理由,對被告甚為不公,且有超額填補之虞。 又被告僅係確認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内 (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數量,兩造就各該物件項目金額未 達成合意。再者原告請求的項目抗辯如附表所示,又裝潢修 繕費用,原告僅花費16,800元,剰餘483,200元實際上既未 支出,自難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該部分損害,應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之15萬元租金損害,惟原告與房東即訴 外人陳恒義簽立租賃契約時,因雙方考量疫情肆虐而同意租 金減至40萬,被告並依其約定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且系爭 事件雖將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内之物件燻黑,然系爭房屋並 未傾倒滅失或不堪用,本有進行修繕並重新開業之可能,僅 係原告不願為之,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權能之行使並 未受到限制,尚難認系爭事件有侵害被告之租賃權,故其所 受之租金損失,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就此部 分毋須負侵權責任,況原告之房東將原告預付之租金返還, 何來租金損害,惟被告仍願意給付15萬元。末按,原告主張 40萬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亦未充分舉證 ,且系爭事件事發當年受疫情衝擊,致墾丁大街遊客量不如 往年,營業額亦明顯減少許多,是原告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應 不達40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出租電動車為 業,本應隨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已過保 固期限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 溫度持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 高而引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於110年2月9日竟疏於注意,其放於充電架上充電 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 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待後, 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態中之 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乙○○所 有經營之服飾店,並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 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其電池當在有效期限內,其 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有上開過 失,其現辯稱無過失,難謂有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的房屋為木造違建,屬易 然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現行相關 的建築法規,並未規範建物的材質需為混凝土或磚瓦結構, 是原告以木造做為其建物的材質,並未有何未洽,自難以原 告房屋的材質為木造,即謂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謂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 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 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 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 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 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 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 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 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 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 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 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 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㈢、本件火災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原告 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 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 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 之衡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 之㈠、㈡所示之醫療費24,45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468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 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取 得錄取通知,因系爭事故無法看到明火,而未就職等語,然 原告係錄取服務專員,此有錄取報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5頁),並非於廚房工作,為何會有所謂無法看到 明火而無法工作之情,已有疑義,再者原告固因此事故而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反應,惟並未記載有致 無法工作之情,是以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礙難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壓力創傷、焦慮,復因治療上開病症服 藥產生副作用,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224,920元(計算式:24,452+468 +200,000=224,9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①、物品損失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物 品之損失及裝潢損失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編號一至六的物品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財損評估表,主張 被告同意此表之內容為被告所同意之受損項目及金額,惟被 告辯稱僅係同意屋內有上開物回,並未同意項目及金額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損評估表,其上記載「共7頁已清 點商品數量,並未確認各商品金額及家電產品是否為正常使 用中物品,此清冊為雙方確定商品數量用」此有該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僅係確認 有何物品,致於是否有損壞及金額為何,礙難自上開評估表 得知,原告雖另主張尚有確認金額的版本,惟未見原告提出 ,是以礙難謂兩造已有就編號一至六的物品合意金額,合先 敘明。  ⒈確有損壞且被告同意賠償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木製櫃台, 原告請求3,000元,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34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無法證明損壞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6、編號㈥之編號11,被 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有損壞等語 ,原告就有損壞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24頁),該展示櫃功 能仍正常,洗衣機亦無法得知有損壞,原告既已取回此項物 品,自無損害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編 號㈡內之編號17,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主張已裂開等語,然此為玉製品,應不致於因系爭火災 而致裂開,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編號㈣之編號12部分,此塑膠櫃業據被告清洗 乾淨,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 依外觀所示,功能仍正常,難謂有損壞,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編號㈥之編號1、3,被告業已清洗且功能並未受損 ,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原 告雖主張有損壞,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無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編號㈤的編號11部分,其當庭表 示是原告前妻處理載回,則此部分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已 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此為原告所有的相關事證,是以此 部分,難謂原告有請求權。   ⒋有損壞,金額無法證明部分:除上述1至3項外所述之物品外 ,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的物品有損壞,被告對各該 物品的抗辯則如附表所示,經查,原告主張物品有上揭品項 的物品毀損,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被告或稱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有附表二之物品,或稱已清洗 ,仍能販售或稱金額無法證明,惟火災現場因碳化,會有煙 薰、黑化之情,復因欲救火需使用水,而會使物品噴濕,原 告係經營服飾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店內會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㈥的物品,乃屬常態,於發生火災後,要求原告舉證店 內有何物品,實有困難。再者,店內的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㈠ 之編號5、編號㈡之編號13至15、編號㈢之編號3、4、7、11、 19、22、編號㈣之編號1、2,於火災後,縱使經過清洗,已 非新品,定為市場無法接收,難以期待尚能販售,是以被告 抗辯仍能販售,顯有誤會。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的品項,扣除上述1至3項物品,因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 ,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的金額,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5至171頁),然上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按上 開單據是否即為購買上述之物品,亦難期待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之,兩造就此亦無法協議金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針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市場行情、及折舊等認依職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編 號㈠部分為100,000元;編號㈡部分扣除無法證明損部分的編 號16、17後,得請求金額為70,000元;編號㈢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250,000元;編號㈣部分扣除編號12部分,得請求金額為 150,000元;編號㈤部分扣除編號11,得請求的金額為50,000 元;編號㈥部分扣除編號1、3、6、11得請求的金額為300,00 0元,總計得請求920,000元(計算式:100000+70000+25000 0+150000+50000+300000=920000元) 、裝潢費用部分,原告自陳僅有支出16,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77-178頁),則其餘未支出的部分,原告既未有支出, 即難謂受有損害,其亦無法說明未支出部分,請求的依據為 何,是其請求裝潢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②、租金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2月至5月的租金, 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150,000元等語,被 告就此表示同意給付租金150,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營業損失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請求4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收支帳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為原告自行制 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其除帳 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正,則本 院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 盈餘,而得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④、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89,800元(計算式:3000+920000+16 800+15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回。 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原告甲○○之部分 ㈠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4,812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單據編號 1.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110.2.9 510 1 2.  110.2.10-110.2.17 13342 2 3.  110.2.17 200 3 4.  110.2.27 190 4 5.  110.2.22 120 5 6.  110.2.26 280 6 7.  110.4.14 170 7 合計           14,812元 ㈡阮綜合醫院:9640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時間 金額 單據編號 1.  阮綜合醫院 110.3.2 360 1 2.  110.3.9 480 2 3.  110.3.22 560 3 4.  110.4.7 560 4 5.  110.4.23 560 5 6.  110.6.11 560 6 7.  110.7.9 560 7 8.  110.8.6 560 8 9.  110.9.3 420 9 10. 110.9.17 540 10 11. 110.10.5 380 11 12. 110.10.15 560 12 13. 110.11.12 560 13 14. 110.12.21 270 14 15. 111.1.11 560 15 16. 111.2.8 560 16 17. 111.3.8 360 17 18. 112.8.8 510 18 19. 112.8.8 400 19 20. 112.8.9 320 20 合計 9,640元 ㈢合計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4,452元 被告不爭執P.248 2. 就醫交通費 468元 4663減縮為 468 3. 工作損失 13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2,154,920元 附表二:原告乙○○之部分 (一) 編 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櫥窗布置 1組 20000 無單據,亦未舉證損壞 2.  展示模特兒 1組 300 同上 3.  展示衣 1件 280 同上 4.  大型木製貓 1隻 3500 同上外,另物品價格隨匯率浮動,無法確定請求數額是否正確。 5.  海灘鞋 1545雙 50*1545=77250 同上外,另沒有燒毀,只是有髒污 6.  高跟鞋 72雙 130*72=9360 同編號1 7.  鞋子推車 2台 1675*2=3350 同編號1 8.  鞋盤 6排 72*6=432 同編號1 9.  小孩沙灘鞋 393雙 50*393=19650 同編號1 10. 模特兒 18組 170*18=3060 同編號1 11. 洋裝 11件 170*11=1870 同編號1 12. 櫃子 4組 1500*4=6000 同編號1 13. 小孩衣服 124件 120*124=14880 在被告倉庫,原告拒絕收受 14. 大人衣服 588件 120*588=70560 15. 下方雨衣 100件 8*100=800 16. 摺疊傘 24支 70*24=1680 17. 展示架子 1組 2500 18. 罩衫 19件 280*19=5320 19. 大貓 1隻 4800 同編號1、4 20. 電風扇 1台 1600 同編號1 21. 模特兒 1組 300 同編號1 合計:247,492元 (二)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櫃台 1組 3000 同意給付 2.  櫃台高腳椅 1張 150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3.  