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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坤明 被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母歐香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鎮○街段0 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其繼承人於113年3月2 5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發現系爭761地號土 地遭被告自行搭建平房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繪112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螺測地字第1143 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 ,然被告建築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前雖有以參加人身份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係輔助該案原告廖 本生),惟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持分,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 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本件共有土地於60年4月間之共有人登記簿,為歐 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 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及鍾得祿等12人。共有人歐萬 壽於27年12月14日死亡,由歐香於63年6月17日登記所有; 共有人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由張煥聰、張在勝於82 年7月20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 ,由歐清雲、歐清雨、歐清通3人於82年8月3日辦理共同繼 承;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死亡,由歐清淡、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於86年9月2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 人歐通山(廖茶配偶)於27年2月10日死亡,由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等5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共同繼承; 共有人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由蔡廖月香、歐清金於87 年11月30日辦理共同繼承。則上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延至 82年至87年辦理繼承登記,絕對非為所謂以默示意思而為分 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現所居住 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興建使用,為維護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76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本生前已於113年 2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761 地號土地返還前案原告廖本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前 案亦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擔任前案原告廖本生之參加人, 經前案准為訴訟參加,並參與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前案經 審理判決後,前案判決書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6行已載 明「「6.又本件起訴前,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提告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參加人楊坤明及被告…、 張溱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 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 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 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 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雖被告或有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前案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行亦明載: 「原告(註:廖本生)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附圖所 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被告…、陳金華(被告張溱庭同意陳金華占用被 告張溱庭之分管範圍)就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華拆除附圖所示…、 A1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是系爭761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起, 原始共有人間因有血緣親族關係而共居於同一基地,縱無成 立分管契約,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經前案判決前案原 告廖本生敗訴及確定在案。原告於參加前案訴訟後,對於該 訴訟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共同進行 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參加人(即前案之原告 廖本生)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拘束,依法自不得於後訴訟中 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  ㈡被告家之祖先有跟其他人共有這一塊土地,祖先那時候就豬 舍的位置有分管,因之前是有分管,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 業已80歲高齡,身患三高並行動不便,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可證,自嫁與被告之夫張在勝即居住於現址,而被告之夫張 在勝與其母親歐巧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現 址,為歐家祖厝,所有共有人間均係源於共同之祖先,彼此 間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系爭761地號土地祖厝分管位所 亦已歷時百年之久,為親族繼承人及周邊鄰里間所公開、公 示、並明知之事實。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對所居住之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有權占有。原告為前案參加訴訟 人卻置前案判決已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再另為起訴,令人不 堪其擾。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對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提出參加訴訟 ,而前案已受敗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前案之參加訴 訟人,自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同受拘束。是原告另行起訴, 再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可言,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 為磚造瓦混鐵皮頂建築(住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8 0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女張溱庭於105年3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張在勝 就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㈣原告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又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被告之女張溱庭所有應有部分 之191分之60,合計2292分之251。被告之女張溱庭目前已無 應有部分。  ㈤原告前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輔助前案原告廖本生 之參加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告目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並應受其拘束: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 記,並於53年間分割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系爭761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 以前實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113年7月9日雲西地 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10 頁),是認定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不 能僅依系爭76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判斷,而須將系爭7 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 檢視有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以為斷,先予敘 明。  ⒊稽諸系爭76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存在共有之狀態(原為茄 苳段237號),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之持分應係於明治 16年間自歐氏巧處承繼取得,該土地於36年之共有人連名簿 所載原共有人分別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等人, 斯時所有權人地址並均登記為「西螺鎮茄冬237號」;而原 告之母歐香係於2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承繼其父歐萬壽 之持分,並於63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另被告之夫張在勝以8 0年12月31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1年8月14日就 渠等取得張得欽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又續以38 年1月17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7月20日就取 得張郡賢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續另以82年6月3 0日有買賣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9月3日就取得林瑞煌之 持分完成登記;復可見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 山、歐炎、歐清音等人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因分割繼承、再轉 繼承、贈與、出售等原因逐步移轉;而後手鍾興旺、鍾興泉 、鍾進宜、鍾進瑞、歐武郎、張溱庭、張昆財、張芳賓登記 於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住址亦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 鎮○○路00巷0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上情 有西螺地政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所 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 簿謄本(前案卷一第293頁至第337頁)、系爭761地號及雲林 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前案卷一第361頁至第406頁)、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異動情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73 頁),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產生共有之年代咸亙久遠,當時 初始之土地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 或轉讓,其後仍有部分承繼之共有人址設該處,原告及被告 之夫張在勝之應有部分亦均承繼自於初始共有人歐萬壽、張 得欽。