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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 附民原告 林瑜璇 附民被告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起訴,有起訴書可按。而此致 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啓豪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起訴在案,而被 告所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附民-209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上 訴 人 杜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5、147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杜宇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 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卷查,本件係警 方依法對同案被告戴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參 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他情資相互勾稽後,已查 悉戴榮華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榮華到案,嗣 於112年9月10日,上訴人始因通緝為警逮捕等情,有通訊監 察書、拘票及戴榮華、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上訴人 供出毒品來源為戴榮華之前,戴榮華即已經檢警鎖定、偵查 並因而查獲,經核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毒品上游 是戴榮華,為何都沒有依上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等語。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戴榮華並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只是幫戴榮華送1趟,並沒有分到任 何錢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 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37-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沛清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王俊傑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黃沛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 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2

CTDM-113-審附民-923-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3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 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2023-202411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0號 原 告 洪姿華(地址詳卷)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記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佐,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08

TYDM-113-附民-2100-2024110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 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 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 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 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 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 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 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 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 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 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 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 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 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 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 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 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 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 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 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 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 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 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 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 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 ,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 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 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 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 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 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 ,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 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 ,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 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 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 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 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2024-11-08

PCDV-113-聲再-5-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麗珠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陳麗珠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如下: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補充為「112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程序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5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杜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 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113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201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黃思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宣判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0月 17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則於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判決、刑事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 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被告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 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 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8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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