水冷氣涼風扇 1台 8800 同上 4.  藍芽環繞音響 1台 11799 單據為賣場之定價目錄,原告是否於該處購買有疑義 5.  展示模特兒 7組 170*7=119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6.  展示洋裝 7件 170*7=1190 同上 7.  涼感袖套 24件 60*24=1440 8.  髮束 250個 2*250=500 同上 9.  洋裝 32件 170*32=5440 10. 短一片裙 14件 170*14=2380 同上 11. 大型木雕 5隻 750*5=37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12. 大型貓 5隻 3500*5=17500 13. 木雕品 100個 35000 未損壞,縱使無法販售不同意原告請金的金額 14. 紀念品 266個 15. 耳環 36組 16. 木頭展示櫃 3座 5000*3=15000 已取回 17. 玉貔貅 2隻 20000*2=40000 已取回 18. 龍龜 1隻 被告消毒後歸還,然已破損 19. 紀念品 486個 15000 未損壞 20. 小零錢包 450個 11000 未損壞 21. 小風鈴 446個 13000 未損壞 22. 挖沙桶小 2 80*2=160 同上編號2 23. 挖沙桶大 23 110*23=2530 同上 24. 帽子 55 150*19=2850 同上 25. 浴巾 8條 150*8=1200 同上 26. 毛巾 12條 25*12=300 同上 合計 194,529元 (三)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釣魚貓 15隻 550*15=82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2.  造型燭台 12座 500*12=6000 3.  上排海灘褲 631件 100*631=63100 已清洗乾淨待原告取回,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4.  下排海灘褲(加大) 40件 150*40-6000 同上 5.  下排衣服 299件 120*299=35880 6.  下排男背心 44件 120*44=5280 7.  泳褲五加七分 156件 78*290+78*350=49920 同上編號3 8.  泳帽 185頂 33*185=6105 同編號㈠之編號1 9.  泳鏡 36個 100*36=3600 同上 10. 大包包 28個 100*28=2800 同上 11. 手提包 5個 5*200=1000 並未損壞 12. 女性泳衣 107件 82870 同上編號1 13. 木製衣架 300支 99*60=5940 為店內使用,無販售之虞,無損害 14. 衣架塑膠製 500支 6*500=3000 同上 15. 褲夾 500支 12*500=6000 同上編號8 16. 鞋掛勾 200支 7*200=1400 同上 17. 洋裝掛勾 100支 69*100=6900 同上編號8 18. 組裝展示架 2層一組 7500 同上 19. 雨傘(大) 100支 85*100=8500 已取回,及同上編號3 20. 摺疊傘 72支 70*72=5040 同上編號8 21. 雨衣 350件 8*350=2800 同上 22. 海灘鞋 1650雙 50*1650=82500 同上編號3 23. 挖沙桶大 6 110*6=660 同上 24. 挖沙桶小 42 80*42=3360 同上 25. 水槍組 7 750 26. 手鍊 4368條 30000 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 合計 435,155元 (四)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竹製風鈴等+馬克杯34個 33箱 100000 雖有薰黑,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2.  南洋風項鍊 1345條 25000 同上,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造型磁鐵 346個 5300 同上 4.  造型動物小木雕 157隻 35000 同上 5.  香精油組+蠟燭 22組+6組 5000 同上 6.  茶具櫃 1組 2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7.  熱水壺 1台 8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8.  冰箱 1台 6000 同上 9.  私人雜物 6000 同上編號2 10. 電視+DVD播放器+機上盒 各1 15000 同上編號6 11. 烤箱套件組 各1 5000 同上 12. 塑膠置物櫃 3組 2000*3=6000 雖有薰黑,已清理乾淨係原告自用,無損壞 13. 走廊鞋櫃組 2組 1500*2=3000 同上編號6 14. 鞋網多層格+鞋網 36組+12片 5000 同上編號6 合計 219,100元 (五)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置物櫃 8組 8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2.  私人物品 2000 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層架組+置物櫃 2組+2組 7000 同上編號1 4.  庫存販售衣服 231件 120*231=27720 5.  鑰匙圈 2371個 6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6.  頭巾 87條 100*87=8700 同上 7.  圍巾 7條 200*7=1400 同上 8.  兒童洋裝 30件 130*30=3900 9.  罩衫 31件 280*31=8680 10. 私人衣物 10000 同上編號2 11. 二樓未清點 150000 同上,且屬原告前妻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合計 233,900元 (六)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佛桌等 88000 已清洗,待原告載回 2.  鋼琴 (未請求) 3.  原木樹瘤茶桌全套組 1組 150000 同編號1 4.  藤椅 1 1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5.  塑膠躺椅 1 1300 同上 6.  電捲門維修 (當庭表示不請求卷二第40頁) 7.  A100帶電擊導航主機+Tt電子項圈5組+T5電子項圈3組 110000 被告並未取走,且並未損壞 8.  國際牌5KW冷氣 1台 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9.  中央空調 1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10. 生意電纜線 2條 20000*2=40000 原告已取回 11. 洗衣機 1台 25000 原告已取回 12. 冰箱 2台 (不請求) 13. 塑膠櫃 2組 5300 合計 632,200元

2024-12-02

CCEV-112-潮簡-444-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棟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君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約 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約璱應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被告潘約璱應 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共 8個月之租金合計96,000元。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 潘約珠、潘約翰為被告,終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約珠、被告潘約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楊月妃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潘陳月英,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潘陳月英向鄭楊月妃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潘陳月英並已交 付鄭楊月妃押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鄭楊月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鄭楊月妃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詎潘陳月英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潘陳月英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 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伊等遂於113年10月14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為給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228,000元。