參以納稅義務人為鍾得祿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 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為鍾興泉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廖火旺之「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張得欽(即被告之夫之父)之「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有自75 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前 案卷一第147頁、第219頁,前案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59 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亦自陳:「(楊坤明761地號土地持分 是承繼自歐香,歐香繼承自歐萬壽?)是的。」、「(歐香之 前住在歐三郎D建物的位置)是的,我小時候出生地也是該處 ,當時茅草屋與現在的磚造建築不同。」(前案卷二第355頁 ),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有諸多建物存在, 原告之母歐香先前亦有占用附圖編號D之位置居住生活。又 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於過世前亦早於茶姑廟旁之位置 設有建物及地上物,此亦有前案卷所附張得欽站於住宅前及 開闢道路前後茶姑廟旁所設住宅之照片可證(前案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徵以前案起訴之前,未曾有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提告被告及前案其他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此節為 本件原告、前案原告廖本生、前案被告歐三郎、鍾興泉、鍾 俊彰、張溱庭等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原告於前案並明確陳稱:「(既然歐香不同意在被 告等人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歐香有無提起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歐香生前有無向被告等人主 張房子要拆過?)沒有。」(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可見先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互不干涉 ,應已有所容任。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系爭761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早於36年以前即係以共有人地位,居住在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且後續仍有承繼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人址設該處,被告之夫張在勝並可追溯承繼其父張得欽之應 有部分,而原告之母歐香亦係承繼自其父歐萬壽之持分,張 得欽於過世前不僅已有起造具有稅籍之建物,且先前與歐香 在共有土地附圖A1、D處各自生活,並未興訟要求對方不得 在該處使用,且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 ,直至103年3月2日始死亡,有歐香之戶籍謄本可證(前案卷 二第153頁),對於張得欽管領使用特定部分,自無法諉為不 知,堪認原告之前手與張得欽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 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中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 情事,惟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既係承受 原共有人歐香之應有部分,對於之前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情 形,應已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既與張得欽 先前管領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縱有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 ,亦可認係先前徵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所興建,非屬無權 占用。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 死亡、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 、歐通山於27年2月10日死亡、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均係於82年至8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絕非為 所謂默示意思。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所須確 實登載之行政事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本身並不影響所有權 已由繼承人承受之事實,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又 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並於27年12月 14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其父歐萬壽之應有部分,嗣 於63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於103年3月2日過世前並未 對張得欽、張在勝興訟,其他共有人亦同,已如前述,而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後代繼承人本不易查考,自 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已說明如前。矧以被告之夫 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係於民前5年已出生,於80年12月始死亡 ,此有張得欽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207頁) ,觀諸前案卷附照片,於張得欽尚生存時,茶姑廟旁已見存 有由張得欽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道路開闢後,茶姑廟 旁之建物則僅剩牆面白色之建物一棟,並可見張在勝騎機車 之身影,可推得張在勝其後應住於該牆面白色之建物,此有 前案卷附張得欽站於其宅前、道路開闢前後茶姑廟旁建物存 在情形之照片可資佐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於此 應可認茶姑廟旁之土地有由張得欽在該位置占用管理已久之 事實存在,即便茶姑廟旁土地之建物之後有由張在勝或其後 代在該處為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應不影響先前原共有 人間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默示協議。  ㈡系爭建物應認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A1所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可認係徵得共有人先前默示同意所興 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及系爭761地號 土地原屬共有人張在勝所有,於共有人張在勝去世後,張在 勝於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張在勝之 女張溱庭(原名:張芳飴)取得,此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386頁),張在勝之妻 即被告則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此為 被告及張溱庭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367頁),亦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此際即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並非系爭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能否認對系爭761地號土地仍 存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先前 既係由共有人之一在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 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亦曾同為共有人張在勝,縱其後因張在勝之繼承 人有為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單 獨讓與被告,並將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 承人,肇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產生被告並無系 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為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因系爭建物係在先前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仍宜推認土地共有人默許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並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縱 系爭761地號土地其後有再因拍賣等原因,導致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又再度更易,甚至有原起造之共有人已無任何應有 部分之情形,因分管狀態具有公示性,該法定租賃關係亦不 受影響,遑論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其他共有人而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因拍定人已知悉土地之利用情況,仍決 意出價購買,更應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有違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女張溱庭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後已被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已無 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等語,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4

ULDV-113-訴-7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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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雯鈺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0債0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5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邦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 01年8月間所購買,先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向被上訴人之母 陳月珠借款200萬元(後已償還1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 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間因上訴人 未及清償債務,恐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遂商請當初媒合 其向陳月珠借款之李澤洲代書,向陳月珠提議,委由被上 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實施抵押權並出名承受系爭房地, 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並同意加價12 0萬元做為利息,即上訴人以總額1,320萬元清償。待陳月 珠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24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房地,而因擔心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影響被上訴 人之信用,上訴人因此願意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含積欠 之欠款及因此產生之利息),故兩造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 付房租之形式,簽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為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義上每月租金25,000元, 實則為分期返還前開借貸債務。