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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翁立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7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 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 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8 5萬4,0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萬9,1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71元,扣除已 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勞訴-34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林芯卉 相 對 人 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50紙,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原審 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附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6

TPDV-113-抗-32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海利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顥賢 被 告 戴佑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利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1年6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 2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6.22%=7.94%),按月計付利 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利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海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林顥賢、戴佑 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1,132元 83萬1,132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9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PDV-113-訴-457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龍雲寺 法定代理人 王照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0,79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 258萬7,563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萬0,7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07

TPDV-113-補-2278-2024100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秘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月7日起定期給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8,376元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嗣就定期給付月薪部分擴張 自113年1月1日起算(一併更正請求提繳之113年1月份勞工 退休金差額,及定期提繳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均經被告 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7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嗣又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行為亦屬無效。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8,3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5,1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11、112年度營業連續虧損,且虧損額度逐季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持續精減人力降幅達11%,又原告擔任主管之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改組為採購科並減少不必要人力,原告已無法保有該部門主管職位,故被告先與原告進行協商。 ㈡惟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擔任資材處主管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因而於 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協商而提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合 意資遣事由之方案,並同步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缺提 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112年1 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增列解僱事由之情事,再被告已為終止意 思表示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被告上開終止行為自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㈢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 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 止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足額給付 、提繳至113年1月7日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給付、提 繳其後金額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 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 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原告並未同意。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 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3月5 日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 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 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同意(見 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被告究係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或合意 資遣要約乙節,兩造固有爭執,惟被告本件所辯係契約因其 於112年12月8日之預告終止行為而終止,而與前開112年11 月21日之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見兩造同認112 年11月21日並未合法發生預告終止或合意資遣之效力,揆諸 法律上並無禁止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時雇主不得再次為終止 行為(且勞基法第11條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被告認本 件仍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終止事由,而於112年1 2月8日為預告終止行為,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指摘之就「同次 」終止行為改列事由或於訴訟上變更主張之情形無涉,原告 主張被告有增列解僱事由行為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 據。  ㈡被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調 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爭議 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否則不啻勞工於遭預告終止後 ,僅須於預告生效日期前申請勞資爭議即可令雇主終止行為 歸於無效。原告執預告生效日期在後,主張終止違反前開規 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有虧損情形:  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虧損, 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 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 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81頁),其111 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業收入之項 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子 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損益始能維持為 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達負債4億4,924 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元,資產負債 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萬9,000÷實收 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額半數(計算式 :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506) ,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損比例持續擴大 ;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 計至112年末已精簡11.4%之人力(計算式:1-112年11月總 員工人數1,668人÷同年1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0.114),則 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泛稱其管理之部門無虧損情事,本件不該當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云云,已悖於前述應以企業整體狀態觀察等說 明,並非可採。  ㈣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⒈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 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 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 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 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資遣勞 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 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 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 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固尚有其他職缺,惟業已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有意願者再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嗣經原告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經過合理期間的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與相同職級待遇,安排職務之轉換…」、「公司臚列之職務,無一與本人原有職級及原有工作內容相符,然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原職務相同,竟覆以『目前公司所有職缺均已如本公司提供之列表所示』云云,對本人合法之要求,置若罔聞…」等語,有電子郵件、徵才職缺歷史狀態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191至193、333頁),堪認被告已提供現有職缺並促請原告回復意願以供進一步洽商,惟經原告以該等職缺與原職級待遇不符為由拒絕。原告雖泛稱:被告應參考原告現有技能或經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調動原告至所得勝任之職務,始謂盡安置義務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認尚有何可安置原告之職缺(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仍未為何具體之陳述,則被告辯稱:被告內部已無相當於副總監職級、敘薪之職位,復已提供現有職缺予原告確認,惟經原告拒絕,堅持必須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本件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等節,核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無疑。  ㈤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又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部分,被告業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370頁),且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給付薪資部分,亦無可採。末被告前開抗辯既有理由,其餘所陳依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事由終止契約部分,已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 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蘇家玄律師,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係單 方終止契約而未協商合意離職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被告並未執該日行為為合法終止之抗辯,復被告亦無 就同次終止行為增列解僱事由而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均如 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04

TPDV-113-重勞訴-1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0,0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美金29萬9,000元及 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3萬2,000元暨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 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4計算,換算為966萬9,660元( 計算式:美金29萬9,000×32.34)後,本金應為1,670萬1,66 0元(計算式:966萬9,660+703萬2,000),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4日止之孳息11萬6,6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81萬8,343元(計算式:1,670萬1,660+11萬6,683=1 ,681萬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0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670萬1,66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1萬6,683元

2024-10-01

TPDV-113-補-21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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