又被 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 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潘陳月英並無遺產可供伊等繼承,伊等並非本 件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潘約璱另以:系爭租約應係 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訂;又潘陳月英承租系爭房屋卻無 法入戶籍、申請政府之弱勢租金補助款,以每月4,000元計 算,已損失100萬元餘;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系爭房屋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受系爭租約,除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㈡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於102年 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 年1月12日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鄭楊月妃亦持續收取租金而無表示反對,故雙 方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至第 75頁),堪認系爭租約確係由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所簽訂, 且依上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至潘約璱雖辯稱:系爭租約應係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 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 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經查,鄭楊月妃、潘陳月英 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鄭楊 月妃、潘陳月英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 復查無兩造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桃簡卷第2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鄭楊月妃死亡後,即共同繼承鄭楊月妃 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於潘陳月英死亡後,共同繼承潘陳月 英之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乙情,堪以認定。  ⒊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潘 陳月英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迄至113年10月亦未曾給付任 何租金,是原告於限期催告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數紙及 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0 月17日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對於繼承 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規定甚詳。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擔保相等、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已於113年10月17日消滅,是被告自斯時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審酌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陳月英所承 租,其並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死亡時止,衡情其於死亡後 ,應尚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參以潘約璱復自承: 尚未將物品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自堪 認潘陳月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遺產,已於潘陳月英 死亡時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迄今並 以將該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此所負同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屬不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0月,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潘陳月英死亡時,始共同繼承潘 陳月英之承租人地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潘陳月英生前就系爭租約及所生之租金債務, 於其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 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84,0 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月=84,000元),既係潘陳月 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此部分債務,自以於繼承 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自承其尚 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桃簡卷第9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 就先到期者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則於扣除押租金 1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而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2 ,000元/月×12月=144,000元),既係於潘陳月英死亡後,被 告自己繼承潘陳月英之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生之公同共有 債務,即非屬潘陳月英之債務,且被告未就共同繼承之系爭 租約租賃權為遺產分割,則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 給付仍屬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段期間 之欠繳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4,000元,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 ,000元予原告。復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是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 0元(計算式:12,000元/月×2=24,000元/月)。準此,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12,000元+24,000 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繼承債務,乃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債務,若為繼承人自身所負之債務,即難指為 繼承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僅有112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共84,000元,係由潘陳月英所積欠而由被告繼 承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得就此部分金額於繼承潘 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係 被告本於自身承租人地位所負債務,並非繼承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潘 約璱對於所辯潘陳月英受有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款之損害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其尚辯稱 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 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 ;㈢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㈣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欠繳租金之債 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各自屆期起算,是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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