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而是存在借名登記不動 產、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 還新貸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上訴人須全數清償原約定之1,32 0萬元或是108年11月5日所約定之1,500萬元後,方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除每月定期及不定期還款 外,也積極尋找可承作房屋貸款之銀行,藉由房屋貸款金 額用以償還對陳月珠之未清償餘額,約於108年9、10月間 ,陳月珠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全數清償借款 ,但因系爭房地以其孫周兆慶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僅 能貸得1,200萬元,上訴人表示就不足額部分由陳月珠或 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讓其分期還款,惟上訴人 拒絕以致過戶未能執行;待至110年初,系爭房地以其子 周茂麟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可貸得1,500萬元,即向 陳月珠說明可以立即過戶並全數清償總額1,500萬元借款 之餘額,但因陳月珠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要求先幫忙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系爭房 地之過戶再次擱置。惟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母陳 月珠之金額,除被證2之1,142,151元(扣除第16項198,00 0元由被證7取代)、被證4之40萬元、被證7之216,000元 外,尚有透過李澤洲代書轉交被證3之557,965元及支票兌 現款10萬元、被上證2之支票兌現款212,600元及10萬元, 是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已支付總金額共計2,728,716元。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蓋被上訴人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後,仍由上訴人負擔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兩造乃以租約名義為之,實際兩造 均明知該約定之定期給付租金,實質上乃上訴人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債務,故兩造均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故本件 實則為消費借貸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雙方就系 爭房地並無租賃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約, 顯然亦非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訂,其所為租賃之合意,核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 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消費借 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55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情,而被上訴人所持兩造間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依憑,既經上訴人詳指出疑點 重重,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恐有偏 聽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4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透過法拍程序而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1)及其上同 段10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又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兩造於105年5月3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與其母陳月珠 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應儘速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租期已屆至,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二)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並開 立本票擔保,事後未遵期清償借款分文,幾經催討無果, 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下 旬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因恐失去棲身處所, 遂請託代書李澤洲居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等規定承受系爭房地後,給予其寬限期間 ,並提出於1年內自行籌得購屋款買回系爭房地,及願於 籌款期間按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 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暨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條 件。被上訴人乃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並 委請李澤洲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再經 由李澤洲之協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因考量上訴人前開承諾之1年期間,乃簽訂 為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豈知上訴人事後並未如 其籌得購回系爭房地之金錢,更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前開 貸款及每月租金。直至108年下旬,被上訴人擬催告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央求給予6個月期限,兩造方由 李澤洲協助簽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上訴人 得買回系爭房地之期限為109年6月30日,然上訴人仍未能 依約買回。故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自實質法律關係而 論,被上訴人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代書李澤洲即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爾後被上訴人亦長年 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賦、房屋稅務。上訴人雖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上訴人繳納之原因,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單純係為說服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購回房 屋寬限期間之誘因或條件,令被上訴人產生意願而已,否 則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遑論容任李澤洲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予被上訴人保管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領情況, 明顯不符典型借名登記之特徵。 (四)上訴人雖多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然其對於所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必要之點(即貸與金 額、借款交付、意思合致、與系爭房地拍賣總價之關係等 ),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兩造 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可逕用與 借貸有關之文字簽立契約,或直接訂明借名關係契約即可 ,何須自陷己身於法律關係真偽不明之風險中。又依據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最初時 期,每月係分別匯款47,593元、25,000元;且由上訴人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其中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9日 之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均有上訴人記載之「房租」字樣,參 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 賃之約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混合契 約之存在。況且,上訴人積欠之房租數額甚鉅,於113年 迄今僅支付72,000元房屋而已,短差高達21萬餘元,主客 觀情形誠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根本已無任何維繫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陳,縱以上訴人之主張為起始點,本案實際上之事 證資料所呈現,均與上訴人之主張南轅北轍,被上訴人循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現實所有事證資料,均 無法以任何法學涵攝方法,證立上訴人所謂借貸關係或借 名關係之主張,是其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斥。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380 萬元及943,4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日、101年7月 20日、102年5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 3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就 上訴人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4項規定聲明承受,並於105年5月24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6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始建商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2);嗣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另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 人負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房貸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 息48,000元,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該預訂買賣契約即失效,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5 至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5402號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事實經過亦不否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以兩造 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係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 關係,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付租金之 形式,實際上係支付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並無 租賃之真意,據以主張兩造間應係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 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 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 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 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 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 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 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 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有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又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委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⑴本件系爭房地雖原係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表明願依所定底價承受因而取得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以繳納拍定價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持有,未曾交予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所生之 各項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中市政府104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 5至157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 卷第173至182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到 庭證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非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完成拍賣承受程序後,伊 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陳月珠;不管是款 項或是貸款都是陳月珠拿出來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 以權狀之交付不需要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15至119頁)。