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