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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4日8時31分許,通知被告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驗尿前 一天在朋友車上,同車友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沒有施 用,可能因為同車所以也有稍微吸到一些所產生之煙霧等語 。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1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 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 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 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 ,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而被告過往即 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 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不致其尿液檢出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之標準而俱呈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 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入 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 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瘾性 甚高,戒除毒瘾意志薄弱,且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意願等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2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卷第6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世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聲-164-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義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所示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附件編號5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208、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 件編號6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附件編號2至6所示9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犯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 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7-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任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任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 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 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0-202503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 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 月3日9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 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訊時同意觀察勒戒等 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毒聲-22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220號卷第6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屬傷害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 哲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聲-220-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綜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0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檢察 官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2所 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附件編號3至7所犯6罪均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 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又聲請意旨固認附件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2罪 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並無新增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 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6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編號2、6所為 均係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編號4所為係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件編號 5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733-202503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 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毒聲-213-202503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0、1081、1082、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 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8 日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3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8、211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及聲請意旨㈡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中112年4月8 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2次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 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並未坦承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 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 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 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 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 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 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60ng/mL,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M03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經採集 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 有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其如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 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等情狀,乃 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 院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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