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即於105年 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先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25,000元 ,俟先後於105年12月6、9日分別繳納12,593元、2萬元, 106年3月9日繳納25,000元,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 8月18日之期間不定期繳納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2、84至 8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 82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74至81、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 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上訴人之子周茂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 審卷第187至2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提 出其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為證。   ⑶佐以,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伊擬的,租金歸租金、銀行貸款歸銀 行貸款,該租約之25,000元就只是租金,沒有包括銀行貸 款本利4萬多元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匯款證明其上 亦經其手寫標註「澎湖房租」之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 間捨借名登記契約不為而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解 釋。參以,上訴人既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卻 於108年11月5日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 ,應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維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      ⑴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 月21至26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 1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7,593元合計333,151元至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分攤系爭房地貸款債 務之情,並據其提出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69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 第6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0 、72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頁)為證,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相符。    ⑵惟依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希望陳月珠以債權人身分去承受系爭房地,並願意 負擔銀行貸款之本利攤還及每月支付房租,雙方並口頭約 定上訴人於1-2年內加價10%或15%買回系爭房地,陳月珠 即以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抵繳,不足額部分即自行向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後來聽陳月珠說上訴人約 2、3年期間就房租及房屋貸款本利攤還繳的零零落落沒有 按時繳,繳納紀錄非常不良,因擔心會影響貸款名義人即 上訴人之信用,陳月珠即與上訴人在伊住處另行簽立預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係由伊擬定,價格是雙方另外 談妥,不是先前口頭約定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 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為求能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乃請其承受系爭房地並給予1年之寬限期間讓 上訴人自行籌款買回,另於籌款期間願按被上訴人每月應 納之房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及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是以,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要求並願意於籌款期間分攤 房貸債務,而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款係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抵繳後,就不足額部分,自行向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以支應,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 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 陸續償還新貸款之情事。且由證人李澤洲前開證述內容, 佐以兩造後續所簽訂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各項 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亦可知,兩造當時僅係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1年籌款期間以買回系爭房地且在 籌款期間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及額外給付房租 ,則兩造間既僅有買回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允諾之協助 分攤房貸債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等情,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補字卷第23至26頁)外,另有約定買回之期限及條件,並 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 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籌得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亦未依 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8,000元 且無法於前開期限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致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失效(見原審卷第65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存在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即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 真意,而係委任、借名登記、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 兩造所為租賃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隱 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行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雖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並且不定期及不定額按每月18,000元之金額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13日止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澎湖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3年12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4252號函檢送上訴人 所交付支票之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為 據。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關係而繼續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否認兩造 間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依此推論,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期間,應認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 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35-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蒲沛玲即蒲秀玲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24-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廖義峯 即 債務人 (戶)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4

TCDV-113-消債補-856-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偉琮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0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06-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聖凰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傅國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26-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游亞萍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協商(調解)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佳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民國114年2月21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 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係一零售市場獨立攤位(下稱系爭 房屋),原建物開發商即第三人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園公司)前曾寄發「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 同意書」、「起租同意書」等文件,惟上訴人及第三人即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均未簽立上開文件,亦未委任宗 園公司出租事宜,乃宗園公司無權出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購買,但後來不願再 與上訴人聯絡,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 6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即原商場位 置,乃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取得使 用權,並作為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在被上訴人租賃範圍之二樓部分。 因被上訴人向宗園公司承租時,宗園公司係有向被上訴人表 示已取得全體住戶之出租同意,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周美蘭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其已明知宗園公司要將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申請市場 用途變更,足見其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權代理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係 零售市場之獨立攤位。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 為周美蘭。 (二)宗園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 (含上開一所示攤位),於105年9月25日有召開上開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有討論活化上開建物使用,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出租等事宜,周美蘭有簽到出席參與該會議。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 上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 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含上開一所示攤位),約 定租期至124年2月14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宗園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語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路00號 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合約書有無經上訴人或周美蘭授權?如無, 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或周美蘭負授權人 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下稱 補卷),且上訴人主張周美蘭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現係供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係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 租賃合約書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 0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 權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 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況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 證人江威錩提出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之建築物變更 使用同意書及105年9月25日之會議簽到簿、譯文,並舉證人 江威錩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 頁、第239頁至第262頁)。然查:  1.雖證人江威錩於112年3月17日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或 是周美蘭對於你們整個商場租給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 們在107年9月有開過會,整個所有權人有開大會,會議中有 提到將商場整個出租,周美蘭有到場、有簽名,也沒有反對 。當時我父親還在世,口頭有問周美蘭,『她口頭同意出租 ,只是文字要回去看清楚』。我們跟被上訴人談出租的事情 談差不多的時候,因為商場是市場用地,用途不符合被上訴 人學校使用目的,『所以當時跟都發局申請用途變更,上訴 人也有簽同意書給我們』,通過申請之後,才整個租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證人江威錩於同日 亦證述:「(上訴人或是周美蘭對於你將商場出租給被上訴 人這件事情,有無對證人表示過什麼?)她只是表示認為我 出租給被上訴人的租金太低,上訴人要求我把跟被上訴人的 租賃契約給他看,『認為租金太低,所以不想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證人江威錩對於上訴人或周美蘭是 否有同意或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先證述周美蘭有口 頭同意,又再證稱周美蘭表示租金太低不想簽同意書之重要 事項,前後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江威錩為宗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代表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顯 有利害關係,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詞,惟被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或周美蘭確實未簽立宗園公 司寄發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同意書」、 「起租同意書」等文件等情(見補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 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證人 周美蘭於112年5月19日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寄回房屋 租賃委任書給江威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準此,無從以證人江威錩之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或周美 蘭有授權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  2.又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其上 載明出租人為宗園公司,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僅為宗園公司 ,可見宗園公司並未以上訴人或周美蘭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立系爭租賃 合約書,而使系爭租賃合約書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上訴人或 周美蘭之代理意思,更未曾表示系爭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情,實無代理之外觀可言,已與表見代 理之前提有間,自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 用。  3.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 之會議,並知悉宗園公司提出代為尋找投資人,以租用方式 、活化商場之計畫,並逐條說明委託出租之內容,及周美蘭 當場並無反對意見之意思表示,並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錄影錄 音檔案5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說明時,周美蘭在旁邊 了解,檔案8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單獨向周美蘭說明 的情況之情(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然 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距系爭租賃合約書簽立之109年1月30日 已逾3年之久,會議當時就承租人及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 均非具體特定或可得知悉;依證人江威錩提出其與其他所有 權人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其中第3條記載「委託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 0日,自委託日起壹年內如受託人未將上開標的出租,委託 人可終止委託契約」等文字;另參以上開會議錄音錄影譯文 ,證人江威錩於當次會議並說明:「日期是105年10月1日至 118年9月30日,租約大概會有12年的時間,大家委託我給我 一年的時間,讓我把這個商場給出租出去,加起來總共有13 年,這就是委任其間。我在後面有加註一條,你們委託給我 ,如果一年的時間我都沒辦法幫你們做出租的話,這個合約 就會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然宗園公司係於109 年1月10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已逾證人 江威錩於會議當時說明之委託期間為一年甚久。再者,上訴 人雖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宗 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 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惟此亦僅可得知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 使用目的範圍擴大,以利將來使用收益。是以,系爭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之會議、上訴 人有於107年6月30日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等情,均無從 據以推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 (4)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 有收到宗園公司寄送之108年10月28日收款同意書(見補卷 第27頁),可知其該時即可得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然 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 校區,表示被上訴人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迄今從 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周美蘭如何默 示同意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時間、 詳細內容等情,均未能具體證明,自難僅因上訴人或周美蘭 於寄發存證信函前之單純沈默,即認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 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衡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 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少(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之105年9月25日會議簽到簿),被上訴人承租 該等建物係為供作推廣部教室使用,且除上開建物外,另承 租該棟建物之停車場空間,被上訴人如有意承租上開建物及 停車場,欲查證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調取該 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既以教育為 業,且係為尋求空間以作教室之用,在承租前,卻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聽信宗園公司口頭表示已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90頁),未見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 書,或向上訴人接洽租賃事宜,及將租金交予各租賃物之所 有權人,即與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交付租金,難 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宗園公 司之外觀,抑或上訴人或周美蘭明知宗園公司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具體情事,令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正 當性。從而,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簡上-475-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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